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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商品交易票据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4-01-21    作者:110网律师

签发没有商品交易的银行承兑汇票是否有效?

【关键字】票据付款请求权 汇票 票据关系 基础关系
                邹平   滨州   淄博  
【案情简介】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邹平支行某办事处(以下简称农行办事处)
被告:滨州某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滨投公司)
第三人:邹平某贸易商场(以下简称邹平商场)
农行办事处为从A企业集团(以下简称A集团)引进资金,于2009年9月4日签发了以B工厂(A集团下属企业)为收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作为引进资金的担保。
同年9月中旬,A集团承包人总经理林某和该集团办公室主任江某到滨投公司联系贷款,在洽谈中,林某提出以农行办事处签发的收款人为B工厂的银行承兑汇票2000万元作为贷款抵押,并将汇票交给滨投公司。当月14日,借贷双方签订了《人民币贷款合同》,约定:滨投公司向A集团发放流动资金贷款2000万元,月利率9.36‰,期限8个月(2009年9月14日至2010年5月16日)。A集团林某和中银公司副总经理任某分别在合同上签名,借方加盖了A集团公章和B工厂公章,贷方加盖了滨投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滨投公司考虑到A集团经营不善,担心贷款到期后A集团无力还贷,提出将用以抵押的银行承兑汇票的收款人由B工厂变更为滨投公司。
同年9月20日,滨投公司与A集团经协商在原贷款合同中增补了担保条款:“借方开出以贷方为收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做抵押,借方保证在贷款发出后15日内将银行承兑汇票开出,逾期贷方向借方加收每日万分之五的罚息,先贷500万元,票到后再贷1500万元。”同年9月27日,A集团副董事长邓某到邹平,向农行办事处提出必须开出以滨投公司为收款人的2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A集团才能为农行办事处引进资金。同年10月1日,滨投公司信贷部副经理李某、A集团林某、江某一同到邹平,要求农行东郊办将银行承兑汇票的收款人由B工厂变更为滨投公司。当晚,李某给农行东郊办副主任刘某出示了滨投公司于同年9月25日签发给B工厂的976万元银行汇票。
同年10月3日,农行办事处签发了以邹平商场为承兑申请人、以滨投公司为收款人、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2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X16858015、X16858016),汇票到期日为2010年7月3日。同一天,农行办事处主任苏某、副主任刘某在邹平将上述两张银行承兑汇票第2联交给滨投公司李某,李某将976万元银行汇票交给林某。同年10月7日,江某在淄博市从刘某处取走当月3日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第3联(解讫联)在滨州交给滨投公司,同时从该公司取回收款人为B工厂票面金额合计为2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在淄博退还刘某。至当月30日止,滨投公司共向A集团发放流动资金贷款1952万元,放贷时直接扣收手续费48万元。A集团取得贷款后,将其中的650万元转存邹平商场在农行办事处的帐户。
滨投公司在贷款到期后未能从A集团收回贷款本金和利息。农行办事处得知后,函告滨投公司抓紧催收贷款,滨投公司要求农行办事处按期兑付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款,农行办事处为此于2010年6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农行办事处签发的2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无效。滨投公司在答辩期间提起反诉,要求农行办事处立即支付业已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款以及赔偿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未能兑付期间的损失。
另,法院在审理本案期间,A集团已经宣告破产,且破产程序已经终结。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认为,滨投公司向A集团贷款,以农行办事处签发的、收款人为滨投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作抵押担保,故农行办事处与滨投公司之间形成银行承兑汇票抵押担保的法律关系。但由于该银行承兑汇票没有商品交易为基础,所以该银行承兑汇票抵押担保无效,滨投公司和农行办事处对此无效均有过错责任,当事人在抵押物上设定的权利应相应无效。
二审法院认为,农行办事处因原A集团、滨投公司要求,签发的以滨投公司为收款人、票面金额合计为2000万元人民币的两张银行承兑汇票,作为原A集团向滨投公司贷款的担保,据此,农行办事处与滨投公司形成了银行承兑汇票的法律关系,即由于签发银行承兑汇票而发生了票据上的债权债务关系。该两张银行承兑汇票要式完整有效,农行办事处作为本案银行银行承兑汇票的债务人,应按票面记载金额无条件兑付。滨投公司作为本案银行承兑汇票的收款和持票人,享有汇票到期请求农行办事处兑付票款的权利。
【争议焦点】
签发没有商品交易的银行承兑汇票是否有效?
【律师评析】
签发没有商品交易的银行承兑汇票是否有效,这是处理本案需解决的核心问题。一审和二审法院对此作出了截然不同的认定,无疑二审法院是正确的。
这是因为,票据是无因证券和要式证券,它只要在形式上符合票据法的要求,票据即生效力,而不问票据行为的前提即基础关系(如原因关系、资金关系、预约关系)是否有效,此即票据行为的抽象性。申言之,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相分离,票据关系是由票据法规范和调整的票据当事人在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引起票据关系产生的前提关系就是票据的基础关系,其本身是一般的民事法律关系。票据关系一经形成,便脱离了基础关系,产生了票据上的权利义务,票据关系不因基础关系的无效而无效,基础关系也不因票据关系的无效而无效。票据上的收款人和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无须证明票据基础关系的有效与否;票据上的债务人也不得以基础关系的瑕疵来对抗善意持票人。
本案中,农行办事处签发的以滨投公司为收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要式完整,应认定为有效。尽管农行办事处签发的,该银行承兑汇票实质上是为原A集团向滨投公司贷款所作的担保,但滨投公司和农行办事处据此形成了银行承兑汇票的法律关系,即票据上的债权债务关系。滨投公司作为该银行承兑汇票的收款人和持票人即债权人,享有请求农行办事处支付票载金额的权利,农行办事处作为该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和付款人即债务人,应按票载金额无条件兑付。
可见,从银行承兑汇票的法律关系角度来认定滨投公司与农行办事处的权利义务关系就显得脉落清晰!
本案中,农行办事处在履行完票据上的义务后,也即履行了其为原A集团向滨投公司贷款所作的担保义务,农行办事处可依法向原A集团追偿。鉴于原A集团已宣告破产,且破产程序已经审结,本案中属于原A集团的债权应判决付给农行办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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