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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判例

发布日期:2014-04-24    作者:支忠祥律师
曹某某诉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2013-12-25 0:00:00 支忠祥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初字第2244
    原告曹某某,男,l98141 6日生,汉族,户籍地*************号。
    委托代理人支忠祥,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男,l 9614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室。
    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号。
    负责人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秦某某、某财产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 3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 32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支忠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2 0118272 3时许,在金海路近华东路口东约3 0米处,被告秦某某雇佣的驾驶员刘某某驾驶牌号为沪****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本起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和刘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的伤情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给予休息期35个月,营养期15个月,护理期l个月。被告秦某某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890940(医药费14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 0元/天×9=180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14 5 0元/月×35个月=5075元、营养费12 00元/月×l5个月=18 00元、护理费12 00元/月×l个月=12 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 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26999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范围由被告秦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
    被告秦某某书面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相关的医疗费用由法院审核,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 0元计赔,营养费、护理费按每天30元计赔,误工费按每月l2 8 0元计赔,交通费同意赔l 50元,律师费同意赔l000元。鉴定费、衣物损失费不同意赔偿。对超出交强险和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按50%责任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本案交通事故还涉及案外人许某某受伤,许某某已通过诉讼,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项下赔偿了1 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了7300元,财产费用项下赔偿了2 00元,法院应在剩余的交强险限额内依法判决。其中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医疗费用由法院审核,非医保部分、自费药、外购药及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不认可;营养费、护理费按每天30元计赔;误工费按每月l280元计赔;衣物损失费,不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1 50元。
    经审理查明,20118272 3时许,在金海路近华东路口东约30米处,被告秦某某雇佣的驾驶员刘某某驾驶牌号为沪****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及车内乘坐人员许某某受伤(许某某已通过诉讼处理)。本起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和刘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的伤情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给予休息期35个月,营养期l5个月,护理期1个月。被告秦某某的车辆(该车辆挂告在上海立春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因本起事故,原告第7-9肋骨骨折,右眉弓软组织裂伤,在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
992140元。为本次诉讼,原告支付了鉴定费8 00元,律师费3000兀。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  (2 012)浦民一()初字第8 5 9 3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保险公司是刘某某驾驶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对该车辆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和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费用,原告有过错,应承担40%的责任,被告秦某某作为雇主应承担6 0%的责任。
    在赔偿费用中,原告支付的医疗费992140元,鉴定费8 00元,律师费3000元,有相应的书证证明,予以确认。原告提出营养费18 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 80元,护理费12 00元,误工费5075元,均在合理范围内,可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可酌定为200元。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费,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金额为6475元,其中误工费5075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2 00元,合计6475元。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医疗费99214 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 0元,合计119014 0元,由被告秦某某承担6 0%计714084元。鉴定费8 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380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由被告秦某某承担60%计2280元。被告秦某某、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某某人民币6475元;
    二、被告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某某人民币942084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元,减半收取计1 36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5440元,被告秦某某负担8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文龙
                                                                                            书记员    伏姝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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