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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数额巨大-成功无罪经典辩护

发布日期:2014-01-20    作者:庄荣华律师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数额巨大-律师成功无罪辩护
【玄武区刑事案件】
南京刑事律师庄荣华胜案指导
委托案情介绍:
本案为一起较为严重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案,当事人家属极为慎重聘请本站资深刑事辩护律师代为全程处理刑事辩护工作。
通过知名刑事律师尽职的努力、出色的辩护以及数份律师意见的沟通和释法,最终取得了满意的案件结果-即公诉机关作出对被告人不予起诉的宽大决定。
刑事案件中取保和缓刑通常被看待为较为出色的辩护结果,而不予起诉通常比较罕见,但此种刑事案件的处理方式却能更好的终结此案,来满足当事人家属的委托需求。
至此本案终结,当事人非常满意案件结果。
在此也感谢公诉机关采纳律师意见,宽大处理、公正执法。
附法律规定: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司法解释(2004年):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商标法》》
第四十条第三款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通知》(1994.9.29 法发(1994)号)
人民法院审理知识产权案件,要严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 律、法规以及我国参加或者缔结的有关知识产权的国际条约,充分、平等、及时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严厉制裁各类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对民事侵权行为,除依法责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外,还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法对行为人给予必要的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或者拘留等制裁。
附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书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玄检诉刑不诉[2014)号

被不起诉人A,男,1 9 7 2年生,汉族,小学文化,南京某机电有限公司业务员,出生地:江苏省,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被不起诉人A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9月2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A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 0 1 3年9月2 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将本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2013年12月1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13年10月25日、2014年1月1日,本案二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3年1月至6月,南京某润滑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B(已判决)通过订购假的X润滑油桶、桶盖和防伪标识,或回收真X润滑油桶的方式,将低档散装油灌装、贴标,假冒润滑油分公司X牌桶装润滑油,通过南京某机电有限公司业务员A以低于市场价格销售至该公司。后犯罪嫌疑人A将该批假冒X注册商标的润滑油销售至南京市某有限公司,销售金额为人民币305400元。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犯罪嫌疑人A明知其销售的X润滑油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故无法认定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A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2014年1月14日



律师寄语:
你把自己抬得过高,别人未必会仰视你,只会对你敬而远之;你把自己摆得过低,别人未必会尊重你,觉得你是矫揉造作。没有人是完美的,无须遮掩自己的缺失,真实可信才能赢得认同和亲近;不要过多在意别人怎么看你,生活在别人的眼神里,必将迷失自己脚下的路。只要你足够平和真诚,没人可以拒绝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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