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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火火”案主审法官释疑焦点

发布日期:2014-04-18    作者:党鹏律师
“秦火火”案主审法官释疑焦点
本报记者 韩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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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秦火火”一案是自去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以来,人民法院判决的首起网络造谣案件。一审判决后,本报记者就备受社会关注的焦点问题,采访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主审本案的法官吴小军。
    两高解释对秦志晖案具有溯及力
    吴小军告诉记者,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曾公布《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该《规定》明确规定: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
    根据《规定》的内容,秦志晖案即属于行为时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的案件,故应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因此,《解释》对秦志晖的行为具有溯及力,依照刑法及《解释》的规定对秦志晖的行为进行定罪处罚,完全符合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社会影响恶劣适用公诉程序
    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诽谤罪是指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行为。在一般情况下,诽谤罪属于告诉才处理的自诉案件,本案为什么适用公诉程序?
    对此吴小军认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也规定了除外情形,也就是说,对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诽谤案件,属于公诉案件,应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适用公诉程序。
    《解释》第二条、第四条规定,同一诽谤信息被转发次数达到500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年内多次实施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行为未经处理,诽谤信息实际被转发次数累计计算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本案中,秦志晖利用信息网络,分别诽谤杨澜等多名公民,其中三人的诽谤信息被转发次数均达到500次以上,应认定为“情节严重”;关于张海迪的诽谤信息被转发次数虽然未达到500次,但根据《解释》第四条的规定,秦志晖系在一年内分别诽谤多人,应对上述诽谤信息的被转发次数累计计算。据此,秦志晖的行为构成诽谤罪,且系诽谤多人并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因此,本案诽谤事实属于法律规定的公诉案件范围,应当适用公诉程序追究被告人秦志晖所犯诽谤罪的刑事责任。
    分别构成诽谤罪和寻衅滋事罪
    吴小军介绍,诽谤罪、寻衅滋事罪两罪的犯罪构成不同。设立诽谤罪是要保护公民的人格和名誉不受侵犯,而设立寻衅滋事罪则要保护社会秩序不被破坏。
    具体到本案,秦志晖捏造损害杨澜等公民人格、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其行为符合诽谤罪的犯罪构成;而秦志晖在7·23甬温线动车事故发生后,编造政府机关天价赔偿外籍乘客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了社会公共秩序的严重混乱,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因此,秦志晖的行为已分别构成诽谤罪、寻衅滋事罪,应分别定罪处罚,而不能按一罪处理。
    量刑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吴小军对记者说,本案的量刑严格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充分考虑了各种影响量刑的因素,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刑罚裁量原则。
    本案中,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属于法定从轻情节。同时,秦志晖在网络上多次肆意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时间跨度长,涉及多个受害自然人和单位,这些也是量刑时需酌情综合考虑的因素。
    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构成诽谤罪的,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本案涉及多名被害人,在诽谤案件中属于情节相对较重的,确定刑期为有期徒刑二年。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一般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中仅涉及编造原铁道部信息的一起事实,属于应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情形,量刑不宜过重,最终确定刑期为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本案最终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态度等因素,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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