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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生前财产遗赠给“二奶”的行为是否有效

发布日期:2014-01-03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例

  王某(男)与张某(女)于1980年结婚,后因双方产生矛盾,王某于1988年起诉离婚,因张某不同意离婚,法院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王某与张某于1990年12月开始分居生活。

  1995年,王某与另一女金某开始非法同居生活。2013年5月,王某因病去逝。其生前立有遗赠,内容为:一、位于A市B区花园小区X幢2单元203房归我所有的产权部分归金某所有;二、我应得的工资、股权、稿费收入中属于我所有的部分归金某所有。遗嘱下方有王某的亲笔签名。

  王某死后,金某找到张某,要求张某将王某的遗赠财产交付自己,张某拒不交付。金某遂将张某诉至法院,要求张某按王某遗赠内容交付财产。

  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王某在与张某婚姻关系尚存的情况下,将自己的财产遗赠给与之非法同居的金某,有悖公序良俗,遗赠行为无效,故应判决驳回金某的诉讼请求。第二种观点认为,王某遗赠是其生前的真实意思表示,处分的是其生前个人所有财产,不违反法律,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其遗赠行为真实有效,应支持金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本案不应适用公序良俗原则

  首先,本案不应适用法律原则。法律原则是法律的基础性真理,为其他规则提供基础性或本源的综合性规则或原理,是法律行为、法律规定的决定性规则。法律原则在实践中的应用有严格的限制条件,对某一行为,有法律规则可以适用的情况下,依据法律规则。没有规则可以适用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法律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对于本案,王某的遗赠具备法律规定的形式和实质要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况,应依据以上规定进行裁判,而不能直接援引“公序良俗”原则。

  其次,本案不应适用“公序良俗原则”。 公序良俗是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合称。王某在正常婚姻之外包养“二奶”的行为确实违反了公序良俗,对这种行为应予以谴责。但是,值得讨论的是,是否因王某的这一先前的违反公序良俗行为就可以认定其后的遗赠行为也违反了公序良俗呢?答案是否定的,王某包养“二奶”的行为和王某遗赠的行为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二者不能混为一谈,正如我们不能将杀人犯的行为均视为违法犯罪行为一样,对王某的这两个行为的性质亦不宜进行混合或同一性认定。

  二、对于本案的裁定不能违反法的价值和精神

  自由、正义、秩序是法所追求的价值。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平正义,是为了确保公民享有更大的自由。自由是法律最本质价值和最高目标,法律是自由和权利的保障。首先,对于公民个人而言法无禁止即自由。法律并没有禁止公民将生前财产遗赠给情人,王某将自己的财产遗赠给金某是其个人的合法权利和自由,法应保护这一权利和自由。其次,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任何机关和个人都无权剥夺或干涉他人和权利和自由。王某将其生前财产遗赠给金某,金某即被赋予了取得遗赠财产的权利,在未有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法院不能依职权剥夺金某的这一权利和自由。

  综上分析,王某将其生前财产遗赠金某的行为合法有效,法院应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作者单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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