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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侵犯著作权罪取保候审申请书

发布日期:2014-05-23    作者:王成律师
涉嫌侵犯著作权罪取保候审申请书
申请人:山东法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成。
   通讯地址:济南市历下区环山路2号鸿苑大厦20
   联系电话:13465909091  
   申请事项:为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申请取保候审。
   申请理由:
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罪一案,于20121218日经济南市公安局某某区分局刑事拘留,并已于201318日由济南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在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山东法杰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妻子刘某某的委托,并经张某某本人的同意,指派我所王成律师为其进行辩护,依照我国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和张某某妻子刘某某的授权委托,特申请对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变更强制措施,改为取保候审,为其提供保证人(或者张某某按照检察机关的要求交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
   申请取保候审具体理由如下:
一、对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
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根据以上两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看出,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是逮捕羁押的一个充分条件,而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是取保候审的必要条件,此处的社会危险性不是犯罪的社会危险性,而是嫌疑人离开羁押场所会妨碍对案件的刑事侦查或者对社会造成侵害
就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涉嫌侵犯著作权罪的有关证据已经被侦查机关全部掌握,若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有罪,其隐匿证据逃避追诉已无可能,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在平常的工作生活中及在监所内一贯表现良好,无违法乱纪行为,且归案后主动交代了全部的案情,具有悔罪表现,愿意痛改前非,自愿配合办案机关开展工作可见其主观恶性不大,对其进行取保候审不致于发生社会危害性。
二、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涉嫌侵犯著作权罪属于我国《刑法》规定的刑责较轻的罪行,具有营利性、非暴力性的特点,没有想到会涉及到犯罪,本身人身危险性低,已经羁押三个多月,另外,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系初犯、偶犯,且有悔罪表现,同时根据济南市公安局某某区分局提供的《起诉意见书》侦查终结查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大量光盘尚并未售出,属犯罪未遂,其社会危害性已经大大降低,且涉及的烟台一影影像设计有限公司的账户、全部设备、物品、材料等亦被查封、扣押,不致再危害社会;基于侵犯著作权罪名的贪利性特证,对其注重运用罚金刑和资格刑的运用,有判处缓刑的可能;其他犯罪嫌疑人均已被取保候审在家,对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取保候审亦不致于发生社会危害性。
三、就本案而言,贵局于2013318日向某某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某某区人民检察院受理后经过审查,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四、对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取保候审,使其能照顾今年三月份住院生子的妻子刘某某,符合我国的亲情伦理道德要求。
另外,辩护人获悉,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的家庭情况比较特殊,其妻子刘某某已于20133月份住院生子却无亲属照顾,还要一个不到八岁的孩子需要照看上放学接送,令人悲悯,急需有亲人在身边照顾,若贵局能对张某某采取取保候审,使其照顾即将住院产子的妻子,尽到一位做丈夫的责任,更有利于反思的行为,以后积极回报国家、社会和人民,故为其提出此取保候审申请,辩护人认为对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取保候审既不会发生社会危险性,还体现了我国刑事法律中的人道主义的关怀,也符合中国人的伦理道德要求,与当今的构建和谐社会相吻合。
综上,对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取保候审,既不会妨碍本案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不会有社会危险性,而能使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安排照顾产子的妻子刘某某和一个未成名的孩子,既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也符合人道主义原则和家庭的伦理道德标准。
基于上述的理由,申请人认为:根据本案案情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张某某采取取保候审是合法、合理和合情的,请贵公安局批准,若贵检察院批准对张某某采取取保候审,律师将督促其随传随到,积极配合司法机关办理此案。
          此致
 济南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山东法杰律师事务所
                                           律师:  
                                          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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