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交通事故律师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 -附 则
发布日期:2014-04-12 作者:连会有律师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5年7月15日起施行。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布的《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同时废止。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公布的《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中关于地理标志的内容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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