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纠纷案件代理意见
发布日期:2014-01-06 作者:110网律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重庆憬谦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重庆XX有限公司、重庆XXX有限公司沙坪坝区XX分公司的委托,指派资云峰、董万勇律师担任其与广东XX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的代理人。根据事实和法庭审理情况,现代理人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一、 被告销售的产品并未侵权;
1、原告于2011年6月30日在被告处购买了书包一个、文具包一个、折纸一本,同时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该商品上的图案与原告所有的美术作品的卡通形象在主要特征上基本一致。但在庭审中,通过对比原告所有的卡通形象和被告销售的商品上面的图像明显不一致,两个图案的差距非常大,其图案上面的头发、鼻子,以及图案的右手明显不同。
2、原告出示的购物小票和发票不一致,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商品小票上显示为书包、文具包和折纸,但其发票上只显示为日用品,不能证明其一致性。因此被告不构成侵权。
二、被告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
广州XXXXXX设计有限公司是被告所销售的商品上的图像的合法版权代理人,具有再授权第三方生产以及销售的权利。被告所销售的商品上的图像是经广州XXXX设计有限公司授权广州市XX贸易有限公司,然后广州市XX贸易有限公司授权给重庆XX文具礼品有限公司。因此,被告销售的商品上的图像是经过合法授权的,且被告也是经过严格审查的,其销售的商品上的图像是合法合理的,因此被告不构成侵权。
三、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损失,以及其无法出示公证的发票;
本案在庭审中,原告未能就其所受到的损失举示任何证据。因此其是否客观存在损失,被告及其代理人不得而知。同时,原告未能出示其多份公证书所对应的公证发票,被告及其代理人有理由怀疑其公证是否真实合法??
综上,原告举示的卡通形象与被告实际销售的商品上的图像具有明显的不同,且被告对其销售的商品上的图像进行了合理的审查,拥有图像代理人的合法授权,所以不构成侵权。同时,原告也未就其受到的损失举示相应的证据,未出示相应的公证费发票,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也非常不合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合议庭充分采纳代理人的代理意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重庆憬谦律师事务所
资云峰、董万勇律师
2013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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