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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民间借贷案件举证责任分配问题的解答 筑中法发(2013)87号

发布日期:2014-06-02    作者:110网律师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民间借贷案件举证责任分配问题的解
              筑中法发(2013)87号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国际国内经济依存度与影响度的增大,区域性的经济形势变化会对其他地区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受到金融危机的影响,加之经济往来方式的增多、交易手段的丰富,导致司法实践中对民间借贷基础关系的厘清、案件事实的认定、证据的采信、举证责任的分配与转换的把握,成为该类案件审理的重点、难点。随着民间借贷案件的数量不断增加,所占案件比例的不断提高,总结、归纳相关的举证责任分配责任已成为必要,为进一步统一贵阳市两级人民法院的审判思路,为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厘清证据采信与举证责任分配、转换拟定初步的裁判路径,就相关问题解答如下,供全市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中参考:
举证责任转换原则:
一、(出借人姓名异议)
原告提供的借条,没有载明出借人姓名、载明的姓名与原告同音不同字或该姓名不具备书面用语特征(如小名、非人名等)的,但经查明确系被告书写或盖章、加盖手印的,借条的持有人即视为债权人,被告对原告的主体适合与否提出异议的,应举证证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4条)
(说明:因民间借贷活动中,借款人因不同的知识结构、水平,当事人交易习惯等原因,可能导致书写随意性、不规范性,债权人姓名漏写的情况时有发生,但因借条作为债权凭证,其对应的债务具有唯一性,主证据的采纳亦不具有重复性的特点,故认定持有人即债权人,在最大程度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同时,也不会导致债务人重复还债务)
举证充分原则:
二、(借款人姓名异议)
原告提供的借条,载明的借款人姓名与被告不符,被告提出异议的,应由原告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条上载明的借款人姓名系由被告书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说明: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借款人落款姓名与其真实名字不符的情况,一方面系受到文化水平限制的原因,另一方面可能系被告有意笔误,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如其能举证证明<如申请鉴定提供债务人书写的其他文书>,则可认定被告为债务人,但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故原告的举证责任并未完成,故应由其申请鉴定或采取其他证明手段)
三、(存在交付行为,但无债权凭证的情形)
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仅提供银行转账凭证、双方现金交付或其他足以证明被告收到款项的证据,而未提供借条等债权凭证的,且被告对借贷关系予以否认的,原告应进一步举证证明该部分交付的款项系基于借贷关系,否则双方借贷关系不成立,原告可通过其他法律关系主张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说明:民间借贷合同生效的实质要件有二:一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二是款项的实际交付,但司法实践中,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较为主观、抽象,只能通过当事人出具的借条等债权凭证进行推定,在缺乏上述意思载体的情况下,仅凭交付这一中性行为,不能判断交付所依据的基础关系的性质,故不能认定当事人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
四、(举证责任中的鉴定申请)
原告持借条等债权凭证起诉后,被告对债权凭证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的,应根据不同的情形进行处理:
被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债权凭证的真实性存在疑点,或原告提供的债权凭证内容存在瑕疵,足以形成合理怀疑的,应由原告申请司法鉴定,经法院释明后,其仍不申请鉴定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2、被告虽然对借条等债权凭证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债权凭证的真实性存在疑点的,应由被告申请鉴定,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3、原告提出鉴定申请后,被告应予配合,拒不提供笔迹样本的,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
(说明:存在疑点的债权凭证属于瑕疵证据,原告的举证责任并未完成,其可通过申请鉴定,以进一步加强其证据效力,原告的证据形式完备,被人为存在疑点又不能举证证明的,其可以通过申请鉴定以辅助其对证据的反驳,但无论原告还是被告申请鉴定,都需要被告提供笔迹对比样本,其证据不能提供则会导致鉴定程序无法进行,由此导致的证据效力无法认定的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五、(保证人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的,应当举证证明被告已明确作出了担保的意思表示(如在担保人一栏签字、盖章、加盖手印等),或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对特定的借贷债务提
供了担保(如担保书、保证合同等),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
(说明:担保责任的承担,应当有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规范的交易中,担保人会在担保人一栏签章、签字或加盖的印,也有担保人针对借款合同另行出具担保承诺函、担保书的情形,少数情况中,担保人可能通过其他方式表达担保意愿。但无论写哪一种方式,均应由原告提供证据证明,且该证据应达到相当的证明效力,才能认定担保法律关系的成立。)
证据的分类审查原则:
六、(不同形式债权凭证的区别)
原告提供的借条应视为系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形式上的、直接的证据,如被告未抗辩其他基础交易关系的存在,则借条款项交付的事实为法庭审理的核心事实。如被告抗辩借条系有其他交易关系转化而来,则被告应举证证明其他交易关系的真实性,以及该交易关系与借条之间的关联性。
原告提供的欠条、收条等债权凭证,应视为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上的形式的、间接的证据,如被告未抗辩其他交易关系的存在,可视为是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的直接证据,如被告抗辩欠条、收条等债权凭证系由其他交易关系转化而来,并提供了初步的证据证明,则原告应当证明该债权凭证的产生与其他交易关系非同一法律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六十六条)
(说明:不同的债权凭证,可能代表不同的当事人意愿表示,故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中,亦有所区别,原告提供的借条,在查实为被告出具的情况下,可以推定当事人之间存在的借贷的合意、或将其他欠款转化为借款关系,故原告主张借贷关系成立,其立论基础较为稳固,被告主张其他基础交易关系转化的情况,应由被告负担较重的举证责任,以推翻借贷关系的成立,而欠条、收条等债权凭证,其法律属性较为中性,只能代表双方可能存在的经济往来,但是否系借贷关系,从证据本身并不能体现,故在被告主张其他关系存在的情况,并提供初步证据的情形下,应由原告举证证明欠条、收条等与其他关系无关联性,否则,将视为该类债权凭证的产生是基于其他基础关系,原告的请求权基础及主张的法律关系出现偏差。)
证据瑕疵的处理原则:
七、(借据存在疑点)
原告提供的借条等债权凭证应当符合一般的书写、用纸习惯,具有应形式连续性,内容前后一致性的特点,如借条债权凭证出现以下情形,且被告提出合理怀疑或提出反驳证据的,原告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借贷关系的真实性。
1、债权凭证的出具人签名非被被告书写,但手印为真实的,
2、债权凭证的主要内容由原告或第三人书写,借款人、收款人签字,日期等书写在债权凭证的左上角、右上角等与一般书写习惯不符的位置。
3、用于书写债权凭证的纸张存在被裁剪的情况。
4、债权凭证的内容被更改、涂改、添加,而该部分涉及合同主要条款(金额、还款日期等),且该部分无被告加盖手印、签字、签章进行特别标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四)款)
(说明:债权人文书的书写应当符合一般的交易习惯,在民间风俗中,借条、欠条等债权凭证的书写方式,一般为题标<借条、欠条等>,正文、落款,落款为出具人署名及日期,通常位于右下角,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与上述书写习惯不同的方式,为防止当事人变造、编造债权凭证,与一般书写习惯不符的,该证据从形式上存在瑕疵,故应进一步探究借贷关系是否真实。)
交易习惯原则:
八、(双方经济往来存在矛盾)
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借款,但经查实,在被告出具借据等债权凭证后,原告又积极地向被告履行其他债务的,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基于该债权凭证的借贷关系的真实性。
(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六十六条)
(说明:在民事活动中,为节约成本,提高效率。当事人互负债务的,一般会选择抵消的方式对债权债务进行处理。如果被告对原告负有债务的情况,且出具借条等债权凭证,应当推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并未得到清偿,但之后原告又向被告履行其他债务的,即与一般的交易习惯和风俗不符,也不符合一般人的逻辑思维,故原告应进一步举证,基于该债权凭证产生的借贷关系是真实发生的。)
优势证据原则:
九、(债权凭证中存在“共计”、“总计”等字样)
原告提供A借据等债权凭证主张被告还款,而被告提供B借据进行抗辩,如该B借据中含有“共计”、“总计”等表示结算的字样的,且B借据出具的时间晚于A借据的,应视为B借据已覆盖了A借据的内容。但原告举证证明B借据的出具存在胁迫,伪造成重大误解等意思表示不真实等情形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
(说明:在当事人之间产生连续的或多次的借贷关系时,双方可能会将数次借款的金额汇总并进行阶段性结算,同时由债务人出具总欠条、借条,以明确双方债权债务。在该类债权凭证中,可能出现“总计”等字样,除非债权人另外举证,否则该债权凭证应视为涵盖了之前所有债权债务。)
十、(交付行为与债权凭证的对抗)
原告持有借条等债权凭证,主张被告拖欠借款,被告提供了银行转账,现金交付等证据,且上述行为发生在借条出具日期之后的,原告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对被告享有其他的债权,且在金额、日期上与转账款项、现金交付的金额及日期相对应,否则应视为被告已归还部分或全部借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说明:民间借贷行为中,因归还欠款的手段日益丰富,如银行汇款、账户扣划等,可能因空间的差异导致债务人归还款项后,却未能及时收回借条等债权凭证,或因债权人未同步归还借条等,而造成债权债务了结后,债权人却仍持债权凭证的情况。为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当其已通过某种手段交付款项后,举证责任应分配给原告,由其证明该款项的性质与债权凭证并无关联性。)
证据的关联性:
十一、(公司法定代表人借款的情形)
   原告主张与被告个人发生借贷关系,被告抗辩其系以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代表公司借款的,应举证证明其在出具的债权凭证中已适当地体现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及代表公司借款的意思表示,或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知晓其系公司借款,否则应视为被告的个人借款。
   原告主张被告系公司借款的,应举证证明债权凭证中已适当地体现了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及公司借款的意思表示,或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系代表借款,否则应视为系被告个人借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
(说明: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公司作出的对处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当然由公司承担,但法定代表人的双重身份决定了其也可以自然人身份进行民事活动,故其借款行为空间代表的是个人还是公司,应当有相应的证据体现,在被告抗辩系代表公司借款的情形下,其应当负有举证责任,原告在诉称系公司借款的情况下,应由原告举证,上述的制度安排,系因考虑到防止恶意串通或被告转移债务,侵害公司权益的行为,也防止原告因被告的偿债能力有限,转而恶意诉讼公司的行为。)
     实践性合同原则:
十二、(大额现金借款的情形)
原告已提供借据等债权凭证证明大额现金借款的存在,但其举证责任并未完成,其应进一步对资金来源、交付过程、交付细节(地点、经办人员、在场证人等)进一步举证证明,直至形成符合一般交易习惯和逻辑的证据链条为止。
原告只提供债权凭证的情况下,被告虽自认收到大额借款,法院也应当对资金来源、交付过程、交付细节进行主动审查,避免当事人串通虚构巨额债务的情况发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第六十六条)
(说明:本条根据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这一特征所制定,随着民间借贷活动的日益频繁,借贷金额不断增大,交付方式不断增多,高利贷的形式不断多样化,对大额的借贷纠纷,公凭债权凭证已不足以认定借贷关系的真实发生,应着重查明交付的事实,以防止高利贷的不良滋生,同时对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起到法律的指引作用。)
     法定的清偿顺序原则:
     十三、(本金与利息的偿还顺序)
    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且明确约定合法利息的,如被告已支付部分款项,其应当举证证明该部分款项归还本金,否则应先充抵利息,再充抵本金。但超过应还利息的部分,应当从本金中扣减。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说明,利息系借款的天然孳息,取得利息也是债权人同意出借借款的合同目的,双方对利息有明确约定,则表明对利息的给付与取得,双方均存在明确的预期,在借贷人支付部分款项,又没有特别说明该款项的性质并得到出借人同意的情况下,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先充抵利息,符合民法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夫妻个人债务与共同债务的区分:
十四、(夫妻一方对外外借贷的)
原告主张夫妻一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贷行为,系属夫妻共同债务的,应根据不同情形分别处理。
    1、有证据证明,夫妻一方对外借贷时,已明确表示或约定系夫妻一方个人的借贷行为,(如在债权凭证上注明“个人借款”、“与他人无关”等表达个人债务的表述),则应视为系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
   2、夫妻一方对外借贷,应视为系夫妻共同债务,但夫妻另一方能够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1)夫妻对婚姻关系存在续期间所得借款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贷款人知道该约定的。
(2)贷款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经营、生活。
(3)借款人与贷款人恶意串通,损害夫妻另一方的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说明:夫妻存续关系期间的债务,应视为共同债务,系我国法律的原则性规定,但也存在例外的情况,上述列举的几种情况中,归纳起来,一种是贷款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夫妻财产的分离性,一种是恶意与夫妻一方串通,符合我国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打击犯罪原则:
十五、(可能涉嫌犯罪的情形)
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的,如借款人主张借贷行为涉及犯罪,申请移送侦查机关,其应当举证证明可能涉嫌犯罪的证据,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可以告知其向公安、检察机关报案。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发现贷款人有犯罪嫌疑的,应将案件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
  (说明:案件是否涉及刑事犯罪,当事人应当提供基础的线索,然后由法院对可能涉及的刑案及民事案件的审理进行评判,以决定移送的必要性。因民间借贷案件与非法集资、诈骗、合同犯罪等存在行为特征上的部分交叉,故当事人的认识与法律、法规的规定可能产生偏差。故应由其提供基础线索,以避免涉嫌犯罪成为当事人逃避责任的工具)
     非法证据排除原则:
十六、(非法证据的排除)
采用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取得了借条等债权凭证,属于非法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证据的非法性,除法院依职权查明的外,被告应当举证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
(说明:非法取得的证据,其内容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达。其所指向的债权债务并未真实发生,属于重大瑕疵证据,法院依法不予采信)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3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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