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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向林、邹达华贩卖毒品案

发布日期:2014-04-20    作者:110网律师
刘向林、邹达华贩卖毒品案——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6-4)刘向林、邹达华贩卖毒品案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09)云高刑终字第809号

原公诉机关大理州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向林,男,1971年1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威远县人。1996年12月3日因犯运输毒品罪、盗窃罪被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8年,2007年8月1日刑满释放。?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达华,男,1962年1月14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四川省内江市人。?

上列二被告人因本案于2008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

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大理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刘向林、邹达华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OO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作出(2009)大中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刘向林、邹达华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9月,犯罪嫌疑人刘小群(在逃)请邹达华帮忙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同月23日,邹达华到下关后向 “伍仕良”(又名马贵堂)说起有老乡要买海洛因一事。伍答应帮忙。26日9时许,刘小群打电话给邹达华,称已在下关林都酒店6008号房。邹找到刘小群后,刘让其拿样品来看。邹达华向“伍仕良”拿到毒品样品后送到林都酒店交给刘小群,刘小群打电话让刘向林到6008号房,由刘向林吸食样品“验货”后,谈好每克260元,购买750克。邹达华将此情况告知“伍仕良”,双方约定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刘向林拿出钱点了一下,称钱不够,刘小群又从自己的包内拿出数万元交给刘向林,让邹达华带刘向林去与卖主交易。18时8分,邹达华与刘向林到约定的大理市物资招待所406号房与“伍仕良”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抓获,缴获毒品海洛因747. 4克,购毒款192400元。原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刘向林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判处邹达华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没收缴获的购毒赃款192400元以及手机三部。宣判后,刘向林以事实不清,要求公正判处为由提出上诉。邹达华以是从犯,要求从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刘向林、邹达华于2008年9月26日向他人购买海洛因747.4克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的犯罪事实清楚,有抓获经过材料证实抓获刘向林、邹达华的时间、地点及查获毒品、毒资的情况。鉴定结论、称量笔录证实,查获的毒品是海洛因,重747. 4克。“马贵堂”证实,邹达华来找其联系购买海洛因,后在大理市物资招待所406号房交易时被抓获。刘向林、邹达华供述了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述与上列证据相互印证。另有住宿证明、移动电话通话清单在案印证。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内中法刑二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自贡监狱(2007)字第72号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证实刘向林的前罪及执行情况。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向林、邹达华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刘向林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的理由与查证事实不符,上诉理由予以驳回。邹达华称量刑重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理由予以驳回。原判关于共同犯罪、主从犯、毒品再犯和累犯及犯罪未遂的认定正确,定罪量刑均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

审 判 长   胡 玉 斌

审 判 员   林   江

代理审判员   陆   伟

二 O O 九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 劲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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