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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子女对养父母和生父母是否享有继承权?】

发布日期:2014-03-11    作者:110网律师
基本案情
  于某梁某都是矿工,两人平时私交甚好。1988年,梁某妻子生下一对双胞胎儿子(硕、小波)。1991年妻子病逝,留下了两个尚未长大的儿子。这可愁坏了梁某,思来想去,本来自己收入就很微薄,经济状况不太好,现在妻子又发生不幸,自己是既没有时间也没有能力照顾两个孩子。于某夫妇膝下无儿无女,便主动提出要求收养双胞胎中的一个。梁某觉得这也不失为一个两全其美的办法:孩子跟着于某夫妇不至于受委屈,而且孩子就在自己身边,以后也容易相认。1992年年底,于某夫妇和梁某达成合意,梁某小硕送养给于某夫妇,并改名小硕小硕一直跟着于某夫妇一起生活,也经常去看望亲生父亲梁某梁某对当初的决定十分欣慰。
  然而不幸发生了,2006年,矿上发生安全事故,于某梁某双双遇难,事后,双方家庭各获得死亡赔偿金18万元。对于这部分财产的继承与分割,产生了争议。于某妻子认为小硕不是于家的亲生儿子,对于某的遗产没有继承权,小硕应当去分割其亲生父亲梁某的遗产;小硕找到弟弟小波,然而弟弟认为哥哥已经被他人收养,已不是父亲的儿子,没有权利来继承父亲的遗产。小硕走投无路,被迫分别以其养母和弟弟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合并审理了两案,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收养法的相关规定,小硕梁某的父子关系已经解除,因此,小硕梁某的遗产没有继承权;小硕于某因收养形成了父子关系,对于于某的遗产,享有继承权,财产分割略。
  律师分析
  本案在表面上看来是一起继承权纠纷案件,但实际上,本案的关键是养子女与养父母之间的关系和养子女与生父母之间的关系法律上如何规定,及基于该规定产生怎样的法律后果的问题。
  首先,应当看对小硕的收养是否成立?这就要看对小硕的收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由于小硕的收养发生在1992年年底,应当适用1992年4月1日生效的《收养法》。1.按照1992年4月1日生效的《收养法》第4条第3项规定:“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本案中,在1992年小硕被收养时年仅4岁,而且生父梁某的确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两个孩子,条件是符合的;2.第5条第3项规定:“下列公民、组织可以作送养人:……(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本案中,作为生父的梁某经济状况不好,而且也没有时间照顾孩子,的确是有特殊的困难无力抚养两个孩子,所以,梁某作为送养人的条件也是符合的;3.第6条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无子女;(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三)年满三十五周岁。”本案中,1992年,于某夫妇没有子女,有抚养教育的能力,而且经法院查明到1992年,于某夫妇已经年满35周岁。所以于某夫妇作为收养人的条件也是符合的。综上所述,被收养人、送养人和收养人都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所以,对小硕的收养是合法的。需要说明的是,对于收养人的条件第3项“年满35周岁”在1999年新收养法中改为“年满30周岁”。
  合法的收养关系形成以后,会发生什么样的法律后果呢?
  首先,对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养父母的近亲属来说,1992年4月1日生效的《收养法》第22条第1款和1999年4月1日生效的《收养法(修正)》第23条第1款均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可见,根据法律的规定,收养关系一经成立,在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养父母的近亲属之间即形成一种拟制的血亲关系。也就是说,收养成立后,养子女已经取得了与婚生子女相同的法律地位。
  其次,对于养子女与生父母及生父母的近亲属来说,1992年4月1日生效的《收养法》第22条第2款和1999年4月1日生效的《收养法(修正)》第23条第2款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可见,根据法律的规定,收养关系一经成立,在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的近亲属之间的血亲关系就消失了,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之间就是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主体。在本案中,对小硕的收养是合法的,经过了法定的收养程序。因此,小硕与养父母于某夫妇之间形成一种拟制的血缘关系,他们之间适用婚姻法中有关父母子女关系的所有规定。《婚姻法》在第26条第1款中规定:“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收养关系成立的同时,小硕与生父梁某和弟弟小波之间法律上的父子关系和兄弟关系被依法予以解除,即《婚姻法》第26条第2款规定:“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具体到本案来说,根据《婚姻法》第24条第2款的规定:“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由于小硕于某因收养形成了父子关系,因此,小硕于某的遗产享有继承权;而小硕梁某因收养而解除了父子关系,因此他对梁某的财产没有继承权。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判决,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是正确的。
  律师随感
  由于各种原因,对于丧失父母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而言,为了他们的健康成长,收养是一项很好的为国家法律所鼓励和社会所支持的措施。然而,由于养子女与养父母之间存在的仅仅是拟制的血缘关系,因此在现实中养子女往往处于一种弱势地位。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养子女的合法利益,我国收养法规定了收养的各种条件;婚姻法规定养子女的法律地位与婚生子女的地位平等;继承法规定了养子女对养父母遗产的继承权等。在发生侵权行为时,当事人可以依法诉求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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