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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龙诉王*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3-08-08    作者:马汉学律师

民事起诉状 原告:李*龙,男,汉族,1970年*月*日出生,原籍安徽省巢湖市和县白桥镇,现住银川市兴庆区*街*小区*室。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严财昌,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联系电话:13995178436 3875387(办)
被告:王*萍,女,汉族,1963年*月*日出生,住银川市金凤区*小区*室。
诉讼请求:
一、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房屋座落于银川市永宁县*村*创业园214号,面积210.88平方米)。
二、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金30000元(按6个月计)。
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
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1月18日订立了《房地产契约》,《契约》中约定,“甲方(原告)自愿将座落于银川市永宁县*村*创业园214号的房地产出售给乙方(被告)”。“房地产成交价为人民币730000元”“乙方于2008年12月16日前付清”“双方同意于2008年11月18日将房地产交付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于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房款550000元,尚欠房款180000元在约定期限内未能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逾期六个月之久未付清,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经原告在合理期限内催告后仍未能履行其付款义务,原告有权解除合同。
为此,原告已向被告通知要求与其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但经双方协商未能达成一致,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以上诉讼请求!
此致
永宁县人民法院
具状人:李年龙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六日

代 理 词尊敬的审判员:
北京市鼎龙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王*萍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现本代理人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和适用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诚请法庭予以采纳。
一、关于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
2008年11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已大部分履行,故其效力应予认定。
二、关于合同的解除问题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第四条约定,甲方(即原告)保证上述房地产权属清楚。若发生与甲方有关的产权纠纷和债权债务,概由甲方负责清理,并承担民事诉讼责任,因此给乙方(即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甲方负责赔偿。
鉴于原告拖欠原房屋承建商邵*的工程款,并欠缴物业管理费,致使被告的经营行为屡屡受阻,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经多次催促原告方消除受阻原因,原告均置之不理。故被告同意解除2008年11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
三、关于解除合同的赔偿问题
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第四条约定,造成此该《房地产买卖契约》解除的责任完全在原告一方,故原告应赔偿被告:⑴预付房款的利息2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⑵被告公司库房租金9000元;⑶公证费2000元;⑷安装窗户900元;⑸围墙2400元;⑹电表、物业费、水表共计3700元;⑺房屋评估费1600元;⑻被告公司的经营损失20000元,各项合计59600元。
四、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原告代理人提到,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但该解释第一条即规定,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统称为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可见,本案是不能适用该解释的。
综上,被告同意解除与原告的房屋买卖合同,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59600元。


代理人:马汉学2009年8月12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 (2009)永民初字第1502号 原告:李*龙,男,汉族,1970年*月*日出生,原籍安徽省巢湖市和县白桥镇,现住银川市兴庆区*街*小区*室。
委托代理人严财昌,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萍,女,汉族,1963年*月*日出生,住银川市金凤区*小区3-2-401室。
委托代理人:马汉学,北京市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龙诉被告王*萍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支付租金3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银川市永宁县*村*创业园214号(面积210.88平方米)以人民币73万元出售给被告,被告于2008年12月16日前付清房款;原告保证上述房地产权属清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房款55万元,尚欠18万元未付。另房屋交付后,被告向该房所属物业公司交纳维修押金、电表安装及材料费等共计356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李*龙要求解除与被告王*萍于2008年11月18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王*萍同意解除合同。
二、原告李*龙于2009年8月31日前退还被告王*萍购房款55万元,被告同时向原告交付位于永宁县望远镇*村*创业园214号(面积210.88平方米)及购房的相关手续。
三、被告王*萍已支付的房屋维修押金、电表安装及材料费等共计3560.00元,由原告李*龙负担。于2009年8月31日前支付给被告王*萍。
四、案件受理费650.00元,减半收取325.00元,由原告李*龙负担163元,被告王*萍负担162.0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 胡春燕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利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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