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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赛场暴力侵权的民事诉求途径

发布日期:2014-03-21    文章来源:互联网
【学科分类】民事诉讼法
【出处】《法学评论》2010年第1期
【摘要】在由运动员、教练、裁判及观众等组成的体育世界中,秉持着异于一般社会规范的道德及体育竞技规则,赛场上运动员之间的肢体接触,乃至是暴力侵权行为都得到普遍的纵容。绝对地适用风险自负原则,往往使民事救济难以实现,难以应对当今体育商业化背景下体育暴力逐渐泛滥的现象。同时,体育暴力侵权归责方法的模糊性,又使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难以把握。由于体育世界以及体育侵权行为的独特性,通过订立仲裁条款,以仲裁的方式解决体育暴力侵权纠纷,较之司法手段更具优越性。
【关键词】体育暴力侵权;风险自负;重大过失标准;仲裁
【写作年份】2010年


【正文】

面对日益增多的体育暴力侵权行为,[1]体育竞赛规则虽已作出明确的禁止性规定,[2]但由于其简单的处罚标准,弱化了防范运动员间过于频繁的暴力侵犯的功能。在这种现实困境中,不同的国家分别选择了刑事处罚、民事赔偿、仲裁裁决等处理方式。作为对体育侵权行为进行控制的手段,这些方式的采用,往往是以各国对体育侵权行为的不同认识为前提。因此,对体育侵权行为进行有效规制,首先应对体育侵权行为进行完整的剖析。

一、体育运动暴力侵权成因分析

《布莱克法律字典》将暴力定义为“非法的肢体力量行为,力量的滥用,并导致侵犯他人基本权利,与法律、公共自由相违背。”[3]在当今体育运动中,故意或忽视风险的暴力行为所造成的人身伤害事件越来越多。随之,引发了大量相关的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4]体育暴力行为的产生,与体育自身所具有特点及其发展历程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

(一)体育运动自身的特点是体育暴力产生的基础

体育本身的特点及竞赛方式,最终形成了独特的体育世界。在这个世界里,参与者有着自己的道德观念和行为准则,成为体育暴力滋生的温床。

1.体育竞技行为的对抗性

体育竞技本身就是一种以对抗为手段,在参与者之间形成竞争局面,以达到取胜或锻炼目的的活动。一方面,自参与体育竞技之始,运动员们就被灌输如何与对手进行身体对抗的思想,主动避让的行为却往往被视为是懦弱行为。运动员们意识到,只有通过与对手的激烈对抗,他们才能脱颖而出,并在更高水平的竞争中获胜。另一方面,由于激烈对抗可以激发运动员的潜能,将比赛的观赏性提高到最高水平,体育竞技的对抗性在潜移默化中被强化了。

2.竞技行为的风险性

竞技比赛中,几乎全程伴随着运动员之间直接或间接的肢体接触。即使在非肢体接触的比赛中,故意伤害也可能发生。1998年,美国赛车联合会对车手Jeff Purvis处以禁赛4场的处罚,因为他在一次300圈的赛车比赛中,在第142圈企图与车手Mark Green争抢,结果导致碰撞。同时,赛场上易引起运动员之间不必要的侵害行为的因素很多,例如投篮命中率偏低、失误和因主队和客队之间的比分差异而引起的挫折情绪,以及对方运动员的先行侵犯行为等等,都可能引起运动员实施侵害行为。

(二)体育职业化背景进一步催生体育暴力

体育职业化是当今体育发展的重要趋势,远有欧洲足球职业联赛、美国国家橄榄球大联盟(NFL)、美国国家篮球联盟(NBA)等职业赛事,近有中国各项体育赛事的职业化改革。竞技活动的职业化给其自身带来了深刻变化,一方面,它使运动员、教练等群体的组成开始稳定化,同一赛事内人员之间的接触变得频繁,加剧了运动员之间行为判断的复杂性。另一方面,竞技行为职业化的结果使专业水平的竞赛输赢会相应地产生经济上的奖励或损失,从而使运动员不惜一切代价获得比赛胜利,增加了赛场侵权行为发生的可能性。

(三)体育道德观念及行为准则异化滋生体育暴力

1.体育世界道德观念的异化

在社会生活中,平等和尊重他人是社会道德准则的一般要求,但这些要求在竞技比赛中被临时搁置了。体育世界的所有参与者都分享着一个相反的以自我为中心的道德观念。在这种观念的支配下,运动员每次从现实生活过渡到竞技比赛中时,都需要经历一个独特的道德观念转变的过程。不仅是运动员,包括教练和观众,均能够接受体育运动中存在一定程度的暴力性肢体接触的情形。作为运动员,比赛过程中的威胁、控制和报复等观念不断融入他们的思想,使他们对比赛中何谓合法行为的认识处于不断的变化中。这些因素的集合,创造了体育世界的独特性。

2.体育世界行为准则的特殊化

以体育道德观念为基础塑造的体育竞技行为准则,也因此带有特殊性,主要表现为它与社会规范之间的冲突。在体育世界中,球迷、教练和球员都期望在运动中出现一定程度上的暴力触碰。传统上,如果运动员发生了碰撞,仅仅是会受到裁判或是联盟官员的处罚,此状况在一般社会生活中是不可想象的。

可见,体育运动自身特点及参与者对体育行为的评价,形成了一个独特的体育世界,它像一个独立王国,独立于一般社会规范之外。它有自己的参与群体、独特的道德观念及行为准则。相应的,对于因此而泛滥的体育暴力,法律似乎也有其特殊的安排。

二、风险自负一体育暴力侵权独特性在民事侵权归责原则上的体现

为了使体育竞赛不因频繁出现的人身伤害侵权诉讼而影响其精彩性,风险自负作为体育运动侵权纠纷中一个基本的原则,成为体育侵权诉讼中加害人重要的抗辩免责事由。

风险自负又称自愿承担风险或风险预见(assumption of risk),是英美侵权诉讼中比较常见的加害人免责事由,并主要应用于体育侵权领域。[5]依该原则,受害人在明知某种具体危险状态存在,而自愿承担危险并因此遭受损失的情况下,不得请求加害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在风险自负原则之下,体育侵权行为明显区别于一般侵权行为。一些恶劣的暴力行为甚至成为比赛的一部分,而免受民事法律的追究。1973年,美国Hackbart诉辛辛那提猛虎橄榄球队一案的一审判决充分体现了风险自负的原则。[6]原告Hackbart效力于丹佛野马队,在与辛辛那提猛虎队的比赛后,被对方球员击中,摔倒在地,其膝盖严重受伤。Hackbart因此诉至法院,但法院驳回了Hackbart的请求。法院认为:职业橄榄球是一项充满对抗的比赛,因此导致的伤害在法庭上是不可诉的,即便是故意打击,也不在法庭审理范围之内。否则,会对橄榄球运动施加过多的障碍和限制。[7]

在美国McKichan v. St. Louis Hockey Club, L. P.案中,虽然边裁两次吹哨停止比赛,但对方防守球员仍用球棍猛击原告McKichan,该行为涉嫌对McKichan之前的犯规行为的报复(McKichan已因此受到处罚)。法庭在对可预见风险进行判定时认为:由于体育运动的独特属性,风险预见和同意接受的程度必须基于个案进行分析。[8]被告的行为虽然发生在吹哨停止比赛之后,但依然是冰球比赛的组成部分。虽然被告违反了比赛规则,但该行为是原告参加比赛时可以预见的。因此,法庭驳回了原告的请求。[9]

风险自负原则几乎将体育运动侵权行为视为独立于一般民事侵权体系之外的特殊情形,在保护运动员和鼓励竞争之间,更倾向于后者。然而,过分强调风险自负原则的适用,反而达不到其预期的效果。一方面,对体育暴力侵权行为的独特处理方式,导致了不符合体育精神的暴力行为泛滥,并极大损害了体育运动。另一方面,对于过激的暴力行为,只强调受害人对风险的预见,而不对加害人施加相应的注意义务,无疑会给体育参与者带来严重的伤害。

但是,风险自负原则存在的基础是体育世界的特殊性,如果过分强调运动员的注意义务,设定太多的注意标准和限制,也会产生问题。特别是在有肢体接触的运动中,要求运动员在短短几秒钟之内、在竞争激烈、肾上腺素强烈作用的冲动下做出合理的保护决定,是不现实的。[10]可见,体育暴力侵权行为的规范,需要在推动体育竞赛激烈竞争与保护运动员人身安全以及维护体育规则自治和适用民事侵权规则之间,寻求平衡。

三、晚近体育暴力民事侵权认定方式的演进

更为合适的体育侵权规则,应更缜密地细化体育暴力的类型,以实现对体育暴力侵权行为的民事救济。

(一)体育暴力的主要情形

现今,对体育暴力侵权进行法律规制的呼声日盛,原因在于过度危险暴力行为频发。其中,一般暴力行为与过度暴力行为的难以界定,则是体育侵权规则适用过程中争议的根源。

一般情况下,在规则允许的情形下产生的侵害行为都属于一般体育暴力侵权行为。比如,橄榄球比赛规则允许抱摔和身体阻拦,冰球规则允许身体碰撞;等等。这些行为虽会造成伤害,但属于运动的有机组成部分,运动员也应意识到此中蕴藏的风险。正因如此,法院才认为运动员对此类风险或伤害有预见性,应适用风险自负原则。[11]

相反,过度暴力行为主要是指超出比赛范畴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且此种伤害行为是运动员难以预见的。然而,在体育竞赛中,一般暴力行为与过度暴力行为的界限却不是很明确。原因在于:其一,有些行为虽然处在违规的边缘,但却仍被视为比赛的内容。比如:一些教练经常传授运动员一些小动作或危险动作,以威吓对方运动员,而这些行为则往往被认为是正常比赛的部分。其二,诸多的行为是否违规难以判断。比如:美国职业橄榄球联盟( NFL)建立了“恶意侵害”的规则以保护四分位和踢球者,但是,一个行为是否构成恶意侵害,在比赛中往往难以判断;在棒球比赛中,投手偶尔击中击球员,是否属恶意,亦难以确定;在冰球比赛中,板凳队员参与斗殴更是体育夹杂暴力的最明显的例证。

(二)体育暴力侵权认定标准的演进

区分体育暴力类型的意义,在于将民事侵权规则更适当地应用于体育暴力事件中去。随着越来越多体育暴力伤害争议被诉至民事法庭,体育暴力侵权的认定标准产生了变化。

I.体育暴力侵权民事案件的增多推动了侵权认定标准的变化

体育竞赛中暴力和伤害的增多,使运动员越来越多地向法院寻求民事救济。虽然出于对暴力行为的控制,也进行了启动刑事程序的尝试。但比较而言,无论从救济效率及对暴力行为的控制方面,民事侵权的救济方式更有其优势。首先,民事侵权规则弹性较强,证据的要求标准较低,只要具备了优势证据即可。其次,民事行为中的职务行为归责方式,可以将运动员的暴力行为视为其职业行为,从而让教练员或俱乐部为其行为买单,这种潜在的责任风险会使教练员及俱乐部尽量制止运动员的暴力行为。最后,由于民事侵权诉讼处理体育暴力纠纷的高效,对赛场暴力有着极强的威慑作用。正是因为民事救济方式的比较优势,才使得其在处理过度体育暴力的案件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并逐渐形成新的侵权认定标准。

2.体育暴力侵权的认定标准从风险自负向重大过失(reckless)标准演化

为避免过度暴力行为的泛滥,给运动员设定注意义务越来越为各国司法实践所注重,重大过失标准在体育侵权案件中逐渐得到适用。

(1)重大过失注意标准的形成和应用

第一个适用重大过失标准的案例是美国伊利诺伊斯上诉法庭审理的Nabozny v. Barnhill案,[12]该案中,原告Nabozny是一名守门员,在一场高中足球比赛中,在接队友回传球时,被告的一名球员踢中其头部,导致严重伤害。目击者一致认为对方球员完全有时间避免这一接触,而且比赛规则禁止与控球的守门员有肢体接触。法庭认为:法律不应给自由而精力充沛的体育运动参与者强加额外负担……(但)运动竞争不存在法律真空。当一名运动员超出规则的允许,采取忽视危险的重大过失动作给对方运动员造成伤害时,应当进行损害赔偿。出于这个理由,法院形成了重大过失或明显过失标准,以平衡激烈竞争与运动员安全。同时,法庭为防止体育领域个人伤害这一新类型诉讼的迅速增加,为这一标准进行了界定,即若被告的行为是“故意的、有主观意愿的或明显地忽略对方运动员的安全而导致对方运动员受伤,”则违背了应负的注意义务。

将重大过失注意标准应用于职业比赛,出现在本文前述的美国Hackbart诉辛辛那提猛虎橄榄球队一案的二审中,第十次巡回法庭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不属于橄榄球运动的范围,比赛的规则已设置了界限:禁止故意的暴力动作。即使被告并非故意致使原告受伤,但他的重大过失行为也违背了其应负的注意义务。于是,重大过失标准首次适用于职业体育运动。[13]

(2)重大过失标准的判定因素

法庭在不断地适用重大过失标准的过程中,逐步明确了其内涵:该标准介于故意行为与过失行为之间,当一名运动员虽没有伤害对手的故意,但知道一个行为存在危害而仍实施时,他就构成了忽视风险或放任风险发生的重大过失情形。[14]

在对是否构成重大过失进行判断时,是否违反规则是相对硬性的判断标准,此点得到了大部分法院的认可。比如,在美国Babych v. McRae案件中,6Babych被McRae用冰球棍将其膝盖击伤,Babych认为McRae的击打不仅是不必要的,而且违反了NFL的规则。McRae提出了抗辩,认为因NFL的安全条款而产生的注意义务,不应成为其承担责任的理由。法庭驳回了被告的抗辩,认可了规则的决定作用。

但是,面对弹性十足的重大过失标准,过分强调规则的规制也不尽科学。一方面,运动员实施规则允许内的暴力行为的主观意图难以判断,并不能排除其利用规则实施过度暴力的可能。而且,并不是所有的过度暴力行为都与规则相冲突或者为规则绝对禁止。另一方面,有些违反规则的行为并不一定就构成恶意的伤害,此时,风险自负原则的支持者会提出该部分行为的风险是可预见的,加害人充其量只应受到竞赛规则的处罚,而不是面临法庭的追究。

因此,判断一名运动员是否实施了重大过失的行为,应综合竞赛过程的多种因素,首先要看其行为是否为“比赛的组成部分”,即衡量暴力行为的类型。此时,考量的因素主要包括:竞争的程度;运动员的技术能力;其次,行为发生时竞赛进行的激烈程度、竞赛的方式、竞赛的规则以及对规则的解释等等,也都应成为法院考量的因素,即应结合体育竞赛的特点来进行考量和判断。

Nabozny案件判决一年之后,在一个有关垒球比赛的案件中,美国路易斯安那州法院关注到跑垒者离开垒线冲向对方球员时的风险的可预见性。在该案中,虽然法院没有对注意义务作出明确的判定,但法院认为:运动员在参加体育赛事时,应预见某种行为的伤害风险。由此,路易斯安那法院创设了一种可对抗任何体育运动伤害的分析方式,即通过对体育运动规则及参赛情形的分析,确定竞赛中运动员应尽之注意义务,从而在恶意暴力行为中适用重大过失标准。在Becksfort v. Jackson案中,[15]美国田纳西州法院认为:每个人都有义务使自己的行为适度,而此时,周边环境会决定怎样是适度且合理的。

四、民事诉讼解决体育暴力侵权的局限性

体育暴力侵权归责原则的演进,体现了体育暴力侵权在纠纷处理上的特殊性。一方面,法庭关注了体育领域侵权的特殊性,另一方面,暴力行为的过度泛滥的现实,又向民事法律体系提出了救济要求。但是,虽然重大过失标准当前应用广泛,但它仍被认为是“体育运动例外”。例如,在一个垒球比赛产生的争端中,一名跑垒者踩到接球者的腿并致其骨折,美国亚利桑那州最高法院认为:在体育竞赛中,因重大过失或故意的侵权行为而提起民事损害赔偿,而完全排除风险自负原则,是违宪的。[16]美国威斯康星州最高法院认为:风险自负原则是适用于体育运动上的最合适的标准。那些适用重大过失标准的州并没有合理理解风险自负原则,如全面综合考虑所有的体育运动侵权事件,风险自负原则足够灵活,且不会阻碍竞争。[17]

可见,面对日益增多的体育暴力侵权行为,在归责方式上做点滴的努力,都相当困难。无论是对风险自负原则中的可预见性风险进行判断,还是对重大过失标准中的忽视和放任风险的意图进行甄别,都是一件困难的事情。而且,基于体育运动的特殊性,将体育暴力侵权诉诸法院,本身就是有障碍的。第一,运动员往往不愿意去诉其他的运动员,因为诉讼可能会使其招致来自对手、教练、管理层等方面的压力。第二,因竞赛产生的纠纷,往往是跨国(州)的,因此产生的管辖权及法律适用问题,会产生极大的诉讼负担。第三,各职业联盟或体育联合会有自身的争端解决机制,它们不希望运动员超出体育自治领域而寻求外部法律的救济。[18]从法院的角度来看,体育领域的特殊性,归责原则的难以把握,使它们更倾向于将体育暴力侵权视为体育领[19]域内部的事务。即使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法院也会尽量尊重体育联盟内部规则,而不愿努力调整传统的归责方式。

五、体育自治方式解决体育暴力侵权问题

司法介入的不良反应,使各方开始正视体育自治这一问题。基于意思自治的体育自治管理体系,在解决体育暴力侵权争端方面具有其优势。

(一)体育联盟自治

所有的体育职业联盟或体育联合会均有各自的处罚机制,对过度暴力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理,自我解决内部暴力事件。[20]相对外部法律规制,自治管理有其优势。其一,联盟的自治机构熟悉体育项目的特点,了解项目规则,便于作出更专业的裁决。其二,内部救济更高效,针对性更强。

但是,随着体育商业化的发展,联盟的处罚措施遭遇冲击。一般情况下,对于暴力事件的处罚,主要是对当事人处以罚款或禁赛。对于罚款,每年拿着几百万上千万元年薪的运动员根本不在乎;虽然禁赛对于运动员有相当的威慑力,但因赛场暴力产生的禁赛期限,往往非常短暂,有时不仅起不到扼制的作用,反而在暴力获利与处罚的博弈中,往往是前者占据上风。体育联盟针对暴力行为的规则,尚需完善。应在受害人在对内部救济结果不满意的情况下,诉诸专业的体育仲裁机构解决。

(二)通过仲裁条款将侵权行为契约化

体育自治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自治解决争端。除了上述的联盟自治外,仲裁已成为解决体育争端的重要方式。在体育领域,由于集体契约协议(The Collective Bargaining Agreement, CBA)和运动员合同(UniformPlayer Contract)的存在,体育联盟与运动队、运动员之间均是依托合同形成体育组织和联盟,开展体育竞赛。这种以意思自治为基础的组织结构利于仲裁在其中发挥作用。一般情况下,仲裁主要解决因契约产生的纠纷,而不包括侵权纠纷。但体育暴力侵权损害有其特点,其是在运动员签订合同同意参加联盟或竞赛的情况下,因比赛所包含的风险最终实现而形成的。从这个角度分析,其本身是侵权行为,但却是因履行运动员合同而产生的行为,且是可以预见的。通过建立、完善伤害仲裁条款,把比赛时可能出现的行为作为仲裁内容,列人赛前签订的各类竞技契约中,使侵权纠纷以合同违约的形式进人仲裁程序,不失为处理体育暴力侵权纠纷的一种有效方法。

在美国Sherwin v. Indianapolis Colts, Inc一案中,第十巡回法庭认为:侵权诉求必须能够以对这个社会上任何人都负有的强制义务为基础,这与体育界集体契约协议中仅为运动员所负的义务是完全不同的。该案中,原告Sherwin控诉其所在球队过失,因为队医没有适当地处理他的疝气症。法院认为这种申诉属于CBA的规定,因此应通过仲裁解决。基于这个解释,CBA可以制定一个侵权仲裁条款。[21]以美国国家篮球协会(NBA)为例,在NBA与国家篮球球员协会(NBPA)签订的集体契约协议以及球队与球员之间签订的运动员合同中,都含有因球员本人故意或过失而实施的暴力行为,造成其他球员引起伤害赔偿纠纷的仲裁条款。

另外,在业余体育运动中,通过弃权声明的形式,要求运动员在参加竞赛之前签署一份声明,抑或在他们所签订的竞赛参与合同中,列明球员“自愿承担比赛中产生的一切风险”的条款,并在此基础上,附加仲裁条款。这样,以书面的形式确定可预见的过失风险,而对由于故意和重大过失行为所造成的伤害,则享有通过仲裁进行追索的权利。

通过仲裁条款或弃权声明,一方面,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运动员很清楚地认识到实施侵权行为会构成违约,从而控制实施暴力行为;对于受害方,则有更明确地依据进行诉求,而不会受到来自联盟其他参与方的压力。另一方面,仲裁条款涵盖的内容相对广泛,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产生的伤害,均可以诉诸仲裁。由专门仲裁庭依据体育竞赛的特点,进行侵权行为的认定。在对是否构成重大过失标准进行认定时,一来仲裁员的专业性使他们更能结合所涉竞赛项目的特点,运用规则全面考量各种因素;二来由于仲裁所涉范围有限,裁定的影响力不似民事法庭的裁决那么广泛,行为责任的确定不必以对这个社会上任何人都负有的强制义务为基础,有利于降低认定标准模糊所带来的处理难度。

美国仲裁协会(American Arbitration Association, AAA)拟定的业余体育竞技纠纷仲裁条款范本为仲裁解决体育暴力侵权纠纷提供了较好的条款范示:“在本体育竞赛的过程中,因其他参赛者故意或过失行为而对我造成的伤害,以及由此引起的赔偿纠纷,都应交由仲裁庭,按照美国仲裁协会制定的仲裁规则进行裁决。”此仲裁条款应足以适用于大多数的体育项目,而且可以根据特殊需要进行调整适应。[22]同时,在这个仲裁条款的基础上,可以继续附加弃权声明和竞技协议。如广泛使用含有体育侵权仲裁条款的合同,那么一方面,可将侵权转化为违约,明晰当事方的赔偿义务,进一步有效遏制体育侵权行为的发生;另一方面,可以避开因侵权规则适用的强制性和影响的广泛性对侵权归责原则提出的高要求,通过仲裁解决个案,淡化适用体育暴力侵权标准的明确性要求。借助仲裁,高效解决复杂的体育侵权纠纷,保证受害人的合法权利。




【作者简介】
李智,单位为武汉大学。


【注释】
[1]本文所探讨的体育侵权行为是指:体育竞技的参赛者在竞赛过程中,超越竞赛规则许可的程度及范围,对其他参赛者的人身造成伤害的行为。并不包括运动员与其他体育竞技的参与人员(即教练、裁判、观众等人员)之间或是其他参与人员彼此之间发生的侵权行为。
[2]例如:美国国家职业橄榄球联盟(National Football League, NFL)的规则就明文规定,“禁止运动员使用脚跟、背部、手掌、手腕、前臂、肘部、拳头或棍棒击打对方球员的头、颈或脸。”
[3]Black's Law Dictionary 1742 (6th ed. 1990)。
[4]Jeffrey M. Schalley,Eliminate Violence from Sports Through Arbitration, Not the Civil Courts,Sports Lawyers Journal 8,2001(1)。p. 181
[5]在我国,则采取“受害人间意”原则作为体育侵权行为中加害人的免责事由,其作为与风险自负原则基本相同。参见彭婕:《受害人同意和风险自负在体育运动侵权领域的应用》,载《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年第3期。
[6]601 F. 2d 516(10th Cir.)。rev d.435 F. Stop. 352(D. Colo. 1977)。
[7]该案在上诉至第十巡回法庭时,基于重大过失标准被改判,见下文详述。
[8]法庭认为,在进行分析时,应主要考虑以下因素:运动本身的特殊性;参与者的年龄和身体状况;比赛中他们对技术的掌握程度;对规则以及惯例的熟知程度;参与者专业或是业余的身份;比赛固有的风险类ffN及运动领域之外的合理风险预见;是否有保护服装或设施;比赛的激烈程度;其他因索。
[9]See 967 S.W.2d 209(Mo. Ct. App. 1998)。
[10]Jeffrey M. Schalley, Eliminate Violence from Sports Through Arbitration,Not the Civil Courts,Sports Lawyers Journal 8,2001(1),p. 191·
[11]Linda S. Calvert Hanson and Craig Dernis,Revisiting Excessive Violence in the Professional Sports Arena:Changes in thePast'Iwenty Years“ Scion Hall Journal of Sport Law 6、1996, p.134.
[12]334 N. E. 2d 258(III. Ct. App. 1975)。
[13]601 F. 2d 516(10th Cir,),rev d,435 F. Supp. 352(D. Colo. 1977)。
[14]Linda S. Calvert Hanson and Craig Dernis,Revisiting Excessive Violence in the Professional Sports Arena; Changes in thePast Twenty Years? Seton Hall Journal of Sport Law 6,1996,p. 147.
[15]567 A. 2d 1269(Conn. Super. Ct. 1989)。
[16]在该案中,被告失误将网球打偏,结果球击中原告的眼睛并致其受伤,原告认为:被告应给予其警示,但却没有做到,法院最终支持了原告的请求。See C. A. No. 02A01一9502一CV一00027 (Tenn. Ct. App. Apr. 30, 1996)。
[17]Estes v. Tripson,932 P. 2d 1364,1365(Ariz. 1997)。
[18]Lestina v.W.Bend Mut. Ins. Co.,501 N.W.2d 28,33(Wis. 1993)。
[19]Linda S. Calvert Hanson and Craig Dernis,Revisiting Excessive Violence in the Professional Sports Arena: Changes in thePast Twenty Years? Seton Hall Journal of Sport Law 6,1996,p. 148-149.
[20]Paul M. Anderson,When Violence Is Not Part of the Game:Regulating Sports Violence in Professional l'earn Sports,Cont-emp. Issues L 3 .1998,p. 240.
[21]601 F. 2d 516(10th Cir.),rev d,435 F. Supp. 352(D. Colo. 1977)·
[22]Jeffrey M. Schalley, Eliminate Violence from Sports Through Arbitration,Not the Civil Courts,Sports Lawyers journal 8,2001(1)。P. 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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