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丢货自己签字的说明有法律效力
发布日期:2014-01-28 作者:110网律师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蚌埠市郊区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涂山路长征路交叉处。
法定代表人王守欢,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传荣,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舒布洛克贝赛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区康桥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威廉。爱默雷(emory williams),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自忠,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蚌埠市郊区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因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2002)汇民二(商)初字第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3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王守欢及委托代理人马传荣,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顾自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双方于2001年6月12日签订“运输协议书”,约定由上诉人承运被上诉人的产品,上诉人将货物送至目的地后,由工地自行整理、保管好木托板底板,并在统计好数量后通知被上诉人,由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进行回收,上诉人如在回收途中遗失木托板底板,则以每只50元的价格赔偿(从运费中扣除);上诉人在完成任务后 45天,被上诉人须按时付款,如违约罚款20,000元。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依约履行了运输义务,被上诉人亦支付了大部分运费。2002年7月15日,上诉人催款人员在被上诉人出具的“木托板遗失数量罚金说明”上签字确认遗失木托板505只,由上诉人赔偿400只计20,000元,之后上诉人收取了被上诉人于2002年7月16日开具的木托板扣款20,000元的收款收据,被上诉人则支付了剩余的2万余元运费。2002年8月,上诉人委托律师致函被上诉人,告知被上诉人未按约支付运费,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认为被上诉人扣除20,000元费用不当,要求被上诉人继续付款。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方催款人员有与其催款行为相应的全部权利,催款人员同意赔偿木托板损失20,000元,并接受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据,应视为双方对运费结算协商一致,并已实际履行完毕。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系以不付款的方式迫使上诉人同意赔偿要求的主张,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即使被上诉人以不付款相要胁,上诉人亦可通过诉讼方式予以救济,而不是仅能以同意被上诉人的赔偿要求为唯一从被上诉人处取得运费的方式,故对上诉人这一主张不予采信。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结算时,未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被上诉人在结算后,也已及时付清了运费。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继续支付20,000元运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法于2002年11月 15日作出判决:一、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运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 1,610元,由上诉人负担。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催款人员在“木托板遗失数量罚金说明”上签字,系因被上诉人以不付余款相要胁,上诉人出于无奈被迫所签,故被上诉人扣除20,000元不当,应继续支付所欠的运费20,000元。由于被上诉人逾期支付运费,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支付违约金20,000元。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在运输过程中确实遗失了木托板,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有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由于上诉人催款人员在“木托板遗失数量罚金说明”上的签名是真实的,故该“木托板遗失数量罚金说明”对上诉人具有约束力,被上诉人据此在运费中扣除 20,000元有事实依据。上诉人认为其催款人员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字,但上诉人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系争“木托板遗失数量罚金说明”是双方当事人对拖欠运费和遗失木托板等事项的最终结算,上诉人签字确认后,被上诉人当即付清其余款项,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履行完毕。故上诉人在双方最终结算后又向被上诉人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10元,由上诉人蚌埠市郊区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犁
代理审判员 姚蔚薇
代理审判员 曾俊怡
二00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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