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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双方是否已形成合伙关系

发布日期:2014-03-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11年9月 ,曲某找到陈某,告诉陈某:他在河道采沙,只要交一定的保证金到2011年年底就会有很高收益,并邀请陈某入股,陈某表示考虑清楚再定。之后,曲某又多次打电话劝说陈某,并告诉陈某可先交保证金,如不想合伙,保证金可随时退回。为此,陈某先后两次汇款共计25万元到曲某。2011年10月16日,曲某书写1张收到陈某参与九江河道采沙股东之一的保证金25万元的收条到陈某。2011年年底,陈某发现上当,遂要求曲某退回保证金,而曲某认为陈某已投资入伙,该25万元资金不能返还。

  【分歧】

  对于陈某与曲某是否已形成合伙关系,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意见:被告曲某出具的收条已写明款项的性质是收取陈某合伙参与河道采沙股东之一的保证金,故陈某与曲某是合伙关系,应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的意见

  第二种意见:曲某与陈某之间不具备共享盈利、共担亏损的合伙构成的实质要件,不应认定他们之间构成了合伙关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曲某收取陈某投资保证金25万元,其于2011年10月16日出具的收条虽然写明是收取陈某合伙参与河道采沙股东之一的保证金,但曲某与陈某之间并没有合伙协议,也没有就合伙的盈利分配、亏损承担及违约责任、争议的处理方法等主要内容达成一致,不符合伙的基本构成要件;此外,曲某也没有提供陈某参与河道采沙共同经营、管理和分红等实质性合伙活动等方面的证据以佐证自己的主张。因此,不能认定陈某与曲某已形成合伙关系,对于陈某要求被曲某返还保证金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作者单位: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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