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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冒注册商标罪

发布日期:2014-03-25    作者:刘大卫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闵刑()初字第**-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梅某。
  辩护人杨燕奎,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某。
  辩护人刘大卫,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顾准,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3]8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朱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1125日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某及其辩护人杨燕奎,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大卫、顾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4月起,被告人梅某、朱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上海地素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素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低价收购各类服装,并将仿制地素公司“DZZLE”等品牌商标缝制于服装商品上,通过夫妻两人共同经营的淘宝网店“琳达衣坊”、“七月时尚衣柜”以“地素DAZZLE品牌专柜正品代购”名义对外进行销售。被告人梅某主要负责进货、缝制假商标及销售;被告人朱某某负责网店客服及发货。2013419日至71日,被告人梅某、朱某某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合计人民币44万余元。201373日,被告人朱某某在其暂住地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当场查获假冒“DZZLE”品牌的服装600余件及假冒“DZZLE”商标标识7400余件。经鉴定,被查获待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11万余元。2013715日,被告人梅某经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王某某、江某、应某某的证言;地素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及委托加工协议、委托加工合同、采购汇总;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涉案淘宝账户和支付宝账户数据光盘、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赃物照片等书证、物证;公安机关调取的商标注册登记资料,及商标持有人地素公司及相关单位出具的鉴定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情况;被告人梅某、朱某某的户籍资料及讯问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申请传唤王某某、江某到庭进行了询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梅某、朱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梅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朱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故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梅某辩解,货物来源是地素公司代工厂的尾货,部分服装买来时是带商标的,还有部分是没吊牌或剪标的,是次品或者说是B级品。在收购服装时混进了地素公司的商标标识。同时其委托他人仿制了地素的商标,自己再将仿制的地素商标缝制在部分服装上后出售,其未将此事告知过被告人朱某某。另外,网上部分交易是虚假的,是为刷信誉。
  被告人梅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梅某的基本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但对公诉机关认定的涉案金额持异议,认为在网店标明“剪牌”、“无吊牌”、“剪吊牌”、“无标款”进行销售的服装,没有使用地素的商标,这部分服装的销售金额为132,603元,应在涉案金额中予以扣除。同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梅某从代工厂收购的服装,部分是带有地素商标的。被告人梅某没有明显的犯罪故意,其自认为从正规的代工厂收来尾货和次品,并非假冒服装,未经授权也可以在淘宝上销售,不触及刑法,是认知不足所导致。辩护人还提出了被告人梅某平时遵纪守法,系初犯、偶犯,又系自首,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梅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一份经整理的销售记录统计表,以证明“剪牌”、“无吊牌”、“剪吊牌”、“无标款”这部分服装的销售金额为132,603元;被告人梅某与王某某、欧阳亚红、陈强的电话录音光盘一张、手机一部及电话录音整理稿,以证明货物来源。
  被告人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自己没有参与进货和缝制商标,只是做客服,偶尔帮助发货。
  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同意被告人梅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关于涉案金额的计算意见,认为应扣除从代工厂收取的带有地素商标服装的销售金额及“剪牌”、“无吊牌”、“剪吊牌”、“无标款”部分服装的销售金额132,603元,同时刷信誉的虚假交易应予扣除;未销售的服装价值119,776.50元也不应按销售金额计算量刑。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朱某某系初犯,在本案中又系从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属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的情节,并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两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证人王某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地素公司系受害方,他们的证言证词不具真实性和客观性。
  经审理查明:20134月起,被告人梅某伙同朱某某,租赁上海市闵行区申滨路XXXXXXXXX室,通过被告人梅某、朱某某夫妻二人共同经营的淘宝网店“琳达衣坊”、“七月时尚衣柜”以“地素DAZZLE品牌专柜正品代购”名义对外进行销售假冒“DZZLE”等品牌的服装。由被告人梅某负责从地素公司的代工厂或者其他人处收购服装,由其在部分服装上缝制了假冒的“DZZLE”商标后予以销售,被告人朱某某负责客服及发货。201373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朱某某,并当场查获标注“DZZLE”品牌的服装656件及“DZZLE”商标标识7423件。经权利人辨别,上述服装及商标标识均系假冒。通过司法会计鉴定,2013419日至71日,通过被告人梅某注册的淘宝店铺“七月时尚衣柜”销售地素品牌的服装交易金额为337,030.10元,通过被告人朱某某注册的淘宝店铺“琳达衣坊”销售地素品牌的服装交易金额为110,944.30元,两者合计447,974.40元;被查获待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347件有对应的型号及货名并有网上销售记录,以网上最低价计算,货值119,776.50元,其余309件服装因未能在网上查到同型号同货名商品,故未予计值。2013715日,被告人梅某经通知至公安机关投案。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被告人梅某、朱某某均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公诉机关审查起诉阶段,两被告人均表示自愿认罪。
  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应某某的证言、证人王某某、江某的证言证词及地素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和委托加工协议、委托加工合同、采购汇总等书证,证实地素公司从未授权梅某、朱某某使用“DZZLE”等注册商标;地素公司对代工厂的商标装订程序、商标发放数量及产生的次品均有严格控制,代工厂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次等品或尾货,不应有商标;同时证实梅某在地素公司的代工厂宝格公司有低价收购次品的行为;宝格公司经地素公司授权生产过裤子及羽绒服,也生产其他品牌的服装;地素公司不允许代工厂私自销售带有该公司商标等标识的产品,也不允许私自销售不带有商标的尾货,宝格公司按照订单已向地素公司交付全部正品,不可能有带有商标的正品卖与梅某。
  2、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涉案淘宝账户和支付宝账户数据光盘、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梅某、朱某某通过淘宝网店以“地素DAZZLE品牌专柜正品代购”等名义销售的服装共计447,974.40元。
  3、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赃物照片等书证、物证,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梅某、朱某某的暂住地进行了搜查,查获待销售的假冒地素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计656件,假冒的商标标识7423件。经司法会计鉴定,其中347件有对应的型号及货名并有网上销售记录,以网上最低价计算,货值119,776.50元。
  4、公安机关调取的商标注册登记资料、商标持有人地素公司的报案报告及相关授权单位出具的鉴定报告,证实“DZZLE”商标系上海地素商贸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持有,查获的商品及商标均系假冒。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情况,证实被告人朱某某被抓获到案及被告人梅某投案的情况。
  6、被告人梅某、朱某某的户籍资料、地素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两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被害单位的工商信息。
  7、被告人梅某与王某某等人的通讯录音光盘一张,证实梅某的货物来源。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朱某某结伙,以非法牟利为目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56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梅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最终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梅某及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均提出证人王某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地素公司系受害方,对其证言证词的真实性和客观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王某某作为地素公司代工厂的宝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将代加工的地素公司的产品次等品售与被告人梅某,作为参与者,对其所知的案件事实情况进行作证,同样地素公司作为受害者,向司法机关报案,其公司的员工可就所了解的客观事实进行作证,且两证人的证词与法无悖,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并结合其他证据认定其证明力。两被告人的辩护人均对非法经营数额的计算提出异议,认为应扣除从代工厂收取的带有地素商标服装的销售金额、刷信誉的虚假交易及“剪牌”、“无吊牌”、“剪吊牌”、“无标款”部分服装的销售金额132,603元,未销售的服装价值119,776.50元不应按销售金额计算量刑。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刷信誉的虚假交易的问题,因被告人梅某曾提出部分销售系虚假交易,系为店铺刷信誉,故司法会计鉴定时已经考虑到梅某的意见,鉴定过程中已对该部分未予发货的虚假交易予以了剔除,不包含在鉴定结果的数额内,现被告人梅某及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有虚假交易,但不能提供证明鉴定结论中尚有其他虚假交易的证据或相关线索,故本院对被告人梅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次关于被告人梅某所称从代工厂中购得带有商标的服装,甚至混带出成卷地素标识的问题,该辩护意见与常理不符,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再次关于未销售服装的问题,被查获的服装有600余件带有地素商标,均系假冒商标的商品,其已在地素公司生产销售的同种商品上使用了相同的商标,已完成了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不存在未遂。最后关于“剪牌”、“无吊牌”、“剪吊牌”、“无标款”问题,被告人梅某、朱某某在其经营的网店,未经权利人授权许可,以“地素DAZZLE品牌专柜正品代购”等名义销售与地素品牌款式一致的服装,既强调了“地素DAZZLE品牌”,又强调了“专柜”、“正品”、“代购”,事实上欺骗了购买者,足以产生误导,对地素公司也造成了不良影响。刑法规定的“商标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本案中,被告人梅某、朱某某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或授权,将地素的商标或直接用于商品上,或用于网店的宣传及产品的介绍说明等商业活动中,属于对地素商标的使用,这些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故对被告人梅某及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梅某的辩护人提出梅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尽管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认定被告人梅某系自首,但因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有反复不一致之处,并未全面如实地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一般,结合其向公安机关投案后,也未主动如实地供述,故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不构成自首,对辩护人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至于被告人梅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梅某系初犯、偶犯等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已予考量。关于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朱某某系从犯,又系初犯,有坦白情节,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根据朱某某的健康状况、家庭情况,本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项、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以及《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梅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715日至20171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三、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商标标识予以没收。
  四、非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往本院立案庭。
 
      顾亚安
      田力烽
  人民陪审员 马晓风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季秋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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