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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1公司诉某2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3-12-25    作者:110网律师
某1公司诉某2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黄浦民二(商)初字第483号

  原告某1公司。

  委托代理人顾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2公司。

  原告某1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某2公司(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3年9月26日、同年10月8日和同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的前身原企业名称为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某餐饮公司),原告一直与某餐饮公司有葡萄酒销售的交易,某餐饮公司于2010年7月19日更名为某2公司,原企业名称保留至2010年11月25日止。双方默认了之前的交易习惯,故原告仍然使用该交易习惯向被告提供由原告代理的葡萄酒。双方交易往来中,被告在2010年3月23日至同年10月期间以某餐饮公司名义收货和结算,在2011年3月18日之后以现公司名义收货和结算。2010年11月,被告曾通过第三方向原告发出“企业征询函”,确认尚欠原告188,566.7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之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葡萄酒,并在每次提供酒品后立即向被告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总金额为18,714元。自2010年3月起至2011年6月止,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葡萄酒,总价共计206,504.72元,被告收到货物后未及时付款。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也委托第三方进行催款,但被告始终未向原告付款。2012年10月,原告曾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需要收集证据而申请撤诉。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06,437元;请求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上述货款的利息损失29,863.70元(其中,以货款188,479元为基数并自2010年12月6日起至2013年6月5日止计算,以货款17,958元为基数并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3年6月5日止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等未应诉,也未发表答辩和质证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证据资料如下:

  1、企业征询函复印件(被告发送的传真,原件已由原告盖章后寄给被告),证明被告曾向原告确认截止2010年10月31日其尚欠原告货款188,566.72元,原告财务确认的欠款金额为188,479元;

  2、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9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向被告提供酒品后曾向其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开票金额合计18,714元;

  3、送货凭证(收货单)54份、退货单3份及相应清单(其中,
  2010年3月23日至同年10月16日期间的收货单记载的客户名称为某餐饮公司,2011年3月18日至同年6月14日期间的收货单记载的客户名称为以被告现公司名称),证明原告自2010年3月起至2011年6月14日期间陆续向被告发送红酒由被告员工签收,其中,被告以某餐饮公司名义收货的金额为188,954.72元,以被告现公司名称的名义收货的金额为17,550元,供货总计金额为206,504.72元(已扣除退货部分);

  4、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被告前身为某餐饮公司,其名称保留至2010年11月25日;

  5、送货凭证(收货单)、进帐单和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原告与被告前身某餐饮公司一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在2011年3月18日之前以某餐饮公司名义收货和结算,之后以现在公司名义收货和结算,以及被告收货签收人情况;

  6、被告前负责人的邮件复印件,证明被告前负责人承认欠款;

  7、第三方催收证明,证明原告曾委托第三方某企业信用征信有限公司向原告催收。

  本院对原告证据资料认为,原告已就其与被告之间的涉案买卖合同关系及实际履行、被告前身某餐饮公司企业变更情况、原告与某餐饮公司之间葡萄酒交易往来以及某餐饮公司变更为被告现名称后的葡萄酒交易往来情况等均提供了相应证据资料,该部分证据资料已经本院核对,所有资料除电子邮件缺乏佐证证据无法认定其真实性外,其余资料之间形成了证据链,达到证据较高概然性,且被告放弃质证,故确认原告的证据资料(除电子邮件)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据效力,同时确认原告诉称主张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涉案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与法无悖,且实际履行,应属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206,504.72元的葡萄酒后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货款,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206,437元以及请求被告分段偿付原告上述货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理应予以支持,但关于利息计算中的基数金额,应与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清单上的金额相符,即诉请金额不得大于清单金额。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2公司给付原告某1公司货款人民币206,437元;

  二、被告某2公司偿付原告某1公司利息损失,即自2010年12月6日起至2013年6月5日止以货款人民币188,479元为基数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3年6月5日止以货款人民币17,550元为基数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判决于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44.51元由被告某2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山聆
代理审判员 蒋 骏
人民陪审员 袁中甫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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