变更子女姓氏的法律规定
发布日期:2014-06-03 作者:110网律师
【颁布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
【颁布日期】 19810814
【实施日期】 19810814
【章名】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1〕民复字2号关于变更子女姓氏纠纷处理问题的来函
收悉。
据来文所述,陈森芳(男方)与傅家顺于1979年10月经鞍山市
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陈昊彬(当年七岁)判归傅家顺抚养,由
陈森芳每月负担抚养费十二元。现因傅家顺变更了陈昊彬的姓名而引起纠
纷。
我们基本同意你院意见。傅家顺在离婚后,未征得陈森芳同意,单方
面决定将陈昊彬的姓名改为傅伟继,这种做法是不当的。现在陈森芳既不
同意给陈昊彬更改姓名,应说服傅家顺恢复儿子原来姓名。但婚姻法第十
六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认为子女只能随父姓,
不能随母姓的思想是不对的。因此而拒付子女抚养费是违反婚姻法的。如
陈森芳坚持拒付抚养费,应按婚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强制执行。
对上述纠纷,不要作为新案处理,宜通过说服教育息讼,或以下达通
知的方式解决。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993年11月3日法发[1993]30号)(以下可简称《意见》)
19、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育费。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
“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绝付子女抚育费。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变更随继父或继母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这是人民法院对因子女姓氏变更而引起的“拒付抚育费”问题而作出的规定,对由于父母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擅自变更子女姓名的纠纷,“责令恢复原姓氏”。
公安部关于父母离婚后子女姓名变更有关问题的批复
发文单位:公安部
文 号:公治[2002]74号
发布日期:2002-5-21
执行日期:2002-5-21
安徽省公安厅:
你厅《关于变更姓名问题的请示》(公办[2002]65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子女姓氏问题的复函》([81]法民字第11号)的有关精神,对于离婚双方未经协商或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其中一方要求变更子女姓名的,公安机关可以拒绝受理;对一方因向公安机关隐瞒离婚事实,而取得子女姓名变更的,若另一方要求恢复子女原姓名且离婚双方协商不成,公安机关应予恢复。
二○○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复《关于当事人申请更名改姓是否可以办理公证的请示》的函
发文单位:司法部
文 号:[99]司律公函036号
发布日期:1999-5-17
执行日期:1999-5-17
吉林省司法厅公证管理处:
你处一九九九年四月五日《关于当事人申请更名改姓是否可以办理公证的请示》函悉。经研究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认为,更改未成年子女姓为继父姓,应征得生父同意,并取得其生父同意其改随继父姓的明确意思表示。经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变更并登记在册的姓名是公民的合法有效姓名。作为意思表示形式之一的声明书,其是否办理公证应由当事人自己决定。公证处可以为其办理声明书公证。
此复。
司法部
司法部对“关于办理收养子女公证中被收养人更改姓名的请示报告”的复函》
黑龙江省司法厅:
(前略)
我部(80)司公字第124号《关于更名改姓公证问题的复函》中指出:“对于办理收养关系时涉及更名改姓问题,在与当地公安部门商妥后,可予公证。”更改姓名系公安部门的业务范围,况且更改姓名不是收养关系成立的必要条件。因此,在办理某一件收养关系的公证事务时,如果事先未征得公安部门同意,公证处出具收养关系公证书时,不要写上更改姓名的内容。但应向当事人说明,更改姓名可另行向公安部门申请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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