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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草案)第二修改稿
www.110.com 2010-07-23 15:21

  物权法(草案)第二修改稿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委员长会议文件(十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 (2004年10月15日委员长会议审议稿) 目 录第一编 总 则第一章 一般规定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第二节 动产交付第三节 其他规定第三章 物权的保护第二编 所有权第四章 一般规定第五章 所有权的基本类型 第六章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第七章 相邻关系第八章 共 有第九章 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第三编 用益物权第十章 一般规定第十一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第十二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第十三章 宅基地使用权第十四章 地役权第十五章 典 权第十六章 居住权 第四编 担保物权 第十七章 一般规定第十八章 抵押权第一节 一般抵押权第二节 最高额抵押权第十九章 质 权第一节 动产质权第二节 权利质权第二十章 留置权第二十一章 让与担保第五编 占 有第二十二章 占 有附 则第一编 总 则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自然人、法人的物权,明确物的归属,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物权,指自然人、法人直接支配特定的物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本法所称的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不动产指土地以及建筑物等土地附着物。动产指不动产以外的物,包括能够为人力所控制的电、气、光波、磁波等物。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本法和其他法律规定。

  第四条 物权应当公示。除有相反证据证明外,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人是该不动产的权利人,动产的占有人是该动产的权利人。

  第五条 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他人的物权负有不作为的义务,不得干涉权利人行使物权。

  第七条 权利人享有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物权。

  第八条 在特定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既有物权又有债权的,优先保护物权,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特定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有两个以上物权的,优先保护先设立的物权,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其他法律对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等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

  第十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登记;不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矿藏等自然资源,可以不经登记。

  第十一条 不动产登记,依照法律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登记机构办理。

  第十二条 当事人因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申请登记,提供法院判决、征收决定、权属证书、合同书等必要文书以及标明不动产的面积、位置、四至的图纸等证明材料的,登记机构应当进行登记。

  第十三条 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验申请人提交的必要的材料;

  (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

  (三)如实、及时地登记有关事项;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登记机构对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实际状况认为需要查看的,申请人有义务协助。

  第十四条 登记机构在登记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

  (二)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

  (三)其他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行为。

  第十五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之时发生效力。

  第十六条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仅涉及物权效力,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十七条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

  第十八条 登记机构不得拒绝权利人以及利害关系人查阅、复制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有关事项,但复制可以适当收取工本费。

  第十九条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一致。记载不一致的,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第二十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有权向人民法院请求作出异议登记的裁定。根据人民法院异议登记的裁定,登记机构应当将该异议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第二十一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有权申请更正登记。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关应当予以更正。登记更正后,原权利人在异议登记期间对该不动产作出的处分,登记更正后的权利人未追认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第二十二条 债权人为了限制债务人处分期房等不动产,保障其将来取得物权,符合预告登记条件的,有权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债务人违背预告登记对该不动产作出的处分,不发生物权效力。

  第二十三条 预告登记后,债权人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物权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或者债权消灭的,该预告登记失效。

  第二十四条 不动产上有两个以上物权的,某一物权变更或者抛弃,不影响其他物权的效力。

  第二十五条 基于不动产登记簿享有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但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权利人在取得权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有瑕疵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因登记机构的过错,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不动产登记按件收取费用,最高不得超过二百元。

  第二十八条 对不动产以外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进行登记的,参照适用不动产登记的有关规定。

  第二节 动产交付第二十九条 动产所有权的转让和动产质权的设立等,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交付时发生效力。

  第三十条 船舶、飞行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十一条 动产物权设立、转让前,权利人已经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三十二条 动产物权设立、转让前,第三人占有该动产的,可以通过转让向第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代替交付。转让向第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的,出让人应当通知第三人。物权自出让人通知第三人时发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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