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办理变更登记的股东身份认定
发布日期:2014-05-23 作者:110网律师
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股东身份公信力
【案由】股权确认纠纷
I审判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04)二中民终字第06770号
I审级程序】第二审程序
【判决日期】2004年10月13日
【上诉人】万岩标、黄泽华(均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北京城南诚商贸有限公司(原审被告)
【权威收录】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裁判规则:
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具有将股东身份向社会宣示的效力,未办理变更登记,股东身份未取得对抗第三人的公信力。
基本案情:
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分别向二上诉人出具股权证明书,载明由二上诉人提供借款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自愿转让部分股份。被上诉人的法人股东及自然人股东分别在股权证明书上签字盖章,被上诉人亦予以盖章确认,但被上诉人未就二上诉人享有公司股权的情况向工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被上诉人向二上诉人出具股权证明书后,被上诉人股权结构又发生了五次变更,二上诉人所有的股权现已被案外人取得,并均在工商机关登记备案。在被上诉人与二上诉人的股权确认书上签字盖章的法人、自然人股东无一是被上诉人现任股东。
争议要点:
二上诉人能否要求确认其为被上诉人的股东。
裁判理由:
二上诉人持有的股权证明书上明确记载二上诉人享有被上诉人的股权,表明被上诉人已经对二上诉人的股东身份予以认可。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1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股东发生变动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具有将股东身份向社会宣示的效力。由于二上诉人未办理变更登记,其股东身份尚未取得对抗第三人的公信力。现二上诉人所有的股权已被案外人合法取得,二上诉人不再持有该部分股权,所以二上诉人无权再要求确认为被上诉人的股东。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三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公司变更注册资本的,应当提交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认购新股,应当分别依照《公司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和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公开发行新股方式或者上市公司以非公开发行新股方式增加注册资本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文件。
公司法定公积金转增为注册资本的,验资证明应当载明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应当自公告之日起45日后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公司在报纸上登载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公告的有关证明和公司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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