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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非亲生离婚时能否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广州婚姻纠纷律师朱俊凯深度剖析

发布日期:2014-05-10    作者:110网律师
【案情】  
车某(女)在2011年1月与楚某通过相亲认识,在2011年2月登记结婚,并于同年10月生下一子张三。楚某沉浸在喜得子的喜悦之中,可数个月过去,楚某发现孩子张三跟自己不是很像,也不是很像车某,想起同事的玩笑“这孩子既不像你也不像他妈,莫非不是你的?”又想到孩子是早产出生的,越想越可疑,于是楚某于2012年5月偷偷去做了亲子鉴定,鉴定结论是儿子张三跟自己没有亲子血缘关系,楚某十分愤怒,向法院提出离婚,并要求车某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车某同意离婚,但是拒绝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       
【分歧】  
楚某是否应该支付给楚某精神损害赔偿金?对此,有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虽然车某有“借夫生子”的行为,但是婚后车某并无不忠行为,再者楚某很快就发现儿子不是亲生的,并没有支付多少抚养费,也没有给楚某造成多大损失,更谈不上精神损害,也没有证据证明车某楚某造成了精神损害,车某不应该支付楚某精神损害赔偿金。  第二种意见认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车某生下了与楚某没有亲子血缘关系的孩子张三,相当于给楚某带了绿帽子,对楚某的精神方面确实造成了伤害,张三就是最明显的证据,同时,车某隐瞒孩子非楚某亲生的事实也构成了抚养欺诈,造成了楚某一定的财产损失和严重的精神损害,构成侵权,作为侵权人,车某理应承担赔偿精神损害的侵权责任,由此可知车某应该支付楚某精神损害赔偿金。  
【评析】  
朱律师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本案中,车某符合“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这一情形,车某在与楚某共同生活期间生下了与楚某没有亲子血缘关系的张三就是最好的证明。因此可以认定认车某的行为符合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中的第二种情形。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第二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赔偿和精神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案中,在一审期间,楚某就有权行使要求车某支付精神损害赔偿的诉权,但需要提供造成楚某精神损害的证据。根据案情可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车某隐瞒张三非楚某亲生的事实,使楚某承担了张三的抚养义务,造成了楚某的财产损失,这是欺诈性抚养,其实质是一种侵权行为,与此同时,也对楚某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而与楚某没有亲子血缘关系的张三就是证明造成楚某一定财产损失和严重精神损害最明显的证据。  
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车某“借夫生子”的行为构成侵权,对楚某造成了财产损失和严重的精神损害,车某应该支付楚某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至于是否要赔偿5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则要综合考虑车某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楚某抚养非亲生生子女时间长短等因素,从而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从婚姻法角度,楚某“借夫生子”的行为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属于导致离婚的过错方,无过错方楚某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包含精神赔偿),从侵权责任法的角度,楚某“借夫生子”的行为构成侵权,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被侵权人楚某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在综合考虑车某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楚某抚养非亲生生子女时间长短等因素明确精神损害赔偿金额后,车某应该按照确定的金额支付楚某精神损害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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