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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依法获得双重赔偿

发布日期:2014-05-25    作者:110网律师
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依法获得双重赔偿
 
核心提示:
罗某青2003年4月23日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伤害,至2007年9月30日收取最后一笔赔偿款,历时四年零五个多月。
本案一波三折,由于代理律师及当事人家属的坚持与争取,最终既获得用人单位的工伤赔偿,又获得肇事司机及车主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又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益。
 
罗某青与罗根成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9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青。
  
  委托代理人陈梓林,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根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罗村宏隆建材购销部。
  
  负责人杨镇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镇华。
  
  上列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志坚,广东小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罗某青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6)南民一初字第25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4月23日17时30分,罗某青驾驶粤YH8494号两轮摩托车从桂丹路往G321线方向行驶,行至狮山大道04KM+700M路段时,与从红星公路往罗穆公路方向行驶的罗根成驾驶的粤YA4393号大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罗某青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罗根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某青应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03年7月8日,原告书写申请书一份,要求转院治疗。原告从2003年4月24日至同年7月14日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82天,住院期间陪人一名,出院时医院意见:同意患者及家属出院要求,嘱继续治疗,建议全休。根据佛山市中医院的出院意见,原告转至广东省人民医院继续医疗,在广东省人民医院3次住院治疗共111天,时间分别为:1、从2003年7月14日至同年10月8日共86天;2、从2004年8月3日至2004年8月17日共14天;3、从2005年5月12日至同年5月23日共11天。原告从2004年9月14日至2005年3月31日在假肢中心安装假肢及康复治疗,住院197天。假肢中心证明原告需要每四年更换假肢一次,每次需要费用5000元至8000元。原告以上多次住院,在出院时医院均建议原告继续治疗。综上,原告在佛山市中医院、广东省人民医院、假肢中心共住院390天,共用去住院及门诊医药费286292.15元,被告杨镇华已支付了其中的132000元。2005年4月12日,原告经广东公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六级,用去鉴定费用500元。原告从2003年3月20日起进入佛山市达洋宠物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工作,试用期为2个月,试用期间月工资为700元。粤YH8494号两轮摩托车的注册登记车主是严燕霞,粤YA4393号大货车的注册登记车主是被告佛山市南海罗村宏隆建材购销部(以下简称宏隆购销部),杨镇华是宏隆购销部的投资人,罗根成是杨镇华雇请的司机。
  
  原审判决认为: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此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予以采纳。罗根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某青应负次要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8629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0元(30元×390天);护理费:11700元(30元×390天);交通费:563元;伤残鉴定费:500元;至评残日止的误工费:16776.67元(700元÷30天×719天);原告因伤住院390天,适当给予其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36270元(13627元×20年×50%);20年残疾康复器具费:32500元(6500元×5次);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六级伤残,应给予其精神抚慰金:15000元;以上合计513301.82元,由罗根成承担70%即359311.27元,原告自行承担30%即153990.55元,减除被告杨镇华已支付的132000元后,被告罗根成尚应赔偿原告227311.27元。2003年7月8日,原告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期间书写申请书一份要求转院治疗,佛山市中医院出具书面意见:同意患者及家属出院要求,嘱继续治疗,应视为佛山市中医院同意原告转院治疗。三被告认为原告因治疗不当造成截肢,致使延长了治疗时间和加重了伤残程度,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采信。原告不是粤YH8494号两轮摩托车的车主,对其要求被告赔偿该车辆的损失2963元的请求,不予支持。肇事车辆粤YA4393号大货车的注册登记车主是宏隆购销部,宏隆购销部的投资者是杨镇华,罗根成是杨镇华雇请的司机,为此,罗根成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宏隆购销部、杨镇华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佛山市南海罗村宏隆建材购销部、杨镇华应赔偿原告罗某青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康复器具费、精神抚慰金合共359311.27元,减除已支付的132000元后,尚应赔偿的227311.27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予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823元,由原告负担1903元,被告佛山市南海罗村宏隆建材购销部、杨镇华负担5920元。
  
  上诉人罗某青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具体表现为:一、关于住院时间。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分别在佛山市中医院、广东省人民医院、广东省假肢康复中心多次住院治疗,住院时间合计392天。原审判决将上诉人在广东省假肢康复中心治疗199天时间(从2004年9月14日至2005年3月31日)计算为197天,导致将住院总天数少计2天。二、关于误工时间。上诉人于2003年4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入院治疗,2005年5月12日广东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根据上诉人的实际情况建议全休壹年陆个月整,即全休至2006年2月17日,误工时间应为1030天。原审判决认定误工时间为719天,与实际不符,请予以纠正。三、关于上诉人的收入状况。上诉人原是佛山市达洋宠物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洋公司)正式员工,月工资为1200元,该事实有达洋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审判决不采信该《证明》,反而将被上诉人提交的已经经过篡改、没有原件核对的《入职申请书》及未生效的南劳仲(2005)338号仲裁裁决书作为依据,错误地认定上诉人在试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月工资700元,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于2003年3月初根据达洋公司的明确要求在书写《入职申请书》时写了试用期为一个月,2003年3月17日正式上班。试用期满后,2003年4月18日达洋公司根据上诉人在试用期间的工作表现,告知上诉人从该日开始每月工资为1200元。同月23日,发生本案交通事故。2004年1月7日,因准备申请工伤认定,出于计算工伤补偿待遇需要,达洋公司向上诉人出具《证明》,证明上诉人每月工资为1200元。上述事实不难看出,发生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前,出具《证明》在后,达洋公司绝对不可能在已经明知要支付工伤补偿费用的情况下,出具对自己不利的证明。因此,该《证明》是对上诉人收入状况的客观反映,依法应予以确认。四、关于交通费。由于自2003年4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至2005年3月31日从广东省假肢康复中心安装假肢后回家,时间将近两年,且期间多次转院治疗、门诊检查,实际产生的交通费用远不止上诉人主张的2181元。上诉人提交法院的交通费用单据都是在治疗期间发生的实际支出,至于车票上是否注明乘车日期,是客运部门的责任,上诉人出于保持证据真实性考虑,没有私自在车票上填写。原审判决只确认其中的563元,未能依法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五、关于营养费。上诉人因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导致六级伤残,住院392天,多次手术使上诉人身体功能受到严重破坏、身体素质明显下降,需要增强营养。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支付11760元营养费,合情合理。原审判决只支持2000元明显偏低。六、关于残疾康复器具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广东省假肢康复中心2005年5月23日对上诉人出具的意见是:车祸安装假肢标准价:伍仟至捌仟元正,每肆年更换壹次。而据国家人口普查资料,截至2000年我国人口平均寿命已经达到71.4周岁。上诉人在1983年9月1日出生,2004年安装假肢,2008年需要进行第一次更换,按平均寿命计算(即至2055年)需要更换13次,考虑物价上涨因素,参照广东省假肢康复中心提供的标准价以8000元/次计算,实际需要的康复器具费为104000元。原审判决确定20年残疾康复器具费并以每次6500元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有违公平原则。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诉人未满20岁就因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导致下肢被截肢1/3造成终身残疾,给上诉人及家人带来了巨大的精神损害,因此,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情合理。八、关于粤YH8494号摩托车损失赔偿请求。该车的损失是被上诉人侵权行为造成的,虽然上诉人不是该车的登记车主,但出于节约宝贵的诉讼资源的考虑,上诉人请求一并处理,在收取损失赔偿款后,由上诉人返还给该车的登记车主。九、关于罗根成与杨镇华的关系问题。本案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罗根成是杨镇华雇请的司机,原审判决认定:罗根成是杨镇华雇请的司机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依法予以纠正,并判令罗根成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十、关于杨镇华在上诉人治疗期间支付的132000元抵扣问题。该款项是杨镇华在上诉人治病期间作为医疗费支付的,因此应当在赔偿总额中先行直接抵扣。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三被上诉人连带向上诉人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康复器具费、财产损失、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54222.98元;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
  
  三被上诉人答辩认为:一、由于没有相关的转院证明,故对上诉人除在佛山市中医院外的住院时间不予确认。二、上诉人的收入情况应按实际损失计算。三、上诉人所提供的大部分交通费不能与其到医院治疗的时间相吻合,不应确认。四、营养费必须由医院出具证明确认。五、残疾辅助器具费的产生是由于上诉人擅自转院和治疗不当所造成,不应支持。六、从事故一开始,杨镇华均确认罗根成是其雇请求的司机,原审认定该事实正确。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青对原审判决确定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未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依法不予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上诉人罗某青在受伤前才刚到佛山市达洋宠物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工作,且尚处于试用期,收取的是试用期工资,不属于有固定收入的情形。由于其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参照本地相同或者相近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罗某青主张其工资按1200元/月计算未超过本地2005年度国有工艺品及其他制造业的平均工资水平,依法应予准许。罗某青自2003年4月23日受伤后,一直多次在佛山市中医院、广东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和在广东省假肢中心进行安装假肢及康复治疗。在治疗终结后,罗某青在2005年4月进行了评残,并于2005年5月12日入院施行拆除内固定物手术及于同年5月23日出院。因此,自其受伤之日起至2005年5月23日(共761天)的治疗期间属于误工期,依法应计算误工损失。虽然医疗机构在2005年5月12月出具诊断证明认为罗某青2004年8月17日出院后,由于截肢平面皮肤愈合差,不能负重,建议全体壹年陆个月整,但该证明与其于2005年5月10日出具全休壹月的证明相矛盾,而且医疗机构在罗某青在2005年5月23日折除内固定物手术出院后小结中已明确骨折已愈合,即其伤势已基本康复,按常理不应再进行长时间的休息。另外,医疗机构在出院小结中亦未明确罗某青尚需长时间休息。因此,本院对罗某青上诉提出按医疗机构意见全休至2006年2月17日的请求不予支持,但考虑到罗某青的伤残情况及按常理折除内固定物手术后仍需休息,本院酌情确定罗某青的误工时间为791天(761天+30天)。根据上述确定的罗某青的收入状况及误工时间,罗某青的误工费应为31640元(1200元/月÷30×791天)。原审判决对此计算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罗某青提出的残疾辅助器具费问题。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假肢配制机构已出具了有关罗某青需安装假肢的价格范围及更换周期,为兼顾赔偿权利人和赔偿义务人双方利益的平衡,原审法院据此暂定罗某青20年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正确。至于超过上述确定的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要求继续给付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另行主张权利。关于交通费问题。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由于罗某青伤情较为严重,进行了多次住院、转院治疗,确需较多的交通费支出,而且罗某青亦在本案中提供了正式的交通费单据,其请求按单据数额计算共2182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罗某青未提供医疗机构关于其需额外营养的明确意见,故本院对其提出11760元的营养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考虑到其伤残情况,酌情判决2000元的营养费恰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原审法院根据上述因素确定赔偿义务人应赔偿1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恰当,本院予以维持。由于杨镇华是宏隆购销部的投资人,而肇事货车的登记所有权人是宏隆购销部,罗根成又是驾驶该车造成本案事故,杨镇华主张罗根成是其雇请的司机符合常理,并且两人均确认双方的雇佣关系,故原审判决对此事实予以认定正确。由于本案是罗根成违反交通法规而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且在事故中罗根成负主要责任,因此应当认定罗根成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罗根成应与其雇主杨镇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罗某青的该上诉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粤YH8494号摩托车的损失,由于罗某青并不是该车的所有权人,其亦未提供该车所有权人同意关于该项费用赔偿数额等方面的证据,故该车的损失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可由权利人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罗某青因本次事故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8629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0元、护理费11700元、交通费2181元、伤残鉴定费500元、误工费3164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36270元、残疾康复器具费32500元,以上合计514783.15元,由赔偿义务人承担70%即360348.21元,再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减除杨镇华已支付的132000元,赔偿义务人尚应赔偿243348.21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罗某青的上诉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6)南民一初字第255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6)南民一初字第255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罗村宏隆建材购销部、杨镇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罗某青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43348.21元。
  
  三、被上诉人罗根成对上述判项确定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823元,由上诉人罗某青负担1823元,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罗村宏隆建材购销部、杨镇华、罗根成负担6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823元,由上诉人罗某青负担6000元,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罗村宏隆建材购销部、杨镇华、罗根成负担182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秉 沛 
代理审判员   刘雁 兵 
代理审判员   吴健 南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邱雪 碧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7)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青。
  
  委托代理人陈梓林,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达洋宠物用品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炎森。
  
  委托代理人张家秋,广东天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柱明,该公司员工。
  
  案由: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罗某青、佛山市达洋宠物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均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6)南民一初字第1133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罗某青认为工伤和第三人侵权竞合时受害者可以得到双重赔偿,原审仅对部分赔偿款项处以双重赔偿,判决错误。而上诉人佛山市达洋宠物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则认为原审支持罗某青部分款项双重赔偿缺乏法律依据。双方均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佛山市达洋宠物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应支付上诉人罗某青工伤赔偿款215803.95元及仲裁费7105元,以上共计222908.95元,该款由上诉人佛山市达洋宠物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分两期汇入被上诉人罗某青的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佛山南海朝阳支行;户名:罗某青;账号:44520300460091775)。具体支付方式如下:第一期120000元于2007年8月31日前一次性汇付;第二期102908.95元于2007年9月30日前一次性汇付。任何一期未按上述约定支付,被上诉人罗某青均可申请执行所有余款。此后双方就本案纠纷互不再追究责任。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罗某青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达洋宠物用品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以上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   林 波
代理审判员   舒 琴
二○○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韩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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