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某挪用公款、玩忽职守案——为履行合作开发义务将公款给其他单位合用能否以挪用公款罪定性处理
发布日期:2014-04-10 作者:110网律师
为终止审理。六、法理解说(一)关于挪用公款罪根据现行刑法典第384条的规定,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 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 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 月未还的行为。可见,挪用公款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 244 ?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 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这里,所 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挪用人利用自己主管、经手、管理 公款的便利条件。所谓“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根据2002年4月 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 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的规定,是指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1)将公 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2)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 其他单位使用的;(3)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 用,谋取个人利益的。至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用途指的是下述情况:(1)挪用公 款进行非法活动。非法活动既包括严重的违法犯罪活动如赌博、贩 毒等,也包括一般的违反行政法规的违法活动。由于挪用公款进行 违法活动的社会危害较大,因此,对这种挪用公款行为,刑法未对 挪用公款的数额和时间作任何限制。(2)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 营利活动。这里的营利活动既包括生产活动,也包括经营活动,如 炒股、公款私存等。此外,这里的营利活动必须是国家法律、法规 以及政策所允许的营利活动,否则即应以前述非法活动认定。如果 行为人将公款借给他人使用,但不知道他人将公款用于营利活动 的,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3)挪 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这种情形是指挪用公款用于 非法活动、营利活动以外的其他情况,如挪用公款进行个人消费、 个人还贷等。在本案中,被告人梁某某将100万元公款从封开中行划出后, 使用这笔款的主体是单位,即银影公司及其合作单位广东省建材城 乡建设开发公司,并非是黄志平个人,因为黄志平是银影公司的法 定代表人。黄志平虽是梁某某的女婿,双方确有亲属关系,但双方 均是不同单位的法定代表人,黄志平是以银影公司的名义与广东省 建材城乡建设开发公司签订广州市惠福东路清源巷房地产开发合作 项B,而并非是以黄志平个人名义参与项目的合作开发。封开中行 及广东省中行参与该项目的开发后,被告人梁某某批准将100万元 245 ?作为投资款划到合作单位的账户,并非如一审判决所认定的擅自挪 用巨额资金给亲友进行房地产营利活动,而实是履行封开中行及广 东省中行与银影公司以及广东省建材城乡建设开发公司合作开发该 项目的义务。此外,根据二审人民法院所查清的事实表明,银影公 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志平为了解决资金问题,找到了时任封开中行行 长的梁某某、副行长黄健商议合作开发广州项目,梁、黄二人同意 合作。封开中行由于缺乏资金,梁、黄二人又多次与中国银行广东 省分行协商,要求中国银行广东省分行参与合作。经协商,中国银 行广东省分行与封开中行于1992年10月签订了《合作开发惠福东 路综合楼协议》。这已清楚表明,被告人梁某某将这100万元公款 划出行为,不是出于归个人使用目的,更不是个人私自做出的决 定,而是履行本单位与其他单位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投资义务的职 务行为。因此,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并不符合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 行营利活动的法定构成要件,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宣告上诉人 梁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判决是完全正确的。(二)玩忽职守罪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 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行为。根据现行刑法典第397条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知,玩忽 职守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法律法规和工作纪律、规章制度规 定,不履行或不正确地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 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玩忽职守既可以表现为作为的形 式,也可以表现为不作为的形式。实践中,常常具体表现为:工作 马马虎虎、草率从事、敷衍塞责、极不负责,或者擅离职守、撒手 不管,或者未擅离职守、但不尽职责、该管的不管、该做的不做。 玩忽职守罪的成立,要求在客观上必须因玩忽职守而造成公共财 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结果的发生。从这个意义上而 言,玩忽职守罪属于刑法理论所说的结果犯。 246 ?玩忽职守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根据2002年12月 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 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 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 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 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也可能成为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主体。玩忽职守罪在主观上只能出于过失,即行为人理应恪尽职责, 尽心尽力,但行为人却持一种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心态,对自己 玩忽职守行为可能导致的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大损失应 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在本案中,被告人梁某某在担任封开中行行长,并直接管理封 开中行下属企业封开县精细化工厂工作期间,违反金融法规,不听 取有关人员意见,在广州市振华精细化工厂前款未清的情况下,不 派员调查、了解广州市振华精细化工厂的资信状况和财产状况,便 批准1000万元承兑汇票,造成封开中行1000万元无法收回的特别 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根据行为时法即丨979年刑法典第187条的规定,玩忽职守罪 的法定最高刑是5年,依据1979年刑法典第76条的规定,法定刑 最高为5年的,追诉时效为10年。而追诉时效的计算,则自犯罪 之曰起算。那么,本案中,作为追诉期限的犯罪之日如何计算呢? 是以被告人梁某某批准以封开县精细化工厂名义委托封开中行开出 承兑汇票之日起计算,还是以广州市振华精细化工厂在1992年8 月28日(应还款给封开中行的还款之日)未履行债务这一天起算? 我们认为,根据我国刑法规定,除连续犯和继续犯外,犯罪行为的 追诉之日均应从犯罪成立之日起计算。由于玩忽职守罪系结果犯, 只有当公共财产或者国家、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发生之 时,犯罪才告成立。所以,对于被告人梁某某玩忽职守犯罪行为的 追诉期限,应自广州市振华精细厂不能履行债务之日即1992年8 月28曰起计算。由于本案检察机关以玩忽职守罪对被告人梁某某 247 ? 行立案侦查的时间在2002年6月,显然,检察机关对上诉人梁某某玩忽职守行为的追诉已过法定时效,因而二审法院判决,依法应 终止审理,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案例来源:安徽省肇庆市人民检察院杨新华; 整理人:朱昌波)
相关法律问题
- 单位性质为事业。能以玩忽职守罪起诉不? 3个回答20
- 发现单位出纳挪用公款该如何处理 3个回答0
- 退休后返聘挪用单位公款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 12个回答0
- 咨询村干部书记挪用公款1万1千元怎样处理 3个回答0
- 履行完赔偿义务,法院未做结案处理,事后不经调查依然冻结我的账户是 1个回答5
发布咨询
相关文章
- 赵汴生挪用公款案—国家工作人员将非本单位资金交给他人经商如何定性处理
- 王某、陈某挪用公款案—用单位购买的国库券为他人提供贷款担保应当如何定性处理
- 王某某挪用公款案——国有单位领导指令其主管范围内的下级单位将公款借给他人使用是否具备挪用公款罪的利用职务便利特征
- 叶某某挪用公款案、受贿案——擅自将公款出借给私人企业用于经营活动收取利息归本单位所有的行为如何定性
- 赵某某挪用公款案——国家工作人员将非本单位资金交给他人经商如何定性处理
- 王某某挪用公款案——将公款挪给他人用于办理公司注册登记能否认定为挪用公款归个人用于营利活动
- 王某、陈某挪用公款案——用单位购买的国库券为他人提供贷款担保应当如何定性处理
- 李某某挪用公款案——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挪用代收的国有单位货款注册个人公司如何处理
- 朱某某挪用公款、徇私枉法案——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款进行集资赚取利息的行为能否认定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
- 方某某挪用公款案——以委托贷款的方式将公款归个人使用能否构成挪用公款罪
相关法律知识
最新文章
- 为修复公司信用伪造自动履行证明书
- 假“茅”当真“茅”,难道是酒在壮胆?
- 上海普通盗窃罪立案起点,是1千,还是2千?
- 魏xx合同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王XX、徐XX、闫XX等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标罪犯罪应该如何辩护及如何利用知识产权刑事合规不起诉
- 近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一起高利转贷案,以高利转贷罪,判处赵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
- 点燃杂树引发森林火灾 男子获刑三年六个月并赔偿
- “千年鸟道”遭遇“鸟盗”
- 无视人身安全保护令持续施暴
- 把自身的过敏体质开发成“生财之道”
- 巨额行贿犯罪典型案例
- 【亲办成功案例】一审十年,二审改判认定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 启动重新鉴定对一个刑事案件的重要性
- 小婷申请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