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罪自首的判断标准
发布日期:2014-01-16 作者:110网律师
——何荣华强奸、盗窃案
关键词:强奸网上通缉盗窃行为余罪自首判断标准
【案 由】强奸罪
【审判法院】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第一审程序
【判决曰期】2006年8月9日
【公诉机关I浙江省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吿人】何荣华
【权威收录】最髙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刑事审判参 考》2006年第5集(总第52集)
裁判规则:
行为人强奸作案后即化名潜逃,公安机关已签发逮捕证对其进行网上通 缉,在因盗窃行为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涉嫌强奸的事 实,不应认定为余罪自首。
基本案情:
1998年被告人伙同他人将被害人灌醉后,将被害人强奸,被告人强奸作 案后即化名潜逃。公安机关签发逮捕证对其进行网上通缉,网上通缉资料中 附有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及照片等详细信息。被告人外逃期间伙同案外人共同 盗窃作案,案外人对被告人身份及涉嫌1998年的强奸犯罪等情况均知悉。被 告人因盗窃罪被抓获,公安机关对盗窃行为审讯时,被告人主动交代了其真名 及伙同他人实施强奸犯罪的事实。案外人亦向公安机关交代了被告人的真实 姓名及涉嫌强奸的相关情况。
争议要点:
被告人主动交代强奸犯罪行为是否构成“余罪自首”。
裁判理由:
被告人伙同他人共同强奸妇女,行为构成强奸罪;伙同案外人盗窃数额巨 大的公私财物,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是否构成“余罪自首”的判断标准, 在于被告人所交代的强奸犯罪是否为司法机关所掌握。被告人先前涉嫌强奸 犯罪的事实已被公安机关所掌握,也因此被网上通缉,网上所附资料全面、明 确,且尚有参与共同盗窃的案外人知悉被告人的真实身份及涉嫌强奸的事实, 即使被告人不主动交代,公安机关也能査实其强奸的犯罪行为,不宜认定被告 人有余罪自首的情节。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 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 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 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 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 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被釆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巳宣判的罪犯,如实供 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 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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