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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侵占罪辩护词

发布日期:2014-04-28    作者:阎庆律师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江西浔阳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职务侵占罪的二审辩护人,现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的规定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的主体身份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刑法271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必须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本案中被告人的身份是合伙组织的合伙人,不是南京公司的工作人员,不具备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构成条件。
二,被告侵占的财产为合伙组织的财产,挂靠单位南京公司的财产没有受到任何损失。
本案中宁号采沙船为了取得水上运输经营资质,挂靠在南京公司的名下。根据双方签订的挂靠协议和相关证据表明:双方之间在“人、财、物”和责、权、利均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便从挂靠关系上讲,在本案中南京公司的财产也没有受到任何损失。
三,本案侵占的财产属于动产,从所有权归属的关系讲:动产的转移以交付为准。本案中的财产未交付(转账)之前,财产所有权归九江公司,财产交付(转账)之后,所有权归合伙组织所有。
四,被告人的侵占行为构成侵占罪。
被告人的主体身份是合伙组织的合伙人,根据民法通则32条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未分配之前,应属于合伙组织的共有财产,合伙人均有权保管和合理支配使用。从被告以个人名义和九江公司签订的沙石合同的事实可以看出:九江公司和被告人均有权利、义务支付和接受沙石款。也就是说被告人有合法保管沙石款的权利,被告人只有在侵占合伙组织的财产拒不归还的前提下,被告人的行为才构成侵占。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主体身份和侵犯的对象均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法定要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由于被告人作为合伙人有管理和合理支配合伙组织财产的权利,在被告合法占用合伙组织财产拒不归还的前提下,其行为构成侵占罪。
              此致
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江西浔阳律师事务所律师阎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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