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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家冒领家电下乡补贴 律师称该行为构成诈骗罪

发布日期:2014-01-22    作者:110网律师
商家冒领家电下乡补贴 律师称该行为构成诈骗罪
文/邝宪平
家电下乡是近年来国家应对国际金融危机,惠农强农,带动工业生产,促进消费拉动内需的一项重要举措,是国家实行的一项惠民政策,凡是农村户口群众购买家电时提供家电标识卡、户口本及身份证等信息资料即可享受补贴,然而也有少数不法商家利用政策执行中的漏洞虚报、冒领本不该享受的补贴。2014年1月22日,安徽省霍邱县某乡家电销售经营者郝明因虚报、冒领家电下乡补贴4.5万余元被霍邱县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5万元。
基本案情
2009年,郝明经营的霍邱县某乡家电城是霍邱县第一批取得家电下乡资格的销售商。刚开始时家电下乡补贴由财政所直接打卡发放给农户。2010、2011两年,国家将补贴方式改成代垫直补发放,即经销商先将补贴兑现给农户,并直接把农户信息录入电脑系统,财政所将补贴款打到经销商的信用社账户上。郝明在实际操作中发现这种审核方式有很大漏洞可以利用,就开始收集一些家电标识卡。如对部分不知道有补贴的农户及部分城镇户口、不应享受补贴的群众在销售中均把家电标识卡撕下来留存,然后其在买过家电申报补贴的农户资料中多录入家电销售品种和数量,附上其收集来的标识卡,相继以樊方荣、梁兰兰等23户农户的名义编造虚假家电销售数量,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共计4 .5万余元。案发后,郝明于2013年6月24日到检察机关投案,供述了虚报、冒领家电下乡补贴的事实,并已退缴赃款。(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法院判决
霍邱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郝明在从事家电下乡经营活动中,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退缴诈骗款,酌情从轻判处。据此,法院以诈骗罪判处郝明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5万元。
律师说法
由于家电经销商有先期审核农民相关证件及垫付补贴资金的行为,疑似于公务行为,因此,有观点认为,被告人郝明受国家机关委托管理国有财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国有资金4.5万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也有观点认为,被告人郝明在家电销售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利用家电下乡补贴政策,虚报冒领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贪污罪与诈骗罪在客观方面有一定的竞合,都可以表现为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共财物。判定行为人构成诈骗罪还是贪污罪的关键取决于行为人的主体身份。本案中,郝明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具体理由如下:1.郝明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首先,郝明作为个体家电经销商,显然不是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其次,郝明也不是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具有两个特征:一是在特定条件下行使国家管理职能。此类人员从事公务并不是其本身所固有的职责引起的,而是在特定条件下进行的,是其特定职责的要求。二是依照法律从事公务。所谓“依照法律”,是指此类人员从事公务活动必须具有法律依据。这可以体现为法律直接加以规定,也可以由法律、行政法规授权行使管理职权以及受国家机关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权。但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就不能认定为公务人员。之所以讲究“依照法律”这个特征,是为了防止这类主体的扩大化。2.郝明不属于受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是贪污罪所特有的一类犯罪主体,是根据刑法的特别规定而来的,主要是为了加强对国有财产的保护。根据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相关规定可知,受委托经营、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是指承包经营国有企业、国有公司,租赁国有公司以及临时聘用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等人员。该条规定的受委托是有特定含义的。认定委托的前提是,委托人对委托事项以自身权限为依据,如果委托人对委托事项没有委托权限,则不能成立委托。根据现行规定,国家财政部门无权委托个体工商户管理国家专项财政资金。从网点代垫直补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委托书规定的内容看,是财政部门与家电经销商作为平等主体以民事合同的形式,约定家电经销商协助财政部门有效、便捷地发放家电下乡补贴资金过程中的权利义务,而非财政部门委托家电经销商管理国家家电下乡补贴专项资金。因此,家电经销商不是受委托经营、管理国有财产人员。3.郝明从事的不是公务活动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国有公司的董事、经理、监事、会计、出纳人员等管理、监督国有财产等活动,属于从事公务。那些不具备职权内容的劳务活动、技术服务工作,如售货员、售票员等所从事的工作,一般不认为是公务。本案中,郝明的销售网点所进行的审核仅是形式上的审核。这种审核更多地是起收集、汇总材料的作用,不具备职权内容,是一种单纯的劳务活动,不具有管理国有财产的性质。销售网点受财政部门委托进行形式审核并垫付补贴资金后,又取得了农民的委托代为向财政部门申领国家补贴资金。之所以会出现这样的情形,是为了最大限度地简化流程、方便农民,充分发挥销售网点“中间人”的作用,纯粹是基于制度设计的需要,并不存在公务的委托等情况。郝明利用的也不是职务上的便利,而是劳务上的便利。综上,郝明在家电销售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家电下乡补贴政策,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虚报冒领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数额较大,侵犯了国有财产的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因此,安徽省霍邱县法院以诈骗罪追究郝明的刑事责任是正确的。(作者单位:江西祥昀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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