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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汽车自燃引起的产品责任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4-03-27    作者:110网律师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浙杭民终字第1830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朱某2,浙江千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严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於某,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朱某3,浙江绿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某某、杭州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1)杭余民初字第2030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7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519日,郑某某在某某公司处以1778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东风日产牌DFL7201AA(逍客自动档)家庭自用轿车,车牌号为浙AJ**18。郑某某购车后曾四次到某某公司处对车辆进行定期保养,最近一次保养时间为201064日。另该车于2010524日通过了年检。2010517日,该车投保时,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54170元。20107251240分,浙AJ**18号车辆在杭州市余杭区黄湖镇王位山公路上坡行驶接近山顶时,车辆与路面石头碰了一下,后车辆内有火苗窜出,由于山高路险,消防车无法到达现场进行灭火,导致车辆整车严重烧毁。事故发生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及郑某某共同委托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对车辆的起火原因进行鉴定。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对车辆进行现场查勘和鉴定后,技术分析如下:可排除车辆因电路及电路外部接点短路引起火灾的可能。根据现场查勘发动机舱各部件烧损程度、火灾蔓延痕迹等,可以确认起火部位位于发动机舱中后部。根据现场查勘变速器油底壳底部有碰擦痕迹、发动机元宝梁右前底部有碰撞挤压痕迹的情况,说明车辆发动机舱底部曾受到路面异物的外力作用。但是,依据现场查勘对该燃油(气)管的安装位置、管口椭圆长轴与轿厢前围垂面约40度角、以及有毡垫覆盖的情况分析,路面异物的作用力不可能导致该管口椭圆变形。燃油(气)管管口的椭圆变形应为车辆火灾事故前就存在。导致燃油(气)管管口呈椭圆状变形的原因不排除两种情况:一是车辆出厂时已存在;二是车主购车后至火灾事故前期间的使用过程中(包括保养、维修)产生。燃油(气)管管口呈椭圆状,严重影响与胶管的连接可靠性。该管接头部位处于狭小的空间,距三元催化器的炽热表面仅约35㎜宽,散热条件很差。又加之车辆火灾发生时为夏季的中午(环境温度较高),车辆从山底连续爬陡坡约6.9公里,发动机处于高负荷及迎风冷却较差的工况,发动机舱内的温度很高,排气管及三元催化器外表温度可达450℃以上。狭小空间的较高温度破坏了管接头处的可靠连接,引起燃油(气)泄漏。燃油(气)泄漏并积聚一定量时,当周边环境达到自燃条件或者此时路面确实有石块碰擦机舱底部金属件产生瞬间火花而引发火灾。火势蔓延殃及制动总泵塑料油壶,行车制动自然会失效。综上所述,车辆火灾符合燃油(气)泄漏引起自燃的特征,起火部位在发动机舱中后部,起火原因应为燃油(气)管接头椭圆变形影响与塑胶管的连接可靠性,在较高温度环境中引起燃油(气)泄漏导致火灾。车辆在本次火灾事故前就存在自燃的安全隐患。2010912日,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出具浙商检[2010]司鉴033号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为:1、车辆火灾符合燃油(气)泄漏引起自燃的特征,起火部位在发动机舱中后部,起火原因应为燃油(气)管接头椭圆变形影响与塑胶管的连接可靠性,在较高温度环境中引起燃油(气)泄漏导致火灾。2、车辆在本次火灾事故前就存在自燃的安全隐患。涉案车辆在诉讼前已不存在。在诉讼过程中,某某公司于2012313日申请对本案所涉的燃油回气管变形原因、变形时间进行鉴定。该院委托浙江省计量科学研究院进行鉴定。浙江省计量科学研究院组织相关专家对诉讼资料进行了分析、讨论,认为由于技术等原因,无法对此进行鉴定。郑某某于201199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某某公司赔偿车辆全损款154170元。
  原审法院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郑某某对车辆进行了定期保养和使用,也不存在私自改装的情形,汽车是在炎热的夏天中午在爬坡行驶过程中起大火烧毁的。根据浙江省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出具的浙商检[2010]司鉴033号司法鉴定报告书及鉴定人员出庭陈述的意见,可以证实发生车辆自燃的原因在于车辆燃油(气)管管口的椭圆变形和事故发生时车内外环境温度过高。而车辆燃油(气)管管口的椭圆变形在车辆火灾事故前就存在,但其原因存在车辆出厂时已存在或车主购车后至火灾事故前期间的使用过程中(包括保养、维修)产生两种可能。双方当事人对车辆燃油(气)管管口的椭圆变形到底是何种情况造成,均不能举证证明。综上,从目前现有证据分析不能排除车辆存在缺陷是造成本案车辆起火的原因之一,故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该院认为某某公司对郑某某因车辆被烧所产生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具体数额,该院结合车辆购买时的价值、已使用的年限、车辆被烧前投保的保险金额、车辆起火的原因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某某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郑某某车辆损失60000元。二、驳回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3元,由某某公司负担1319元,由郑某某负担2064元。
  宣判后,郑某某和某某公司均不服,并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
  郑某某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车辆燃油(气)管管口的椭圆变形到底是何种情况造成,均不能举证证明存在错误。根据浙商检[2010]司鉴033号司法鉴定报告书及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所做陈述,可以证实车辆自燃的缘由在于车辆燃油(气)管管口的椭圆变形和事故发生时车内外环境温度过高。而车辆燃油(气)管管口的椭圆变形在车辆火灾事故前就存在,但其原因存在车辆出厂时已存在或车主购车后至火灾事故前期间的使用过程中(包括保养、维修)产生两种可能。某某公司在一审期间自认:该燃油(气)管管口位置不可能被触及,即使是保养或者维修,均不可能触及该部位。而郑某某在火灾发生前一个多月曾在某某公司处保养,而某某公司并未告知该车辆燃油(气)管存在任何问题。综合以上事实,可以排除该车辆系在使用过程中发生变形的可能,唯一的可能就是该变形在车辆出厂时即已存在。至此,上诉人已完成自己的举证义务。二、某某公司对于自己的独立主张未能充分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某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坚持认为该燃油(气)管口完全可能在燃烧的过程中由于发生碰撞发生变形,且声称据其专业技术知识了解,完全可以通过技术鉴定确认该管口变形是在燃烧前还是燃烧中发生,据此坚持要求进行技术鉴定。然而,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在组织相关专家对诉讼资料进行分析讨论后,认为由于技术等原因,无法进行鉴定。据此,某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郑某某在火灾发生前两个月刚投保商业损失险154170元,可以证明案涉车辆价值大约在15万元左右,一审法院判令某某公司赔偿车辆损失6万元,远低于实际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请或发回重审;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某某公司承担。
  针对郑某某的上诉,某某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并无不当。郑某某在一审中对案涉鉴定报告并无异议,但在上诉中对一审法院基于该鉴定报告得出的结论却不予认可,显属对该鉴定报告理解错误。鉴定报告明确提出:车辆燃油(气)管管口椭圆变形在车辆火灾事故前就存在,但其原因存在车辆出厂时已存在或车主购车后至火灾事故前期间的使用过程中(包括保养、维修)产生两种可能。该结论已充分说明:如管口椭圆变形是在车辆出厂时或者在某某公司处保养维修时发生,责任在某某公司;若是在使用过程中或者别处维修保养期间产生的,则责任在郑某某自己。需要特别说明的是,郑某某在某某公司处仅进行了保养,没有进行维修,且保养次数仅为4次,分别是4756公里、37334公里、43500公里、51294公里。而根据逍客车辆保养手册规定,逍客车首保为一个月或者1000公里;第二次为5000公里,之后每5000公里应保养一次。从郑某某几次保养的里程数可以看出,在某某公司处的4次保养并不是按照该车辆正常行驶里程数进行相应保养。因此,郑某某在提车之后至火灾事故发生之前的使用过程中,4次以外其他里程数的保养以及假如存在车辆碰撞事故,是否到了非逍客车辆4S店以外的小型车辆修理厂维修,某某公司无从知晓。这些方面的举证责任在于郑某某自身。实际上,郑某某至今都未提供证据用以排除其在使用过程中可能会造成管口椭圆变形的情形。郑某某认为某某公司曾讲到保养期间未曾碰到管口部位,就意味着必定是在车辆出厂之前造成,显属错误认识。其他意见同上诉状。请求驳回郑某某的上诉请求。
  某某公司上诉称:根据案涉鉴定报告及鉴定人员接受质询所做陈述可知,本案车辆燃烧原因有三:一为高温天气下车辆连续上坡,发动机高负荷;二为车辆发生碰撞;三为车辆燃油(气)管道椭圆变形。而一审法院却仅认定燃油()管椭圆变形和事故发生时车内外环境温度过高两个原因,遗漏了车辆发生碰撞的重要事实,这也直接导致一审法院判令某某公司承担损失费用过高。因为某某公司对前两个原因均不承担任何责任。对于第三个原因,原审认为其原因存在车辆出厂时已存在或车主购车或至火灾发生前期间的使用过程中(包括保养、维修)产生两种可能。原、被告对车辆燃油(气)管管口的椭圆变形到底是何种情况造成,均不能举证证明。因此,某某公司仅就该燃油(气)管管口椭圆变形系出厂时就存在这一可能性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某某公司实际需要承担责任部分就是三分之一原因中的一半,即25695元(154170/6)。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某某公司承担25695元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郑某某承担。
  针对某某公司的上诉,郑某某答辩称:某某公司上诉主张燃油(气)管道椭圆变形在出厂或者保养、修理过程中都有可能造成,与其一审陈述矛盾。一审中某某公司代理人陈述不可能在车辆的维修、保养过程中形成,而且,某某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是在保养或者维修过程中造成的。鉴定人在接受质询中也陈述车辆碰撞、燃烧或使用撬棍挪移车辆均不可能造成燃油(气)管道椭圆变形。因此,唯一的可能就是车辆出厂时即已存在燃油(气)管道椭圆变形的情况,因此某某公司应该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举证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产品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请求赔偿。有证据证明产品投入流通前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浙江省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浙商检[2010]司鉴033号司法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案涉车辆火灾符合燃油(气)泄漏引起自燃的特征,起火部位在发动机舱中后部,起火原因应为燃油(气)管接头椭圆变形影响与塑胶管的连接可靠性,在较高温度环境中引起燃油(气)泄漏导致火灾。车辆在本次火灾事故前就存在自燃的安全隐患。导致燃油(气)管管口呈椭圆状变形的原因不排除两种情况:一是车辆出厂时已存在;二是车主购车后至火灾事故前期间的使用过程中(包括保养、维修)产生。案涉车辆在本案诉前已灭失,对于灭失原因,郑某某表示不清楚,并认为可能被人当废品处理掉了。一审中,原审法院委托浙江省计量科学研究院对案涉车辆燃油(气)管管口椭圆变形原因进行鉴定,该院组织专家对诉讼资料进行分析、讨论,认为由于技术等原因无法鉴定。为证明案涉车型属质量合格产品,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证书编号2008011101261502),该证书显示第59项,即车辆燃油系统及排气管检测结果为合格。某某公司在二审中自认该检测项目应为抽检项目。本院认为,基于以上事实可以认定,案涉车辆在发生自燃前即已存在燃油(气)管管口呈椭圆状变形的安全隐患,但造成该隐患的具体原因不明,虽某某公司提交了相应的产品认证证书,但基于相应检测项目属抽检项目,故该证书尚不足以认定案涉车辆在投入流通前尚不存在该安全隐患。事故发生以后,郑某某作为车辆的所有人,未能妥善保管该事故车辆,致使车辆不明灭失,对本案事实的查明形成影响。原审法院综合以上情事而酌情做出判处,应属妥当,本院予以维持。郑某某、某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均不足,本院均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70元,由郑某某负担2150元,杭州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7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傅东红
                                       代理审判员  戚剑颖
                                       代理审判员  石清荣




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    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五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
         二百二十九条   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函件后,必须在十五日内开始执行,不得拒绝。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结果及时函复委托人民法院;在三十日内如果还未执行完毕,也应当将执行情况函告委托人民法院。
    受委托人民法院自收到委托函件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执行的,委托人民法院可以请求受委托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受委托人民法院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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