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下落不明情形下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界定
发布日期:2014-03-04 作者:110网律师
夏某系某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展计划处职工,2003年12月在工作中下落不明。2005年12月,夏某父母向所属区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夏某失踪,2006年4月,法院宣告夏某为失踪人;2008年,夏某父母向某区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夏某死亡,2009年11月,法院宣告夏某死亡。2010年1月20日,夏某父母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社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请求确认夏某死亡为工伤。2010年2月1日,区社保局以工伤认定申请已经超过1年申请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为此,夏某父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工伤申请从人民法院宣告夏某失踪开始起算已超过1年的期限,遂判决维持区社保局的不予受理决定。宣判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工伤申请应该自人民法院宣告夏某死亡之日开始起算,原告工伤申请没有超过1年的法定期限为由撤销一审判决和区社保局的不予受理决定,并要求区社保局限期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律师回应】
职工下落不明申请工伤应以宣告死亡为起算点
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和进城务工人员的增多,工伤争议案件呈逐年增长态势。工伤认定申请期限作为工伤争议案件的热点问题之一,也呈现出多样化、复杂化、疑难性发展趋势。职工下落不明情形下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界定就是一个尤为突出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五)项虽将“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作为构成工伤的法定要件之一,但对此情形下工伤认定申请期限何时开始起算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实践中的争议也颇多。笔者认为应该在厘清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制度遵循基本原理的基础上,准确把握工伤认定申请起算点的判断标准。
下落不明情形下工伤认定申请期限起算点的判断标准
(1)工伤认定申请以职工人身伤害确已发生为前提。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在于保障职工因工作原因遭受人身伤害时获得充分的救济权和经济补偿权,职工人身伤害确已发生是工伤申请的必备要素。职工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可以确定意外事故已经发生,但并不意味着事故伤害已经发生,人身关系是否受到伤害仍处于模棱两可的境地。虽然立法设置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制度对这种不确定自然事实状态进行法律确定,但宣告失踪旨在确认失踪人的财产关系,并未结束人身关系的不确定状态,唯有宣告死亡同时结束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不确定性。同时,我国民法通则明确规定,宣告死亡和自然死亡具有同等的法律效果。因此,职工下落不明时申请工伤应该以法院宣告死亡为必备前提。
(2)宣告死亡符合工伤认定申请起算点的证明标准。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看,《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立法精神意在指明“事故伤害发生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为事故造成职工人身损害确已发生之日。宣告死亡作为我国现行立法对意外事故造成下落不明人人身损害事实状态设置的唯一司法确认制度,足以证明人身损害确已发生。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因此,宣告死亡符合工伤申请起算点的证明标准。
(3)工伤认定申请时效应最大限度地保障受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如上所述,职工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其伤害的事实不会立刻凸显,需要经历宣告死亡程序予以确认,如果以事故发生或者宣告失踪之日开始计算工伤申请时效,不仅不利于准确、及时地查明案件事实,更不利于最大限度地保障受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工伤申请时效与民事诉讼时效相似,以宣告死亡为起算点,不仅与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相吻合,更有利于最大限度地保障受伤职工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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