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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过退休年龄员工工伤认定

发布日期:2014-03-30    作者:聂晓东律师
  来源:互联网    1、 一般认为,退休人员再返聘后已不具备《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者主体资格,故返聘后受伤不属于工伤范畴。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在对《关于重新进入劳动生产领域的离退休人员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请示》的复函([2005]310号)规定,"关于离退休人员重新就业后发生工伤如何处理的问题,现行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我们认为,应当参照《中共中央办公厅转发<中央组织部、中央宣传部、中央统战部、人事部、科技部、劳动保障部、解放军总政治部、中国科协关于进一步发挥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作用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5]9号)的规定办理。该通知规定:"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受聘工作期间,因工作发生职工伤害的,应由聘用单位参照工伤保险的相关待遇妥善处理;因工作发生职业伤害与聘用单位发生争议的,可通过民事诉讼处理。"  
 
  2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中表示:"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你院[2006]渝高法行示字第14号《关于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原则同意你院第二种意见,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第61条等有关规定,离退休人员受聘于现工作单位,现工作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在受聘期间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因此,退休返聘人员发生工伤事故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360岁以上的人打工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法律争议!   
一种意见(多数人意见)认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应当不属《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范围,对其发生之损害赔偿争议,可通过民事诉讼等方式解决。理由是:对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又受聘到新的工作单位工作,在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争议焦点在于,该类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关系。若构成劳动关系,则应适《工伤保险条例》,反之,则不应当适用。此为其一。其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指出,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因此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调整。      
另一种意见(少数人意见)认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可以形成劳动关系,因工受伤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理由是:其一,《劳动法》只有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仍然从事劳动的人员,并未作禁止性规定。其二,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即此,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应看劳动者是否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其三,随着我国人口老龄化趋势,离退休人员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二次就业的情形会越趋普遍,认定他们与现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有利于对这一群体的劳动保护。 
法律并未禁止使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而且农民也无所谓何时退休。超过60周岁继续在城市务工的农民比较多,有些与用工单位形成劳动关系,依法应当保护这些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给予其平等对待。从《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来看,也没有将这些人排除出去,既然用人单位已经实际用工,职工在工作时间受伤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的精神,应可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2010317日《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指出: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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