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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拒交公告费如何处理

发布日期:2014-04-29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刘某向黄某借款5.6万元用于经营砖厂,并向黄某出具借条,约定两年内还请。刘某经营砖厂亏损,未能按约归还黄某的借款。黄某多次催收未果。后刘某突然离开原住所地没有音讯。黄某第一次起诉,因未能向刘某送达传票,黄某遂撤诉。后黄某再次起诉,法院穷尽了通常送达途径后仍未能向刘某送达传票等诉讼文书,遂向黄某说明需要公告送达。

  黄某认为这明显是刘某故意躲债,法院可以缺席判决,故拒绝交纳公告费。

  【分歧】

  对黄某拒绝交纳公告费,人民法院该如何处理,主要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不交纳公告费,无法送达传票,视为被告不明确,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公告送达不一定要登报,可以采取在法院公告栏和刘某原住所地张贴的方式进行公告,故本案应继续审理。

  第三种意见认为,原告不交纳公告费就是不交纳诉讼费,应依法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的处理结果,但不同意其理由。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裁定驳回起诉系对“明确的被告”的误解。《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起诉必须具有“明确的被告”,但并未对“明确的被告”的含义进行界定。“明确的被告”应指依据原告所列的被告信息可以定位到具体的主体,是将被告具体化、特定化的问题,并不是如何找到被告的问题。原告提供了被告的身份信息和住所,可以定位到一个具体的主体,且通过户籍或工商查询,该主体身份信息与原告所列的被告信息相符的,现该主体由于故意逃避应诉或者其他原告无法控制的原因而不在该住所地居住的,属于被告明确,但下落不明。被告明确并非要求有被告明确的现实住址。因为如果是要求有被告明确的现实住址,则就不存在公告送达的问题。当事人不交纳公告费与被告是否明确没有直接关联性,适用公告送达恰恰是因为被告已经明确了,否则将无从公告。因为被告不明确即意味着被告的身份信息不明确,而公告送达是应当列明受送达的身份信息(尽管现实中多不会列明被告的信息,这是公告的瑕疵),否则即使受送达了看过公告内容,也无法确定公告的受送达人即为其自己。

  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的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当要求原告补充材料。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者依据原告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人民法院不得仅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或者裁定终结诉讼。即不能因为原告拒交公告费就认定其起诉没有“明确的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简易程序规定》)第八条第(二)项: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有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有论者认为此《简易程序规定》系驳回拒交公告费的原告的起诉的直接法定理由。但笔者认为,《简易程序规定》显然不可以适用到原告拒交公告费的情形。因为,一是《简易程序规定》系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而上述《批复》是2004年12月2日起施行,同一部门对同一问题前后规定不一致的,应按照“后法优于先法”的原则确定法律的适用;二是《简易程序规定》的第一条第(一)项明确规定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不适用简易程序,即也排除了《简易程序规定》的适用。总之,原告拒交公告费,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缺乏法律依据。

  其次,通过张贴方式进行公告不符合法律规定。《民诉意见》第88条规定可以在法院的公告栏、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对公告送达方式有特殊要求的,应按要求的方式进行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法院公告发布工作的通知》(法[2005]72号)规定人民法院公告除部分采取直接张贴的方式外,法律文书的送达、催告、宣告死亡、失踪和破产等法院公告,均采取在报纸上刊登的方式,同时要求必须统一在《人民法院报》刊登法院公告。该《通知》即为对公告方式的特殊要求。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均属于重要的法律文书,直接影响到受送达的诉讼权利,因此,按该《通知》的要求,应统一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进行送达。

  再次,以原告不交纳诉讼费为由,按自动撤诉处理系对公告费性质的误解。《民诉意见》第143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也重申此种情形应按自动撤诉处理。有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两个规定是人民法院对原告拒交公告费的起诉按自动撤诉处理的充分理由。

  但是,上述两个法律规定是针对原告拒交案件受理费的规定;而公告费不同于案件受理费,二者虽有联系,但存在明显区别。第一,两者产生的时序不同。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先,交纳公告费在后。第二,人民法院内部负责处理的部门不同。案件受理费是立案庭告知当事人交纳的,公告费是具体的办案庭告知当事人交纳的。第三,收取费用的部门不同。案件受理费由人民法院收取,并全额上缴财政;公告费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公告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对此,《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予以明确规定。第四,产生的必然性不同。除依法可以不交纳或免交案件受理费的外,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的案件均应交纳案件受理费;而公告费则是或然的,司法实践中发生的几率也较小。第五,从法律规定进行分析。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可以清晰地看出,案件受理费属于诉讼费的组成部分,而公告费并不是诉讼费的组成部分。第六,从概念分析。诉讼费是一个法律专业术语,不可望文生义地以为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所支付或产生的一切费用都属于诉讼费。诉讼费用,是指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依法律规定应向人民法院交纳和支付的费用。总之,将公告费与案件受理费混为一谈,显然是错误的,依此为由裁定拒交公告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也是不对的。

  最后,人民法院按自动撤诉处理的真正理由。上述分析已经明确交纳公告费是原告的义务,其不交纳公告费就不能进行公告,既而无法通知受送达人诉讼权利及开庭事项,也就无法推进诉讼程序。而诉讼程序的搁置是由于原告不履行相应义务造成的,应视为其以不作为的方式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的推进,则人民法院当然就可以按其自动撤诉处理。这与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人民法院按其自动撤诉处理的逻辑是一样的。换句话说,原告交纳了案件受理费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人民法院都可以按其自动撤诉处理;那么原告交纳了案件受理费后,拒不交纳公告费,致使诉讼程序无法推进,则人民法院更可以按其自动撤诉处理。这是典型的当然解释范畴。当然解释,指法律虽然没有明文规定,但依规范目的的衡量,其事实较之法律所规定者更有适用的理由,而径行适用该法律规定之一种法律解释方法。

  (作者单位: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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