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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挪用资金一案

发布日期:2014-05-08    作者:吴丁亚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一案,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2012)兴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判认定:2011年2月15日至2011年11月30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利用其担任兴安县溶江镇司门村委小坪自然村副村长兼出纳、第六队小组长,管理小坪自然村集体资金的职务之便,挪用集体资金10.2151万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家属退出了其挪用的资金10.2151万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退款凭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溶江镇司门村民委员会证明、银行交易查询单、账本、证人吴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溶江镇司门村委小坪自然村副村长兼出纳、第六队小组长期间,利用其管理村集体资金的职务之便,挪用村集体资金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且不退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挪用资金罪,应当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刘某某家属退出了其挪用的资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刘某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10.2151万元,依法返还给村集体。上诉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借给唐某某的2万元,是征得小坪自然村几位村干部和村民代表同意的,不应认定为其挪用的资金,原判认定部分事实有误,请求二审予以改判。其辩护人还提出:在一审宣判前,刘某某家属已退还挪用的款项,故原判认定刘某某挪用资金后不退还有误。桂林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认为: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自2011年2月15日起,上诉人刘某某担任兴安县溶江镇司门村委小坪自然村副村长兼出纳、第六队小组长,管理小坪自然村集体的资金。截止2011年11月30日,刘某某从小坪自然村集体资金中支取的款项尚有21.3151万元未还。其中,除刘某某代表村集体,于2011年9月2日支付律师代理费用10万元,同年5月23日借给唐某某2万元外,刘某某擅自将其余的9.3151万元挪归个人使用。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某某家属退出了其挪用的全部资金。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溶江镇司门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自2011年2月15日起,上诉人刘某某担任兴安县溶江镇司门村委小坪自然村副村长兼出纳、第六队小组长。2、银行交易查询单、账本、领条、发票,证实上诉人刘某某管理的小坪自然村集体资金的收支情况。3、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正诚司鉴中心(2012)会鉴字第1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截止2011年11月30日,上诉人刘某某尚有小坪自然村集体资金21.3151万元未还。4、借条二张,证实2011年5月22日,吴某某向上诉人刘某某借款1.1万元;同月23日,唐某某借小坪自然村集体资金2万元,刘某某为担保人之一。5、小坪自然村出具的证明,证实因小坪自然村与司门村委会争议山场的行政诉讼案件,经村民代表同意支付律师费用10万元。6、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实2011年9月2日,唐某某的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480140226901514)内存入10万元。7、退款凭据,证实刘某某退出款项10.2151万元。8、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刘某某的身份情况。9、证人唐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因小坪自然村与司门村委会争议山场的行政诉讼案件,村民代表同意支付唐某某律师代理费用10万元。10、证人吴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上诉人刘某某在2011年2月15日通过村民选举连任兴安县溶江镇司门村委会小坪自然村副村长兼出纳、第六队小组长,并从蒋某某处接管村集体的资金。2011年5月22日,其通过刘某某向村集体借1.1万元。11、上诉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1年2月15日起,连任兴安县溶江镇司门村委会小坪自然村副村长兼出纳、第六队小组长,负责管理小坪自然村集体的资金。除去村里的正常开支外,其还经管20余万元的集体资金。其中,因小坪自然村与司门村委会争议山场的行政诉讼案件而支付律师代理费用10万元,借给唐某某2万元,借给吴某某1.1万元,其余资金用于还其银行贷款和做生意。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在担任溶江镇司门村委会小坪自然村副村长兼出纳、第六队小组长期间,利用其管理村集体资金的职务之便,挪用村集体资金归个人使用和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刘某某退出了其挪用的资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刘某某借给唐某某的2万元是否属于挪用的问题。经查,唐某某向村集体借款2万元的事实,有借条、证人吴某某、唐某某等村干部和代表的证言及上诉人刘某某的辩解等证据证实,该款系村集体决定而非刘某某挪用给唐某某使用,故不应计入挪用总金额内。上诉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刘某某在一审宣判前已退出所挪用的资金,原判认定刘某某挪用资金后不退还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故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兴安县人民法院(2012)兴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即: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刘某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10.2151元,依法返还给村集体。二、上诉人刘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三、上诉人刘某某挪用的资金人民币9.3151万元,依法返还给村集体。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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