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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判决送达后方能生效

发布日期:2014-05-03    作者:李俊杰律师
我国民事二审判决何时生效,法律并没有作明确的规定,这是一个立法漏洞,同时也给实务操作带来了很大的困难。本文结合两个案例,通过分析现有法律规定,认为裁判文书的最后送达时间是二审判决的生效时间,这样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   民事判决的效力,是指生效的民事判决在诉讼法上发生的效果。也就是说,民事判决的效力,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民事判决生效的时间;二是生效民事判决产生的法律后果。民事判决的效力,在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中涵盖了判决的多种效力,包括判决的形式上的效力和实质上的效力。民事判决的形式效力是依据判决的外形产生的效力,民事判决实质上的效力是凭藉判决的性质而产生的效力,它是指判决的原有效力—既判力。在判决的效力问题上,英美法国家只意在探讨判决的既判力与执行力,将判决的形式效力视为一种不言而喻的前提;大陆法国家尽管没有明确区分判决的形式效力与实质效力,但在具体分析判决效力时已经注意到了这两者的存在。划分形式效力与实质效力的意义,就在于区分判决的各种效力的位置,从而使形式效力获得相对独立的地位。本文拟探讨二审法院生效判决的时间问题。   我国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实行两审终审,但二审法院的终审裁判何时生效,法律并没有作明确的规定,由此而导致了诸多问题,本文拟以该问题为出发点,结合两起案件,作一检讨。因为二审判决生效时间的确认有着重要的意义,不仅是对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的一种最终确认,同时还将进一步设定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关系,比如本文案例所涉及到的婚姻效力等问题。   一、问题缘起:立法空白   某部队干部王某和其妻子李某长期不和,已经分居多年,王某向所在部队汇报后将李某起诉到地方法院,要求判决离婚(以下简称“王某诉李某离婚案”)。法院一审判决准许二人离婚,但李某不同意,又上诉到二审法院。二审法院当庭宣判准许二人离婚,王某和李某都在法院的审判笔录上签字予以确认,但由于是当庭判决,判决书没有及时制作好,需要过几天两人才能拿到判决书。几天后,法院的同志到部队来送达准许二人离婚的二审判决书,但王某因承担一项重点武器型号试验任务出差了,无法及时送达。根据有关政策规定,部队政治部的有关同志接收了该判决书,并答应尽快将判决书交给王某。过了几天,一个噩耗传到部队,王某因在武器试验时保护战友不幸牺牲了。李某得知消息后赶到部队,以王某没有在法院送达回证上签字,该判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其仍是王某的合法妻子为由,要求继承王某的遗产并领取部队发放的抚恤金。{1}   该案中李某有无继承权,完全取决于法院的二审裁判是否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二审法院终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那么李某与王某之间的婚姻关系已经解除,则不发生继承;反之,李某可以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王某的遗产。二审判决到底何时才发生法律效力,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作出直接规定。就本案,大致有三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二审判决在宣判时生效;另一种观点认为,二审判决只有在送达时才发生法律效力;第三种观点认为二审判决在作出之日生效。   实务中又是如何呢,中央电视台《经济与法》栏目2009年11月27日报道有类似案例(以下称“武汉中院案”),案情大致为:武汉的顾女士在婚前与丈夫签订了财产协议,约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属于双方个人所有。婚后,男方长期在上海工作,并在上海、成都两地都购买了房产。三年后,因种种原因,顾女士向法院起诉要求与丈夫离婚。一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男方向女方支付25万元的经济扶助费。顾女士不服一审判决,向武汉市中院上诉。武汉市中院于2007年5月16日作出二审终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男方于2007年5月25日到法院领取了二审判决书,武汉中院在2007年5月31日通知顾女士去领判决书。而男方在2007年5月27日在海南因车祸死亡。顾女士认为武汉市中院的二审判决并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因为其是在5月31日才拿到判决书,而丈夫的去世是在5月27日,据此,湖北省高院裁定:由于武汉市中院送达二审判决之前,男方已经死亡,案件出现了新的法律事实,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7条规定,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死亡的,终结诉讼,裁定撤销二审判决。可见湖北省高院认为本案的诉讼程序仍在进行之中,亦即湖北省高院认为二审判决的生效时间是在判决书送达最后一名当事人之时。   以上二案例分涉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的两种不同处理方式,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之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上述武汉市中院判决即属此;而李某与王某一案,则属于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的情形,法律规定“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在查清事实后改判。由此是否可以引出如下问题,法律之所以没有对二审判决的生效时间作出规定,在于二审裁判的复杂性,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却前述的维持原判、依法改判,尚有发回重审的情形。   二、判决生效时间的相关问题分析   二审判决终究何时生效,法律未有正面规定,由此便只能是探寻立法的本意以及学理的解释。在笔者看来,欲探讨二审判决的生效时间,一者参考一审判决的生效时间;二者追寻两审终审的含义;其三,一如前面所述,是否可以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的规定,对二审裁判的生效时间作出不同的规定。   (一)有关一审判决生效时间的争论   之所以探寻一审判决的生效时间,在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57条规定,第二审人民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民事诉讼法》第14章“第二审程序”)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而在《民事诉讼法》第14章的全部13个条文中,并没有规定二审判决的生效时间,司法解释也没有作出直接的规定。但是在《民事诉讼法》第12章“第一审普通程序”中的第141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以及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上诉期没有上诉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结合《民事诉讼法》第147条的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可见一审判决在送达当事人之日起15日内,当事人不上诉的,判决即生效。由此,地方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的生效时间,除却15日的上诉期外,还有一个重要的要件,即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司法解释也再次印证了此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第165条规定,一审判决书和可以上诉的裁定书不能同时送达双方当事人的,上诉期从各自收到判决书、裁定书的次日起计算。   由此,送达的意义又何在呢?民事诉讼中的送达,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和方式,将诉讼文书送交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行为。而送达的意义,不仅在于将诉讼文书交给受送达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让他们了解诉讼文书的内容,更重要的是送达行为本身即包含并进一步预设了一定的法律后果:人民法院依法定方式和程序送达诉讼文书后,即产生了诉讼法上的效力;受送达人若无正当理由而耽误诉讼期间或者未按人民法院的要求为一定的诉讼行为,则须就此承担诉讼法上的相应后果;送达也是某些诉讼文书发生法律效力的条件之一。而在笔者看来,送达还具有对法院裁判文书宣示的效力。毕竟法院裁判文书,不同于其他的一般文书,其具有非常重要的法律意义。以民事判决为例,其具有了既判力、执行力和形成力;也具有了附随效力和事实效力。而其中的既判力。理论更被称作民事诉讼的脊梁。由此可见,送达并不是一个可有可无的程序,相反其在民诉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   结合文章中提及的两个案例,都涉及到了送达的问题,李某王某一案中,是转交送达,而在武汉市中院的案例中,有涉及到“当事人领取判决书”这样的送达[3]。尽管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有“由当事人前来领取判决书”这样的送达方式,但是实务中却极其普遍地存在着,如何规范送达,实在是一个很大的问题,囿于讨论的主题,本文并不对如何建立一个合理的送达制度作出过多的论述。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1条规定,受送达人是军人的,通过其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转交;《民事诉讼法》第83条还规定,代为转交的机关、单位收到诉讼文书后,必须立即交受送达人签收,以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民诉意见》第87的规定再次肯定了这一精神:“依照《民事诉讼法》第81条和82条规定,诉讼文书交有关单位转交的,以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在王某诉李某一案中,由于王某因公牺牲,并没有能够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由此依据法律精神,本案并没有送达。   而在武汉中院一案中,男方5月25日取到判决书,女方5月31日取到判决书,而男方在5月27日死亡,本案中可以视为判决书已经送达双方当事人,但是,男方的死亡是否导致诉讼的终结,即诉讼程序在5月27日前是否已经结束?由此,便产生一个问题,案件审理的起止点如何计算,涉及到文章中的两个案例,诉讼程序的终结点到底在什么时候?亦即所谓的诉讼系属问题,但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律并没有规定这一理论,如果说能够牵强附会,怕就是有关审限制度的规定。   (二)审限制度并两审终审   “在传统民事诉讼理论中,特别是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中,诉讼系属是一个耳熟能详的法律概念,它反映了某个诉讼现正处于某个法院的审理过程中,是对诉讼自起诉时起至诉讼终了之整个诉讼过程的高度概括。”而审限,即审结期限,是指受诉人民法院办结民事案件的法定时间要求。我国《民事诉讼法》在第135条、146条、159条分别就一审普通程序、简易程序、二审程序的审限作了明确规定;《民诉意见》第164条也明确规定:民事诉讼法第135条规定的审限,是指从立案的次日起至裁判宣告、调解书送达之日止的期间。可见在这里,似乎立法上有了一些新的内涵,司法解释对于裁判文书和调解书采用了不同的计算时间,前者是宣告时,后者是送达时。   关于审限,最高人民法院还制定了更加详细的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审限规定》),(2000年9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案件审限管理规定》(2001年11月5日)等。《审限规定》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宣判、裁定书宣告或者调解书送达最后一名当事人的日期为结案时间。由此,《审限规定》第10条的规定是否与《民诉意见》第164条的规定立法精神一致,或者说是否可以这样认为二审裁判的结案时间即为判决生效的时间,或者进一步认为判决的生效时间和结案时间是否一致?但是结案的时间作为诉讼程序的终了时间应该是肯定的。   在王某诉李某离婚一案中,如果依上述司法解释精神,既然已经当庭宣判,那么无疑已结案,诉讼程序已终了,但是没有送达。诉讼程序已经终了,再去送达,送达的意义有何在?不是与前述送达的意义和效果严重相冲突吗?   而在武汉中院一案中,法院判决的作出时间是5月16日,男方被通知领取的时间是5月25日,女方是31日,这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下文将详细论述。由此也能推断,本案当是当庭宣判,之后发送判决书。再次导致逻辑上的矛盾,既然已经结案、诉讼程序已经终了,为何还有送达行为的存在,难道真如《民事诉讼法》之精神,是“发送”而不是“送达”,“发送”与“送达”之间有区别。下文将详述。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条、第158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实行两审终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是终审的判决。两审终审是指某一案件经过两级人民法院审判后即告终结的制度。第二审法院所作的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宣判或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这里的“终”最主要的含义是指审级上的终结,也有二审程序终了的含义,这是两个层面的问题,但是有紧密联系。一方面一个案件经过两级法院审理,即成终审判决,当事人不得再行上诉;另一个层面,二审判决的生效最终使得终审判决得以体现和实现。   可见立法本意与学理解释即在于二审法院裁判于宣判或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二审判决不同于一审判决还有上诉期的规定,而是直接发生法律效力。但是,二审裁判,特别是当庭宣判的情况下,由于判决书还没有正式做好,所以还不能立即送达当事人,此时就出现是以何时作为裁判文书发生最终效力的问题。若以送达时间作为裁判文书生效的时间,势必扩张了“送达”的效力与意义范围,除非将“送达”理解为判决生效的一个必然附设要件。新的问题是,在当庭宣判时间与送达签收之间存在一个时间差,法院的宣判,如果双方当事人均已到庭,就是说当事人已知晓、明了各自的权利义务,但是不能生效,要等到送达之时再生效,似乎于法理多有不恰当处,送达,并不能如判决般确定一定的法律关系;另一方面,当庭宣判很多时候都是合议庭经过评议,而作出一个简单的口头判决,判决书的说理部分并未制作完成,当事人只是知晓判决的主文,判决书的其他内容还是不很清楚,从保护当事人人权的角度讲,尽管当庭宣判就能使二审判决生效,但是,此时的判决书还是存有一定要件欠缺,需要等待当事人签收判决书时才生效。   (三)当庭宣判的意义   如前所述,笔者倾向于二审判决于送达时生效,但是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似乎立法对于当庭宣判的二审案件,倾向于宣判时即生效的精神。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4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这里法律用了“发送”,而不是“送达”这样的措辞。   “发送”并不是一个如“送达”一样,有着明确法律意义的语词。“送达”与“发送”至少有两点比较明显的区别,一是二者所要“送”的对象不尽相同,发送并没有特殊的要求,对送达是指相关的法律文书;二是发送只强调“送”,而送达不但强调“送”,还要“达”。由此也完全可以去推论,《民事诉讼法》第134条所指的二审判决的生效时间就是在当庭宣判时。   而由此的另外一个问题是如果当庭宣判时,当事人一方没有到庭,此时法院当庭宣判是否还能够产生前述的法律效果。如果说在前述情形下,当事人双方均已到庭,对于人民法院判决的主文已知晓,那么后一种情形下,一方当事人并不知晓的情形下,如果判决也发生法律效力,是否公平。实务中当庭宣判率并不是很高,惯常的做法(这里不带任何褒贬意义上的评论)是,开庭完毕(法庭调查、辩论、调解、当事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员)宣布定期宣判,然后大致是在临近审限的时候,作出判决书,待庭长、院长签发后,打电话通知当事人前来法院“取走”判决书,并在宣判笔录上签字,只有在当事人非常不配合的情形之下,才由承办法官及书记员亲自送达。法院可以通知当事人前来领取判决书,如同武汉中院案件,但是没有办法保证当事人同时来领取判决书,由此,是否当事人以各自在送达回证上签字作为判决书的生效时间是否更为合理。   三、二审判决生效时间的法理思考   就二审法院的终审判决何时生效,有学者认为,应以裁判作出的时间作为二审判决生效的时间。二审裁判的作出时间,笔者认为可以看做是裁判文书上的最后落款日期。二审法院判决的作出时间是什么时候,怕还是存有不少争议,一是合议庭评议案件作出合议意见的日期,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署审判委员会作出决定意见的日期;二是完成拟写判决书之日;三是院长或庭长签发判决书的日期。实务中,法院判决书的作出,都是要经过庭长、院长(主管副院长)的审核、“把关”签字之后,才能送达当事人。   但在笔者看来,上述二审裁判文书的作出时间及裁判文书的落款日期,都不能作为二审判决的生效时间。尽管一如二审判决书所列明的那样:“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固然二审判决对于法院和当事人都具有拘束力,但二审判决书对于当事人的意义远大于法院,判决毕竟是对当事人双方之间权利义务的一种确定和宣示,由此,也只有在当事人完全知晓判决结果的时候方对其发生最终的效力。   通过前述分析,二审判决何时生效,立法本意并不十分明确,含混的立法带来了不少的混乱,似乎立法有意区分一审与二审判决生效的不同时间。尽管在我国是两审终审,似乎二审判决的生效时间不言自明,但现实并非如此,一如文章开头的两则案例,法院的思路不尽相同,特别是对于当庭宣判的案例。如果采当庭宣判的时间,那么将没有办法解决宣判时一方当事人没有到庭或者根本不知晓的情况[8]。而如果采用送达作为生效的时间点,那么又会是对生效时间的过度扩大,有违法律的规定,因为法律上采用了“发送”这样的措辞而非“送达”。   在笔者看来,还是倾向于以送达作为二审判决书的生效时间,如前所述,宣判的时间、判决作出的时间都不适合于作为二审判决的生效时间计算点。实践中,二审当庭宣判率很低;对于定期宣判,人民法院也不会正式去宣判,大都采用打电话通知当事人前来法院领取判决书,在宣判笔录上签字的做法。当事人双方一般并不是在同时领取判决文书,所以从最大限度保护当事人利益计的角度考虑,以送达最后一名当事人的时间点作为二审判决的生效时间是最适合的。   判决的效力具有一定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在我国目前的国情下,规范二审判决的生效时间,有利于当事人合法权利的及时实现,便于人民法院的实际操作,更有利于人民法院公信力的提高,维护法律的尊严,所以,规范二审法院的生效时间势在必行,通过本文关于二审生效时间的讨论,以期引起民事诉讼立法界的高度重视,也希望民事诉讼理论界关注此问题,使民事诉讼关于生效问题的规定更加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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