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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为逞“霸气”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构成何罪?》

发布日期:2011-05-12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被告人顾某、罗某某、徐某、车某骑摩托车窜到一中学附近王某(一中学学生)的租住处叫门,以在此住宿的被害人王某等三人用眼睛瞪了他为借口,手持敲烂了底的酒瓶子威胁王某的母亲将人交出来。王某母亲怕王某等人挨打,便安排其三人从后门爬围墙逃跑,但随即被被告人顾某等人发现。顾某等人后追上王某三人,车某对辛某某殴打。因摩托车发生故障,顾某等人将王某三人押至一修车店修车,并要王某等人跪在地上,随后王某母亲及房东张某等人赶到,求顾某等人放过王某等三人,并答应给某200元钱。被告人顾某等不同意,要刘某某拿一万元钱一个人才放人,后降至两千元一人。摩托车修好后,被告人顾某等人将王某三人押至罗某某的家中。第二天早上,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罗湖派出所民警前往罗某某家将王某等三人解救出来,并抓获徐某、车某。

【分歧】

顾某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绑架罪?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顾某、罗某某、徐某、车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构成绑架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顾某、罗某某、车某、徐某为了逞强好胜,显示威风,以他人拿眼睛瞪他们为由,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肆意挑衅,随意追逐、殴打其他未成年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评析】

原文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 本文笔者不赞同原文笔者的上述两种观点,对其理由部分也不能苟同。笔者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和绑架罪数罪并罚。理由如下: 一、绑架罪,是指勒索财物或者其他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在本案当中,被告人顾某、罗某某、徐某、车某采取暴力将王某等三人押至罗某某的家中,要求家属拿2千元一人才放人,其犯罪故意是为了勒索财物,客观方面表现为采取暴力、胁迫的手段将他人绑架,属于典型的勒索型绑架罪。二、在本案中,被告人顾某、罗某某、徐某、车某最初的犯罪故意是为了一逞“霸气”,对本案的被害人实施殴打、并要王某等人跪在地上,实施的是寻衅滋事的行为。后王某母亲及房东张某等人赶到,求顾某等人放过王某等三人,并答应给某200元钱。此时,被告人的犯罪故意发生了改变,产生了勒索钱财的故意。被告人顾某等不满意被害人家属给予的钱财,要刘某某拿一万元钱一个人才放人,后降至两千元一人。在未达到目的后将王某三人押至罗某某的家中,直到第二天早上,公安派出所民警前往罗某某家,才将王某等三人解救出来。此时,四被告人对王某等三名学生实施的犯罪行为侵犯的客体不再是社会秩序,而是严重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四被告人的后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应构成绑架罪。三、原文笔者认为四被告人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并不是一个单独的犯罪行为,而是整个犯罪行为的延续。虽然四被告人的同一行为触犯了多个罪名,应属于想象竞合犯。笔者不同意此观点。想象竞合犯是指基于一个犯意,实施一个犯罪行为,同时侵犯数个犯罪客体,触犯数个罪名的情况。在本案中,四被告人的前行为与后行为不是基于相同的犯罪故意,实施的是不同的犯罪行为,触犯了不同的罪名,不属于想象竞合犯。因我国刑法只规定了非法拘禁罪可以在在具备某些条件时转化为绑架罪,没有规定寻衅滋事罪可以转化为绑架罪,所以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了寻衅滋事罪与绑架罪两个罪名,实行数罪并罚。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本案的四被告人基于不同的犯罪故意实施了数个犯罪行为,不属于想象竞合犯,也不属于非典刑绑架罪的转化,应按照寻衅滋事罪和绑架罪数罪并罚。

作者:遂川县人民法院 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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