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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证券合同法实务研究】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关系,应该是关系各方意思表示一致

发布日期:2014-02-06    作者:江苏容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金融证券合同法实务研究】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关系,应该是关系各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
  合同公司担保破产金融等商事案件司法裁判观点339 mso-bidi-font-family:宋体">)
----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西安西五路证券营业部与中国某银行西安昆明路支行存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              根据本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的内容和精神,成立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关系,除存在高额利差之外,尚需包括出资人、金融机构、用资人在内的至少三方当事人,且存在出资人向用资人的资金流动和金融机构于其中提供帮助等情形。为此,该司法解释根据资金的交付和资金的处分规定了四种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关系情形。无论四种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关系情形中的哪种情形,其均应为当事人中三方或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
二、              根据本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关于“人民法院应对存单纠纷案件有关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承担民事责任的大小依法及时进行认定和处理”之规定,本院认为应在本案中一并认定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大小,并判令双方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故上诉人关于其自身过错责任分担问题属另一泛绿关系并应由被上诉人通过另案诉讼解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              关于当事人各自的过错以及相应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表明,当事人均存在重大过错。
苏州律师李旭精选自《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 编,主编 奚晓明  金融卷  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1月第1 详细内容参看本书240—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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