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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书

发布日期:2014-03-27    作者:110网律师

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A。
委托代理人孙业康,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B、C、D被申请人E公司。。被申请人F保险公司。

申请事项:
请求X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对Y市中级人民法院第74号民事判决指令再审或提审。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不服Y人民法院字第74号民事判决,现依法提起再审申请。理由如下:
一、本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具有客观性和合法性,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而制作的,认定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一种法律文书,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在案件审判过程中,其证明力没有优先性。除了要接受控辩双方质证、辩论以外,法院还应该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如现场勘查、检验笔录、证人证言、其他的鉴定结论等综合判断,不能偏信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就本案来说,Y公安局交警支队制作的2006(002)交通事故认定书,无论是程序,还是实体,均存在严重违法性,也不具有证据的最本质特征—客观性:
(一)该份事故认定书的制作违反了法定程序。
1、处理交通事故的人员没有尽到及时全面的调查义务。《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交通警察到达事故现场后,应当根据需要立即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控制肇事人,查找证人。第二十六条规定,交通警察调查交通事故现场时,应当全面、及时地收集有关证据。第三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对肇事人、其他当事人、证人进行询问或者讯问。询问或者讯问时,应当根据需要问明交通方式、驾驶人和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基本情况以及机动车驾驶证号、准驾车型、领取机动车驾驶证日期、驾驶经历,驾驶前活动、休息、餐饮情况、驾驶时身体状况,所驾车辆状况、保险情况,行驶路线、驾驶时间、行驶速度,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临危采取的措施及主观心态等与交通事故有关的情况。本案中,当时的事故现场苏B车和浙F车有很多乘客,可处理事故的交警对他们却不予调查;对事故的另一当事人陈某没有在第一时间进行讯问,笔录是事发后第二天作的,陈某陈述的部份内容已失去客观性;申请人因抢救伤员驶离事故现场,因考虑到交警有可能要向其调查,于是就将自己车牌号和手机号码抄给苏B车上的一个女孩,交警部门很容易据此找到申请人,可他们故意拖延时间,待交通事故认定书做出后才通知申请人到交警队接受调查!这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
2、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经过勘验、检查现场的交通事故应当自勘查现场之日起十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交通事故当事人、车辆、道路和交通环境的基本情况;(二)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三)交通事故证据及形成原因的分析; (四)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但该份交通事故认定书既没有载明道路和交通环境的基本情况,也没有交通事故证据以及证据的采信情况分析,该认定书内容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被采信。
(二)该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与事实严重背离。
申请人仔细审阅了交警队处理事故的全部20页证据,没有确凿证据证明申请人对该起事故负有责任,却有充分证据证明陈某负事故的重要责任。
1、认定申请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无任何可信证据支持。交警部门调查收集的事故证据中,只有陈某的陈述从形式上讲可以证明申请人开车撞上了苏B车,但从实体上看不能作有效证据使用。首先,陈某也是本起交通事故中的当事人,他也有重大违章行为(下面具体分析),其本能上是希望申请人也有责任的,这样他至少能减少点赔偿。这也就是说,他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其所作的证言是不能采信的。其次,申请人认为陈某的证言是一个孤证,不仅不能与其它证据相印证,还与苏B车驾驶员的陈述相矛盾:驾驶员陈述说他看到申请人的车停在被撞车浙F后面,但陈某说停在驾驶员车后面;更重要的是,如果申请人的车撞到已侧翻的苏B车,作为驾驶员应该知道,可神志清醒的他并没有感受到二次撞击;如果按照交警部门事故现场勘查中所认定的苏B车后无刹车痕迹,那么如果申请人的车在没刹车的情况下撞上苏B车,两辆车肯定是车毁人伤(亡),申请人的车还可能是轻微损伤吗?苏B车还可能只死亡二人吗?陈某完全是一派胡言!申请人认为,与陈某的证言相比,驾驶员的陈述应该更具有客观性。
2、陈某严重违章,应该负有事故重要责任。陈某违章占道停车,没有按规定在来车方向设立警示标志,也是引起本次事故的一个重要原因。证明陈某违章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 交警部门依法定职权绘制的“交通事故现场图”,清楚地表明陈某停车占用行车道50CM宽,设置的警示标志距来车方向只有40M。(2)事故现场照片证明陈某占用行车道停车。(3)陈某自认其有违章停车的事实,因为陈某在现场图上有亲笔签名。(4)陈某所在公司经理张某的证言也证明了陈某违章的事实。法院2008年8月3日对张某询问笔录中有这样一段话:我(张某)当天下午就赶到了某县,陈某将事故的发生经过即告诉我了,他(陈某)讲:发生事故时,他驾驶的浙F车停在路边上。张某的证言表明,出事时陈某的车绝不在行驶中,而是停在路边,处于静止状态,这也与现场图相吻合的。陈某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相关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规定,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办理;但是,警告标志应当设置在故障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并且迅速报警。第五十二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难以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必要时迅速报警。《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放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路面宽度不足9米的道路上,不得并列双向停车;(二)在划有停车泊位的路段,应当在停车泊位内停放;(三)车身右边缘距离道路边缘不超过0.5米,沿行驶方向停放。夜间或者在风、雪、雨、雾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机动车临时停车的,除遵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示廓灯、后尾灯。这一切陈某均没有做到,陈某应该承担事故重要责任。
二、鉴定意见书客观、合法,应该得到法院采信。
鉴定意见书,是一审法院应申请人的申请,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机构,依照法定程序,依法做出的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程序合法,依据充分,符合《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有关条款及检验方法,应该为有效的鉴定结论。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该鉴定意见有错误之处,其证明力应该得到法院采信。
三、二审法院主观擅断,判决明显不公
二审法院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轻意否定鉴定意见书而采信明显错误的事故认定书,直接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明显是不公的:
(一)二审法院直接采信事故认定书,认定申请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明显错误。
申请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事故认定书存在严重错误,根本不能,也不应该被法院采信。但二审法院全然不顾这些客观证据,却主观臆断,“有罪”推定申请人撞到苏B车。
1、申请人虽然是有着多年驾龄的驾驶员,但也会犯低级错误,人犯错误是正常的,不能因为申请人违反有关规定驾车离开事故现场,就理所当然地认定是逃避交警调查。如果按照二审法院的判案逻辑,驾龄长的驾驶员就不会违章,因为他对交通规则熟啊!反之违章的都是新驾驶员,这样推论是多么的荒唐!
2、申请人在救人到医院后,并不是没有回到事故现场,真实情况是这样的:当申请人把伤员送到医院后,向苏B车上的一个小女孩留下了车牌号码和报警手机号码后,就立即从高速返回,当经过事故现场时,发现交警正在处理。本想停车向处理交警说明情况,但考虑到自己在反向车道以及在高速公路上随意停车的危险性,故没有停下来继续前行,前行至V庄收费站调头,再赶回事发地点时,发现交警已经撤离事故现场。以后申请人没再主动到交警部门接受调查,是因为:一是申请人自认为自己在事故中没有责任,不是事故当事人,交警即使要调查询问,申请人都留下了自己的车牌号码及手机号码,交警部门可以联系到我;二是申请人身为副主任兼车队队长,回家后第二天立刻要接送单位职工上下班,为了不影响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且车子本身损失不大,申请人完全有能力承担,同时考虑到向保险公司理赔要到单位办很多手续,故自行将撞坏的后视镜及挡风玻璃进行修理,而没有向保险公司理赔;三是申请人车上全部是民工,时值春节,回家心切催着申请人赶路,申请人就依了他们。二审法院主观推断,完全是“有罪推定”意识在作祟!
3、退一步说,既使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在事故发生后的“不合常理”的行为确实是为了逃避处罚,可交警部门在出具事故认定书之前并不知道,先取证后处理,这本是行政机关的办事程序,他们在没有调取到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妄加判断,是极不负责任的行为,也是严重的违法行为。
4、二审法院认定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文书证,证明力大于其它证据是法律上的认识错误。事故认定书是书证还是鉴定结论,法学界一直存在争论,但大多倾向于鉴定结论。二审法院凭什么就认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大于其它书证呢?即使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书证,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它的证明力也不必然大于鉴定结论!
由此可见,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负有事故责任完全只是一种猜测,并无任何证据证明。
(二)二审法院否定鉴定意见书证据不足。
申请人非常佩服二审法官的想象力,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居然非常肯定地认为申请人的车撞到苏B车顶部!浙F车是静止的,如果法院的推断是对的,那么浙F车左侧后位接触宽度为42CM撞击痕迹会有两种可能;一种可能是苏B车留下的。依据生活常识,苏B车右前部撞到浙F车上,由于没有刹车产生的惯性,苏B车尾部应该往前甩出去,停下的位置应该在浙F车的左前侧,且车尾偏向前,以后又受到申请人的车在没有刹车的情况下(现场勘察无刹车痕)撞击顶部,那么苏B车受到二次撞击后停放的位置应该在浙浙F车左侧,有很大可能是左前,而不可能是左后侧,这与事故现场图矛盾。而且,该车车头严重受损变形,也与接触宽度相矛盾。另一种可能是申请人的车留下的。如果是申请人的车先撞到浙F车,后又撞到苏B车,与陈某陈述的听到两声巨响相矛盾,而应该是三声巨响。另据事故现场照片显示:紧靠浙F车的后方地面见散落苏B车的右中门、带金属支架的申请人车右后视镜等,从以上可以看出,要将申请人的车右后视镜撞掉下来,撞击部位应与申请人车后视镜的高度相当,即不低于150CM,如果二审法院的推断成立,苏B车车顶宽度也应有150CM,否则的话申请人车右后视镜碰撞不到面包车车顶,后视镜不会脱落。但实际上面包车车顶宽度只有140CM左右,二审法院的推断明显是错误的。申请人认为,苏B车车顶、车门被撞坏并散落一地,完全可能是由于该车高速行使,又无刹车,撞上浙F车左侧所致,二审法院的推断没有排除其他可能,结论并不是唯一的,也是矛盾的。
由此可见,二审法院否定鉴定意见书,全凭主观推断,无任何证据证明。二审法院随意否定鉴定意见书与肓目采信事故认定书如出一辙。
(三)二审法院判决陈某所在公司—E公司不承担责任缺乏依据。
某县人民法院(2007)民一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判令E公司承担事故的40%责任,但二审法院终审判决中却判决该公司不承担责任。申请人认为,判决谁承担责任、谁不承担责任,这本是法院的权力,申请人唯一的要求就是公正。申请人注意到,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没有说明改判旅游公司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知这是法院疏忽,还是有意为之。申请人认为,陈某违章占用行车道停车、又不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该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一个重要原因,桐乡市嘉程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不仅要承担事故责任,还要承担较大责任。但遗憾的是,在确凿的证据面前,处理事故的Y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和判决此案的Y市中级人民法院却视而不见,直接导致本案的错判。
综上,申请人认为,虽然申请人在本次事故中有不当行为,但与屠子军等的死伤并无因果关系,二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判决明显错误。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8条之规定,现具状申请,请求X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指令Y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或直接提审。
此致
X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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