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泽林等贩卖毒品案
发布日期:2014-04-20 作者:110网律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皖刑终字第00204号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莉,女。2008年8月6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泽林,男。2000年10月31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9年3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辛锋,男。1982年5月18日因犯抢劫罪、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流氓滋扰于1987年6月17日被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宣浩,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2011年4月2日被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陈伟,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2011年4月2日被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丁亚男,女。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2011年4月2日被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泽林、张莉、辛锋、宣浩、陈伟、丁亚男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1年3月31日作出(2011)合刑初字第000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10年五六月间,被告人王泽林在合肥市瑶海区片塘路被告人张莉租房处附近,三次卖给张莉冰毒6克;在合肥市北二环路蓝金湾宾馆楼下,三次卖给张莉冰毒11克;在合肥市第三中学对面,卖给张莉冰毒10克。
2010年6月下旬,被告人张莉在合肥市瑶海区片塘路租房处附近,卖给辛锋冰毒5克。
2010年7月1日,被告人王泽林将购得的冰毒藏匿于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6号琥珀山庄116栋201室其外甥女阮怀丽家中。当晚,王泽林在张莉的租房处卖给张冰毒9.9克,二人准备离开时,被当场抓获,张莉随身携带的9.9克冰毒被缴获。当日及2010年7月3日,公安民警在王泽林租用的皖AQ3959黑色比亚迪轿车内及阮怀丽家中查获冰毒共计288.4克。
二、2010年6月中旬,被告人辛锋在合肥市北二环路蓝金湾宾馆房间内,卖给许涌2克冰毒;当月下旬,辛锋在合肥市包河区芜湖路良苑会馆1113房间内,卖给黄建平2克冰毒。
三、2010年7月10日,被告人宣浩在合肥市瑶海区琅琊山路金盛宾馆附近,卖给陈伟2.1克冰毒;同日,被告人陈伟在合肥市包河区和平国际大酒店门口将该2.1克冰毒卖给费维扬。
四、2010年7月19日,被告人丁亚男受孙媛媛(另案处理)指使,在合肥市包河区伯爵商务酒店卖给陈伟0.5克冰毒。
原判依据有关证人证言、查获的部分毒品、检验报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泽林、张莉、辛锋、宣浩、陈伟、丁亚男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中王泽林贩卖冰毒325.3克,张莉贩卖冰毒14.9克,辛锋贩卖冰毒4克,宣浩贩卖冰毒2.1克,陈伟贩卖冰毒2.1克,丁亚男贩卖冰毒0.5克,上述六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丁亚男受他人指使贩卖毒品,系共同犯罪的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泽林归案后,如实供述侦查机关未掌握的其藏匿于阮怀丽家中的200余克毒品,系如实供述同种较重罪行,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泽林、张莉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对二人应从重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泽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认定被告人张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认定被告人辛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认定被告人宣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认定被告人陈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认定被告人丁亚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判决对缴获的毒品及毒资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张莉上诉提出:其购买毒品系为朋友帮忙,并未从中牟利,被缴获的毒品没有流入社会造成危害;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五六月间,原审被告人王泽林在合肥市瑶海区片塘路上诉人张莉租房处附近,三次共卖给张莉6克冰毒;在合肥市北二环路蓝金湾宾馆楼下,三次共卖给张莉11克冰毒;在合肥市第三中学对面,卖给张莉10克冰毒。同年6月下旬,张莉在其租房处附近,卖给辛锋5克冰毒。同年7月1日,王泽林在张莉租房处卖给张莉9.9克冰毒。二人交易后准备离开时被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张莉处缴获9.9克冰毒。
2010年7月1日,王泽林将从上海购得的冰毒藏匿于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6号琥珀山庄116栋201室其外甥女阮怀丽家中。当日及7月3日,公安民警从王泽林租用的皖AQ3959黑色比亚迪轿车内及阮怀丽家中共查获288.4克冰毒。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阮怀丽证言证实:2010年7月1日下午,王泽林到她家里称刚从上海回来,并交给其一个纸袋让其放好。纸袋里装了一大塑料袋白色颗粒状晶体,其将袋子放到冰箱的抽屉中。7月3日该塑料袋被公安民警扣押。
2、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重记录及情况说明证实:2010年7月1日,侦查人员在王泽林驾驶的皖AQ3959黑色比亚迪轿车正驾驶座位下的皮包里查获白色晶体状疑似毒品18袋,毛重48.66克;从张莉处扣押疑似冰毒1袋,重10.88克。同月3日,侦查人员在琥珀山庄116栋201室厨房冰箱第三个抽屉内查获一袋白色颗粒状毒品疑似物。经称重,从王泽林车内及阮怀丽家中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净重288.4克,从张莉处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净重9.9克。扣押王泽林毒资19.5万元。
3、合肥市公安局(2010)232号检验报告证实:从王泽林、张莉处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4、辛锋供述证实:2010年6月下旬的一天,其在张莉住处以2500元价格购买了5克冰毒。7月1日,许涌打电话向其购买冰毒,其打电话欲从张莉处购买5克冰毒,张莉称手上没货,让他等一会儿。过了20分钟其再打张莉电话就没人接听了。
5、张莉供述证实:2010年5月,其在租房处附近三次从王泽林处以每克500元的价格购买了6克冰毒。同年五六月间,王泽林在蓝金湾宾馆楼下三次卖给其11克冰毒。6月中下旬,王泽林在宿州路逍遥津公园后门附近以5000元价格卖给其10克冰毒。2010年7月1日,辛锋打电话向其购买冰毒,其与王泽林联系并于当晚在其租房处从王泽林手中购买了10克冰毒。交易完成后,二人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其准备与辛锋交易的冰毒亦被当场缴获,经称重为9.9克。
6、王泽林关于其卖给张莉冰毒的时间、地点、数量等的供述与张莉的供述能相印证。
二、2010年6月中旬,原审被告人辛锋在合肥市北二环路蓝金湾宾馆房间内,卖给许涌2克冰毒;当月下旬,辛锋在合肥市包河区芜湖路良苑会馆1113房间内,卖给黄建平2克冰毒。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许涌证言证实:2010年6月中旬,其在蓝金湾宾馆以1200元价格从辛锋处购买了2克冰毒。
2、证人黄建平证言证实:2010年6月下旬,辛锋在良苑会馆1113房间以1200元价格卖给其2克冰毒。
3、辛锋关于其卖给许涌、黄建平冰毒的时间、地点、数量、价格的供述与许涌、黄建平的证言能相印证。
三、2010年7月10日,原审被告人宣浩在合肥市瑶海区琅琊山路金盛宾馆附近,卖给原审被告人陈伟2.1克冰毒。同日,陈伟在合肥市包河区和平国际大酒店门口将该2.1克冰毒卖给费维扬。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费维扬证言证实:2010年7月的一天,其在和平国际大酒店门口以2000元价格从陈伟手中购买约3克冰毒。费维扬并对陈伟进行了辩认。
2、宣浩供述证实:2010年7月的一天凌晨,陈伟在电话中要买3克冰毒,其在合肥市琅琊山路一宾馆附近以2400元的价格卖给陈伟7小袋冰毒。7小袋冰毒实际只有约2.1克。
3、陈伟供述证实:2010年7月10日凌晨,其以2400元价格在合肥市琅琊山路一宾馆附近以2400元价格向宣浩买了约3克冰毒。因感觉克数不够,当天又在和平国际大酒店门口把该冰毒以2000元价格卖给费维扬。
四、2010年7月19日,原审被告人丁亚男受孙媛媛指使,在合肥市包河区伯爵商务酒店卖给原审被告人陈伟0.5克冰毒。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孙媛媛证言证实:2010年7月19日,陈伟与其联系要买0.5克冰毒,其让丁亚男在合肥市伯爵商务酒店以400元价格卖陈伟0.5克冰毒。事后丁亚男交给其400元。
2、陈伟供述证实:2010年7月19日,其与孙媛媛电话联系要购买0.5克冰毒。其到合肥市包河区伯爵宾馆交给丁亚男400元钱,并根据丁亚男所说在该宾馆五楼楼梯处一个花盆里找到0.5克冰毒。
3、丁亚男关于其受孙媛媛指使卖给陈伟0.5克冰毒的时间、地点、经过与孙媛媛证言及陈伟供述能相印证。
证明案件相关事实的证据还有:
1、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人体尿样毒品检测记录证实:辛锋、宣浩、陈伟、丁亚男尿样均呈阳性。
2、有关户籍资料证明各原审被告人的户籍地、出生年月日等身份情况。
3、有关生效刑事裁判文书证明有关原审被告人的前科情况。
4、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各原审被告人均系被抓获归案。
上述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莉、原审被告人王泽林、辛锋、宣浩、陈伟、丁亚男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王泽林贩卖325.3克冰毒,数量大;张莉贩卖14.9克冰毒,属贩卖毒品数量较大;辛锋贩卖4克冰毒,宣浩贩卖2.1克冰毒,陈伟贩卖2.1克冰毒,丁亚男贩卖0.5克冰毒。对六人均应依法予以惩处。丁亚男受他人指使贩卖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王泽林归案后,如实供述侦查机关未掌握的其藏匿于阮怀丽家中的200余克冰毒,系如实供述同种较重罪行,应从轻处罚。王泽林、张莉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对王泽林、张莉应从重处罚。对张莉关于其只是帮助朋友购买毒品,并未从中牟利的上诉理由,经查,毒品犯罪并不以牟利为要件,且张莉供称帮助朋友购买冰毒后可以一起吸食,也是一种变相的牟利,原判根据张莉犯罪的性质、情节对其处刑并无不当,张莉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减轻处罚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曙光
代理审判员 程 宽
代理审判员 高 逢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邹湘林(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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