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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北仑齐某十级伤残获得满意赔偿

发布日期:2014-01-09    作者:110网律师
宁波北仑齐某十级伤残获得满意赔偿
 
齐某,系宁波某某劳务公司的员工,被派遣至宁波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工作。20111020日,齐某在工作场所工作时,被宁波某某集装箱服务有限公司的叉车操作工王某误伤。根据浙政发200950号)文的规定,这起伤害事故涉及到两个法律关系,一是齐某与宁波某某劳务公司的关系,齐某属于工伤;二是王某、宁波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宁波某某集装箱服务有限公司对齐某共同侵权的法律关系。
齐某的工伤经认定后,宁波某某劳务公司支付了工伤赔偿金。后齐某及其家人又委托我为其代理人身损害赔偿的案子,将案件诉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经过艰难努力,齐某获得较满意的赔偿数额。
 
代理词
尊敬的法官:
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接受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她的代理人,依法出席今天的庭审活动。接受委托后,通过审核本案的诉讼材料,与委托人沟通了解案情,对本案事实有了基本的了解,针对本案事项,结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齐某因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和浙政发(200950号文第三条,侵权人要承担赔偿受害人齐某各项损失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浙政发〔200950)》第三条明确规定:在遭遇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伤害的情形下,职工因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如职工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相对应项目中应扣除第三人支付的下列五项费用: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发生的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本案中,齐某系宁波某劳务有限公司员工,被派遣至被告3处工作。20101122日上午,原告在被告3工作场地进行理货作业时,由于被告1驾驶的抱铲叉车操作不当,将原告齐某撞伤,经诊断为“左胫骨下段骨折,左外踝骨折”。齐某住院治疗40天,多次复查。此次侵权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部分劳动能力丧失、误工8个月、需专人护理3个月,不仅给原告造成沉重的经济损失,而且还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精神创伤。经查,被告1系被告2的职工,肇事车辆所有权人系被告3。因此,三侵权人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的各项请求均依法提起,恳请法院支持。
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原告齐某因此次侵权造成十级伤残,齐某为非农业户籍,因此残疾补偿金数额为60332元;
原告齐某因此次侵权造成部分劳动能力丧失,对她抚养自己未成年儿子及父母的能力造成影响,侵权人应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
原告齐某住院及出院后需要护理,她的丈夫为护理她只能从工作单位请假,对此造成的护理费应由侵权人承担。
另外,原告起诉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药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也应由侵权人承担。
原告齐某因此侵权造成左胫骨下段骨折、左外踝骨折,现在走路还有些跛,这样的伤残给她带来巨大的精神压力和难言的痛苦,受害人请求法院支持关于原告精神抚慰金的请求。
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各项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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