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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刑法复习:犯罪未遂的构成要件

发布日期:2014-03-24    文章来源:互联网
根据刑法第 23 条第 1 款的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即为犯罪未遂。犯罪未遂的构成要件如下:

1.已经着手实行犯罪

这是犯罪未遂与犯罪预备的根本区别。着手是实行行为的起点,着手标志着犯罪行为进入到了实行阶段,行为人所实施的是实行行为,着手本身就是实行行为的一部分。一般认为,实行行为是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故着手意味着开始实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

提示注意:“着手”和“实行行为”是司考刑法复习中一对非常重要的概念,它涉及到犯罪的开始,更涉及到个罪具体的法益。不同犯罪的着手或实行行为各不相同,这既取决于刑法分则的具体规定,也取决于刑法理论的不同学说观点。这一对重要概念,在本书的随后章节特别是在刑法分则部分会有分门别类的详述,请考生予以注意,并加以归纳总结。下面仅对部分重点罪名的着手与既遂进行初步归纳。

归纳总结

(1)盗窃罪。实行行为:以和平的方式非法取得他人财物。着手:入户、入室盗窃的,进入室内物色财物为着手;在开放性的场所,正要拿取财物时或者手伸进他人衣袋、提包内为着手。既遂:不以行为人实际控制财物为标准,只要被害人对财物失去了控制即可(失控说)。

(2)抢劫罪。实行行为:暴力、胁迫抢取财物。着手:为取财而实施暴力、胁迫或者其它行为。既遂:只要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或者抢得财物,具备二者之一即为既遂。

(3)绑架罪。实行行为:暴力劫持人质。着手:开始实施暴力控制被害人人身的行为。既遂:实际控制住被害人,不要求实施勒索行为。

(4)拐卖妇女儿童罪。实行行为:拐、卖行为。着手:开始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既遂:前述行为之一完成,不以实际卖出或获利为必要。

(5)诬告陷害罪。着手:开始把捏造的犯罪事实作虚假告发。既遂:虚假告发行为完成,不以实际达到使他人受刑事处罚的目的为必要。

(6)放火罪。着手:开始点火。既遂:“独立燃烧说”。

(7)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着手:开始实施破坏行为。既遂: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的具体危险出现。

(8)保险诈骗罪。保险诈骗中制造保险事故的行为,只是为诈骗保险金作准备;如果行为人造成保险事故后并未到保险公司理赔,属于保险诈骗罪的预备行为;行为人到保险公司理赔的行为或提出支付保险金的请求的行为,才是着手实行行为。

2.犯罪未能得逞

这是犯罪未遂与犯罪既遂的根本区别。

犯罪未得逞,是指犯罪行为没有具备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某一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其理由在于,刑法分则条文所规定的犯罪构成是以既遂为模式的。

提示注意 :犯罪未得逞,不能简单地理解为犯罪结果没有出现,因为犯罪结果在不同的犯罪类型中具有不同的作用。例如,过失致人死亡罪和故意杀人罪虽然都是典型的结果犯,但死亡结果的意义却不尽相同。就过失致人死亡罪而言,死亡结果是犯罪构成要件,决定了犯罪能否成立;但就故意杀人罪而言,死亡结果并不是犯罪构成要件,不能决定犯罪能否成立,只能决定犯罪是既遂还是未遂。

3.犯罪未得逞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欲达目的而不能”

这是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的根本区别。

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是指始终违背犯罪分子意志的,客观上使犯罪不可能既遂,或者使犯罪人认为不可能既遂因而被迫停止犯罪的原因。这里的“不能”应以行为人主观上的判断为标准。行为人主观上还是希望犯罪既遂所要求的结果能够出现的,只是客观上不能,即使客观上还有可能将犯罪行为实施至既遂形态,但行为人主观上认为不能,并进而停止犯罪行为的,也认为是犯罪未遂。例如,甲在实施盗窃行为时,听到警车响,以为是来抓他的,便迅速逃离现场,实际上根本没有警车,从当时的情况来看,是可以将犯罪行为实施完毕的,但甲当时认为犯罪行为不能实施下去,进而放弃犯罪的,成立犯罪未遂。一般来说,意志以外的原因主要包括:

(1)抑止犯罪意志的原因。即某种事实使得行为人认为自己客观上已经不可能继续实行犯罪,从而被迫停止犯罪。在这种情况下,对于是否继续实行犯罪,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选择余地,只能被迫放弃犯罪。例如,行为人正在他人住宅抢劫时,忽然听到警笛声,以为警察来抓捕自己,便被迫逃离现场。即使该车并不是警车或者虽是警车却并非来抓捕行为人的,但由于行为人认为自己客观上已经不可能继续实行犯罪,仍然属于意志以外的原因。

(2)抑止犯罪行为的原因,即某种情况使得行为人在客观上不可能继续实行犯罪。例如,行为人正在实行犯罪时,被第三者发现而制止、抓获。

(3)抑止犯罪结果的原因。即行为人已将其认为应当实行的行为实行终了,但某种情况阻止了结果的发生。例如,行为人将被害人打昏后拖入水中,以为被害人必死无疑,但适逢过路人将被害人抢救脱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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