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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个案析《婚姻法解释(三)》第4条的适用

发布日期:2014-02-08    作者:110网律师
【案情】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系夫妻关系。婚后双方生活困难,现仅有存款50000元,尚欠未到期债务100000元。因张某之母患重大疾病无钱医治,作为唯一赡养义务人的张某想用夫妻共同存款20000元来承担母亲医疗费用,但李某以尚欠外债100000元未归还为由坚决不同意张某的主张。张某遂将李某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夫妻共有的存款。

  【分歧】

  本案原告张某之母患重大疾病而无钱医治,张某作为其母的唯一赡养义务人,张某对其母负有的法定扶养义务。现李某不同意张某用夫妻共同存款支付其母的医疗费用,符合《婚姻法解释(三)》第4条所规定的夫妻一方需有重大理由才能请求法院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积极要件,但对于法院能否支持张某的诉请有两种认识:

  第一种观点认为:法院不应当支持张某的诉请。因为《婚姻法解释(三)》第4条要求张某的诉请不损害债权人利益。本案张某与李某共同负债100000元,而其仅有存款50000元,现将20000元存款用于支付张某母亲的医疗费用,会与保护债权人利益相冲突。从世界各地及我国婚姻法确定的原则看,法定扶养义务的履行,以扶养人是否具备履行义务能力作为前提,如果其不具备履行能力,则不能以侵害债权人利益为前提,履行上述义务。因此,张某的主张因会损害债权人利益而不能得到支持。

  第二种观点认为:法院可以支持张某的诉请。因为《婚姻法解释(三)》第4条的制定目的在于:在出现夫妻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而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情况下,以分割共同财产的途径来实现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平等支配,进而履行其应尽的养老抚幼扶弱的法律责任,延续家族在社会保障缺失下的传统救助功能,弘扬近亲属间相互关爱与照顾的中华美德。本案张某为支付其母相关医疗费用而请求分割夫妻共同存款,其没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故意,不存在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事实,因此,张某的诉请可以得到法院的支持。

  【评析】

  本案张某的诉请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关键在于如何理解《婚姻法解释(三)》第4条所规定的“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消极要件。笔者认为:仅仅以张某与李某的共同存款不足以清偿债务和保护债权人利益为由,要求张某忍受其母患重大疾病而不能及时救治的观点,缺乏合理性、正当性。而且,从法律角度看,该种观点也有待商榷。因此,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从张某履行法定扶养义务的内容来看,张某需要承担其母的20000元医疗费用来履行法定扶养义务,其给付的内容为医疗费用,具有纯粹金钱的性质。根据《婚姻法》第21条的规定,当法定被扶养人张某之母患有重大疾病需要医治而没有能力自行负担相应的医疗费用时,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张某,应当履行其应尽的扶养义务。本案中,张某之母有权请求法定扶养义务人张某作出给付医疗费用的行为,该义务系作为义务,其内容需要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张某实现医疗费用给付,这完全符合债权的定义和属性。因此,法定被扶养人与法定扶养人在医疗费用给付方面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此种债的法律事实系法律的特别规定,法定被扶养人对法定扶养人享有给付其医疗费用的债权,至于法定扶养人是否具有履行扶养义务的能力不应当影响该义务所派生的法定被扶养人债权的存在。

  其次,从债权的属性上看,债权具有相容性和平等性,数个债权人对同一个债务人先后发生数个普通债权时,其效力一律平等,不因其成立先后而有效力上的优劣。当法定被扶养人在患有重大疾病而无能力自行负担医疗费用时,依照《婚姻法》第21条的规定,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一方应当向其给付相应的医疗费用,即以给付金钱的形式清偿其对法定被扶养人所负担的债务,这与法定扶养人因约定或者法定的原因对他人负有给付金钱债务的性质一样,均具有平等性,并没有效力上先后优劣之分。就本案而言,张某诉请法院分割夫妻的共同财产为存款,在存款上不可能存在效力优先的债权。而且,根据普通债权的清偿规则来看,先到期的债权应当先清偿,现张某之母对张某享有的医疗费用给付债权已到期,张某应当对其母的医疗费用先进行给付。

  再次,从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用语上看,在《侵权责任法》中“损害”的语境通常要求行为人具有主观过错。由于法定被扶养人患重大疾病是任何一个正常人所不希望的和所能控制的,因此,法定扶养义务人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来履行扶养义务的行为应不具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主观过错。同时,根据债法原理,除债权人在债务人特定财产上设立优先性权利外,债务人清偿债务的责任财产是其全部财产,只有在债务清偿期届满时才能判断债务人是否具有以及具有何种程度的债务清偿能力;在清偿期届满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肯定会有变动,债权人在债关系形成时完全能够预见到因债务人责任财产变动而引发债权实现的风险。本案中,张某和李某所负债务尚未到期,张某给付其母医疗费用造成夫妻共同财产减少应为正常变动,故对于债务人张某不具有损害债权人利益主观过错的医疗费用给付行为不应认为其行为损害了债权人利益。

  最后,从传统美德和社保环境来看,由于以婚姻为基础的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其作为人们的基本生活单位还担当着多种重要的社会功能,此细胞是否健康对社会的稳定起着甚为重要的作用,因此,我国婚姻家庭法延续了在社会本位和义务本位观念下形成的养老扶幼传统美德,而这与西方一直以个人本位观念来规范婚姻家庭关系有着本质的不同。同时,当前的社会保障体系和保障水平尚不能完全满足患有重大疾病治疗的需要,而我国的养老体系仍然以亲属间代际养老为主,需要延续家族在社会保障缺失下的传统救助功能,弘扬近亲属间相互关爱与照顾的中华美德。如果仅以法定扶养义务人张某可能不能清偿未到期债务而无视法定被扶养义务人张某之母生死由命,这不仅有悖于我国的传统美德和善良风俗,而且可能为这种变相的遗弃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使家庭这个社会细胞呈现出病态进而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和固有的美德传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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