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一人重伤的行为如何量刑
发布日期:2014-03-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2013年7月23日,被告人魏某驾驶无牌的三轮摩托车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行至某路段时撞到由东往西步行横过道路的行人罗某,造成罗某重伤乙级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魏某驾车逃离现场。广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魏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分歧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人魏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对魏某的行为如何量刑存在以下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在本案中,正因为被告人魏某驾驶无牌三轮车和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魏某的行为才构成交通肇事罪,此处的逃逸只是被告魏某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一个要件,按照这样理解,魏某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如果将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作为刘某构成交通肇事罪之后的加重情节,按照交通肇事后逃逸处理的话,则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显然不太合理,不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所以在本案中对魏某应按交通肇事罪的普通量刑幅度,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进行量刑。
第二种意见认为:在本案中,被告人魏某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仅有驾驶无牌三轮车和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中一种行为,即可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而本案中被告人魏某驾驶无牌三轮车致一人重伤, 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其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理所当然应当属于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所以对张某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交通肇事犯罪作为过失罪,发案率相当高,严重威胁着公民的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 “交通肇事后逃逸”是修订后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增加规定的加重处罚情节,其立法本意是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具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往往导致被害人无法得到及时救助、损失无法得到赔偿、案件查处难度增大等等,所以加大了对肇事后逃逸行为的惩处力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作出了详细的解释,其中明确规定行为人具有该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就是“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本案中被告人魏某驾驶无牌三轮车驾车,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且在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完全符合该解释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情形,故对被告人魏某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作者单位: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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