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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杀人罪被判10年案

发布日期:2014-05-14    作者:110网律师
故意杀人罪被判10年
 
【案情简述】
因被人怀疑两次受到不法侵害,被告人郭某在第三次遭到扭打后终于忍无可忍,向被打倒在地的侵害人挥起了尖刀。2010年5月10日上午,X X中院对这起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涉嫌故意杀人案进行一审宣判,被告人郭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2009年3月16日,48岁的郭某邀请同村村民赵某的妻子陈某栽葱。当晚晚饭后,因天色已晚,一人在家的郭某留陈某住下。第二天下午6点和晚上10点左右,因怀疑妻子陈某与郭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赵某的邻居邓某出于朋友“义气”,随赵某一起先后两次到郭某家,借故要郭某交出陈某和索要赔偿金为由殴打郭某,并打砸郭家的财物,还强行去拉郭家的牛,后被村民劝歇。3月18日上午9点,觉得不解恨的邓某携带一把长45厘米的黑色塑料柄长刀再次来到郭家,与正在吃饭的郭某扭打中,郭某夺过邓某的长刀,用刀背砍伤邓某的手和腿。随后又用扁担将邓某打到在地。邓某被打到后,气急攻心的郭某随手抄起家中一把柄厂1米左右的尖刀,连杀邓某胸、腹和背部数刀,致邓某当场死亡。经司法鉴定,邓某系锐器致心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案发后,郭某在作案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前来处理。
X X市人民检察院就本案向X X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后,被害人邓某的妻子和年仅6岁的女儿、年近8旬的老母附带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郭某赔偿经济损失12万余元。
 
【律师辩护意见】
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中,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被告人为使其人身、财产和安全的合法权益不再受不法侵害人邓某正在实施的不法侵害,不得已采取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被告人郭某在第三次遭到扭打后终于忍无可忍,向被打倒在地的侵害人挥起了尖刀,在此过程中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行为,应属于防卫过当,且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等要求从轻处罚。
 
【法院判决】
X X中院审理认为,案发前,被告人郭某在人身、财产和安全两次受到不法侵害人邓某等人的侵害。案发时,不法侵害人邓某持一把长刀第三次侵入被告人住宅,并与正在家吃饭的被告人发生扭打,被告人为使其人身、财产和安全的合法权益不再受不法侵害人邓某正在实施的不法侵害,不得已采取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属于正当防卫。但是,被告人在夺过不法侵害人的刀,用夺过的刀背砍不法侵害人的手脚,又用扁担将不法侵害人打倒在地后,已经制止了不法侵害,继续用尖刀刺杀不法侵害人身体数刀,造成不法侵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属于防卫过当,公诉机关指控故意杀人罪名成立,被告人辩解属于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法庭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没有主动投案,不属于自首。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家属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适当民事责任。鉴于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被告人行为属于防卫过当,依法应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责任。据此法庭作出前述一审判决。
 
法商衡律师团队首席律师——林增祥律师评析】
关于防卫过当,一直是刑事辩护的“不老传说”,涉及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的案件,往往都会涉及到防卫过当这一减轻或免除罪行的“上封宝剑”。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我国规定的防卫过当具有两方面的特征:1、在客观上表现为防卫行为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并造成了重大损害;2、防卫行为必须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且造成重大损害。对于防卫过当的量刑,中国刑法第20条第2款规定作出了明文规定:“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大方律师团队认为,防卫过当是一种轻微的犯罪行为,它的本质应当是较轻的社会危害性。这是因为,从防卫过当的整个过程来看,防卫人虽然出于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为目的,但是有一定的罪过心理,在主观上对自己反击和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和结果持放任态度或疏忽大意、过于自信的态度,客观上防卫人的行为明显超过了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须的限度。
其实在实践中,对防卫过当行为裁量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时,一般都会综合考虑以下情况:   
(1)防卫行为的起因;   
(2)防卫所保护利益的性质;   
(3)防卫过当所明显超过限度的程度及造成危害的轻重;   
(4)防卫人主观上的罪过形式及当时的处境。   
在本案中,被告人为使其人身、财产和安全的合法权益不再受不法侵害人邓某正在实施的不法侵害,不得已采取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属于正当防卫。但是,被告人在夺过不法侵害人的刀,用夺过的刀背砍不法侵害人的手脚,又用扁担将不法侵害人打倒在地后,已经制止了不法侵害,继续用尖刀刺杀不法侵害人身体数刀,造成不法侵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属于防卫过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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