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03-26 作者:110网律师
藁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藁检刑诉(200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藁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藁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2月初,被告人崔某伙同王某、马某(二人已判刑)、栾某、张某、赵某(以上三人在逃)在藁城市商贸城租房,以开办藁城市床上用品加工厂为名,骗取博野县的李某白布24193米,价值85800元。藁城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向本院提交了该案的有关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崔某依法惩处。
被告人崔某辩称,在此案中,我不知道是诈骗。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初,被告人崔某和王建永、马某(二人已判刑)、栾某、张某、赵某(以上三人在逃)在藁城市商贸城租房,以开办藁城市床上用品加工厂为名合谋诈骗。2003年12月17日,张某以业务员刘某的名义与河北省博野客户孙某联系订货,当日孙某送来样品白布193米,次日上午孙某送来两万四千米白布后,被告人王某以大额现金不能支取为由拖延付款。马某、张某将孙某骗到饭店后趁机逃走,崔某趁机将布匹拉走。该布匹经藁城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评估价值为8580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孙某、张某、李某的证言;2、王某持李某经理名片,张某持刘某业务员名片,张某为实施诈骗购买手机卡而使用的他人驾驶本复印件;3、栾某关于参与诈骗犯罪的供述; 4、被告人崔某的供述与王某、马某的供述一致;5、藁城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
关于被告人崔某辩称的不知是诈骗,经审理,被告人崔某在明知是诈骗的情况下参与了诈骗犯罪,故对被告人崔某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崔某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应从轻处罚,对造成受害人孙某的经济损失,应予退赔,鉴于应赔偿的损失已在(2005)藁刑初字第00017号刑事判决书作出了判决,故被告人崔某应负连带责任。为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四年十二月七日起至二00七年十二月六日止)。
二、被告人崔某对本院作出的(2005)藁刑初字第00017号刑事判决书确定的王建永、马军路承担的退赔义务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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