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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诉胡xx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3-12-24    作者:110网律师
吴xx诉胡xx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集民初字第2346号

  原告吴xx。

  委托代理人林xx,福建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xx。

  委托代理人王x,福建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xx。

  被告戴xx。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xx,福建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xx与被告胡xx、许xx、戴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的委托代理人林荣源,被告胡文林的委托代理人王翀,被告许四裕、戴丽娜的委托代理人陈云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诉称,被告胡xx持有被告许xx、戴xx所有的厦门市集美区泉水湾一期5号楼1502室(以下简称“涉讼房屋”)的产权证复印件,同意将涉讼房屋出售给原告。双方签署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支付5万元定金,并支付50%的购房款后权属人许xx同意在20个工作日内变更权属登记为本案原告吴xx。

  后吴xx认为胡xx出售房屋没有得到许xx授权,遂在支付5万元定金后拒绝支付剩余购房款并要求返还定金。鉴于许xx将房屋权属证书的复印件交予胡xx,其用意是让胡xx收取定金,而后暗示许xx不在购房合同上签字,使购房者不敢继续交易并放弃定金,故请求法院判令:1、2013年3月27日签订的厦门市集美区泉舜泉水湾一期5号楼1502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2013年5月17日作出的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无效;3、被告胡xx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4、被告许xx、戴xx对前述10万元债务负担连带责任。

  被告胡xx辩称,出售房屋的时候向原告出示了授权委托书,即胡xx有合法的委托权限;没有达成交易是因为吴xx放弃购买。

  被告许xx、戴xx辩称,二人已经委托给胡xx出售房屋,是吴xx明确拒绝购买房屋。依照合同约定应没收定金。

  经审理查明,厦门市集美区乐海北里35号1502室的房屋,权利人登记为许xx,许xx配偶系戴xx。2013年3月27日胡xx(甲方)与吴xx(乙方)签署“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涉讼房屋出售予吴艺玲,定金5万元,在甲方收到50%的购房款后,20个工作日内变更权属登记,该合同文本甲方为胡xx、许xx,但是落款未见许xx签名。当日吴xx支付了5万元定金,之后吴xx未再付款。

  2013年5月17日,胡xx委托律师发函向吴xx表达了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意思。5月30日,吴xx收函后回复要求胡xx出示公正委托书后,即同意购买涉讼房屋。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权属证书,买卖合同文本,定金收据,双方往来函件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买卖合同未能履行的责任在哪一方。

  原告吴xx认为,未能履行合同的原因在于胡xx未能提供有权出售他人房屋的权利证明,造成买受方不安,故未能履行买卖合同。

  被告胡xx认为其已经提供了许xx委托胡xx、胡xx出售该房屋的授权委托书给吴xx。胡xx并提供了和吴xx通过腾讯QQ往来沟通的记录和短信记录,以证明是吴xx无法与其丈夫达成一致意见而放弃购买涉讼房屋,与三被告无关。

  被告许xx和戴xx认为,其表达了委托胡xx出售房屋的意思,并已经提供了书面授权文件。

  本院认为,关于胡xx提供的腾讯QQ往来记录和短信记录,吴xx虽不确认其真实性,但是在陈述案情和论述法律关系中又反复引用,可见其对内容实际是认可的,因此该记录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吴xx认为胡xx未能提供授权证明,造成其不安,因此未能达成交易。但根据双方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在吴xx和胡xx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前后,交易条件并未发生变化,吴xx没有理由在签订合同前表示信任而之后产生不安。若果真如吴xx陈述因不安而没有达成交易,却未能见其采取积极手段增加交易安全,促成交易。吴xx既没有要求将首期的50%购房款支付给实际房屋权属人,也没有要求向第三方提存购房款以保证交易安全,而是迟至合同签订近2个月收到胡xx解除合同的通知后才回函要求胡xx提供授权证明。因此吴xx陈述其因对交易安全不安而造成交易无法达成,缺乏可信性。

  另根据现有证据,吴xx在2013年4月7日的飞信记录中陈述“胡姐姐,对不起,怪我办事太鲁莽,没跟老公商量好就下了定金,也让您浪费了些时间。这房子,我真心喜欢!但是老公不同意,……没有他我自己买不起!真的很惋惜跟这么好的房子无缘。……也希望姐姐体谅之下能退定金……”4月16日的腾讯QQ往来记录中陈述“但是真的是因为跟老公次次因为这个事情都谈到快掰了!我有女儿,还很小,不想因为这个离婚。所以只是求您理解我进退两难的处境。退我一些钱,真的都是辛苦钱!”可见双方未能达成交易是因为吴xx的丈夫不同意继续交易,造成吴xx主动放弃履行合同,故合同未能履行的责任应在吴xx。

  综上,胡xx和xx玲签署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损害他人利益。许xx和戴xx也当庭表示了对胡xx的代为销售房屋的授权。故该合同有效。

  胡xx委托律师向吴xx表示解除合同的意思,是在吴xx已经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并以实际行动不再支付50%的购房款的情况下作出,同样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未损害他人利益,该意思表示有效。

  由于双方以定金保证合同履行,现合同未能履行的责任在吴xx,故吴xx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吴xx与被告胡xx于2013年3月2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二、驳回原告吴xx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xx玲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天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谢 礼
二○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代 书记员   林雅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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