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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责任限额分类赔偿不具有法律效力

发布日期:2014-04-13    作者:段国祥律师
交强险责任限额分类赔偿不具有法律效力
《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中设立的“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金1000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金2000元”。既背离了我国现行法律,又侵犯了受害人第三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属于无效的。
第一,从交强险的立法意图上来讲,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对机动车辆这种高危工具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及时进行救济,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以维护社会公众的利益。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1条:“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
因此,从这些法律相关条款来看,交强险对机动车实行强制保险制度的立法本意在于为了更好的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使受害者能够得到最大限度的赔偿,而受害人得到最大限度赔偿显然并不应以责任赔偿限额分类项下的金额为限。
第二,从保险条款的本身的法律效力来看,保险公司引用保监会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8条规定,将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分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以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三项,并作出具体的分项限额。该规定是出于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3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的无责任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制定”。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却是由保监会一家单方面予以制定的。该保险条款并非依照保险条例的规定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制定”。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乃至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均未有该条内容分项限额具体规定。最重要的也是最根本的是我国《侵权责任法》第5条:“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应以全国人大颁布的相关法律作为裁判依据”。上面提到的国务院制定的和保监会制定的都不是侵权责任的法律依据。故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应以《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和《民法通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作为侵权责任承担的依据。保监会单方面作出的保险上述分三项限额条款,是不能作为人身侵权赔偿的裁判依据。
第三、从受害人方面来说,交强险将赔偿限额分类分项,其实质就是限制减轻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保监会作为保险公司的行业管理机关,此条款明显带有行业保护性质。该条款在很大程度上侵害了受害人的利益,既不利于受害人的利益保护,也不利于社会的安定。因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将强制险赔偿限额划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金、医疗费用赔偿金和财产损失赔偿金三类,且每类赔偿金之间不能相互使用。虽然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总额为122000元,但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仅为10000元。而在现实中,受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首要的也是最重要的费用就是医疗费用,在当今医疗费用水平高涨的现实情况下,10000元的医药费对于受害人来说往往只是杯水车薪,且机动车交通事故经常给当事人带来较为严重的伤害,致人残疾的交通事故数不胜数,其医药费数额远远超出一万元的赔偿限额。而且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受害人的后续医药费等费用也属于医疗费用一万元项下赔偿的范围,这样导致受害人需要赔偿的医药费就更加少得可怜。对于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的一方当事人来说是十分不公平的。特别是在肇事一方当事人无赔偿能力或赔偿能力有限的情况下,更是严重侵害了受害方的利益,导致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无法保障。这种规定减轻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不符合交强险立法的本意和宗旨,即及时救治第三者。也不能最大范围内实现保险目的。更不利于社会的安定。
 总之,现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中的三项分类限额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应作为裁判依据。处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与交强险赔付时,我们应当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侵权法》第5条、第16条、第22条等法律规定。对于受害人的医疗费用损失,不应只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应当在整个交强险的责任保险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只要符合赔偿条件,保险公司皆应对受害人的损失在赔偿限额总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为此我们期待最高院尽快作出这方面的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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