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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商法:普通合伙企业与第三人的关系

发布日期:2014-04-15    文章来源:互联网
1.合伙与善意第三人的关系

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合伙与债权人的关系

(1)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2)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3)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4)债权人抵销权、代位权的禁止

合伙人发生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相关债权人不得以其债权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也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

(5)合伙份额的强制执行

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其他合伙人未购买,又不同意将该财产份额转让给他人的,依照规定为该合伙人办理退伙结算,或者办理削减该合伙人相应财产份额的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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