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证券合同法实务研究】涉案的《商业汇票转贴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该协议
发布日期:2013-07-21 作者:江苏容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合同公司担保破产金融等商事案件司法裁判观点325(苏州律师李旭商事案件研读笔记325)
-----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与烟台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转贴现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四川某行在向阿拉山口某行首次提示付款被拒绝后,即依据其与烟台银行签订的涉案《商业银行汇票转贴现协议》向烟台银行发出追索函,要求其给付迟延付款利息。烟台银行实际并未依约支付,构成违约。四川某行就阿拉山口某行未支付的延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等主张权利,是要求烟台银行依照《商业银行汇票转贴现协议》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此时四川某行是否持有票据、是否能够退还票据,与四川某行的诉请业已无关。烟台银行对四川某行的利率标准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票据法的规定采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而不应当是协议约定的同业拆借利率。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商业银行汇票转贴现协议》第六条约定“延误收款期间的利率标准为,提示付款期内按汇票期限同档次同业拆借利率执行,超过提示期的按日息万分之五执行”,该约定合法有效。四川某行有关撤销原一审判决第二项、撤销二审判决,改判烟台银行给付逾期利息及损失的再审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苏州律师李旭精选自《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 编,主编 奚晓明 金融卷 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1月第1版 详细内容参看本书079—086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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