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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他人自由的窃财性质认定

发布日期:2014-03-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赵某与田某商议去孙某家偷摩托车,当晚10时许,赵某与田某来到孙某家,见摩托车停放在围墙内,而孙某在房间里睡觉。赵某、田某二人将房门反锁并抬圆木将房间门堵住。赵某在撬摩托车锁时发出响声,孙某被惊醒想出来制止,但因房间门被反锁且被圆木堵住,无法阻止二人的行为。孙某从门鏠里看着二被告人将摩托车拉走。

  [分析]

  此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二被告人的目的是盗窃,虽然有反锁房门和用圆木顶门的行为,但没有对主人采取暴力威胁,整个行为基本上是秘密窃取形式,应定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案二被告人行为构成抢劫罪。理由是:二被告人的行为既不是秘密窃取,也不是趁人不备而是采取反锁房门、用圆木堵门等手段,完全限制了车主的行为自由,使其无法抗拒,当面公开抢劫,属于“以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情况”,符合抢劫罪的特征。

  第三种意见认为,二被告人行为不是在秘密情况下实施的,而是在主人发觉后公然进行的,故不属于盗窃行为,但二被告人的行为也不是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反锁房门、用圆木堵门等手段对主人既起不到威胁作用,也伤害不了主人的身心健康,不属于抢劫罪客观要件上的“其他手段”,因此应定为抢夺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一、该案不构成抢夺罪

  抢夺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乘人不备、公开夺取数额较大的公共财物的行为,一般是乘财物所有人或者保管人不备的情况下抢走财物,乘人不备要求发生的时间短暂,被害人会立即意识到财物的损失,这是与盗窃罪的重要区别。案件中赵某与田某在拉走摩托车前采用了撬摩托车锁和接通点火设备等行为,该过程都被主人发觉,没有出现抢夺时要求的乘人不备、被害人立即意识财物受损的情况发生,因此该行为不属于抢夺罪的客观构成。

  二、被告人赵某与田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盗窃罪要求行为人必须具有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所谓“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采取自认为不会使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经手者发觉的方法,暗中将财物取走的行为,秘密窃取是在取得财物的过程中没有被发觉,是在暗中进行的;秘密窃取是针对财物所有人、保管人、经手人而言,在窃取的过程中,只要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经手人没有发觉,即使被其他人发现的,也是秘密窃取。赵某与田某在实施秘密窃取摩托车的过程中,由于撬摩托车车锁时发出声响,已被车主孙某发觉且车主有制止秘密窃取的意思表示,二被告人仍拉走摩托车,二被告人的秘密窃取已为发生性质变化。二被告人明知自己的秘密窃取行为被制止而不听,其行为带有公然性,定罪应据其行为的公开性而定。

  三、被告人赵某与田某的行为属于抢劫罪意义上的“其他行为”

  抢劫罪表现为行为人对公私财物所有人、保管人、看守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当场抢走财物或者迫使其交出财物的行为,暴力是对被害人的身体施以打击或强制,借以排除被害人的反抗,从而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胁迫是对被害人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进行精神强制,从而使其产生恐惧而不敢反抗,任其抢走财物或者被迫交出财物的行为。抢劫意义上的“其他行为”,必须与暴力、胁迫相近,一是控制人身、二是对被害人身心健康有现实的威胁、三是进行精神的控制或对大脑的抑制作用。也就是被告人使用其他方法使得被害人不知反抗或无法反抗,而当场劫取财物的行为,被告人赵某与田某采用反锁房门和用圆木堵门的行为,可视为是被告人积极创造条件让车主孙某与其摩托车隔离,完全限制了车主的行为自由,使其无法抗拒,当面公开抢劫,属于“以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情况”。因此,赵某与田某构成抢劫罪。

  (作者单位: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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