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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服刑人员的离婚问题

发布日期:2014-06-06    作者:超级账号5律师
(转发王勇霞律师文集)[问题] 张某(男)与李某(女)系芷江县居民。双方为夫妻关系,生育一子,现年8岁。2005年李某因犯挪用公款罪被芷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目前正在监狱服刑。现在张某想要离婚,因李某是服刑人员,请问:张某该怎么办? [解析]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关于涉及到服刑人员及劳动教养人员离婚问题的法律规定综合如下: (一)对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被劳动教养地人民法院管辖。(三)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 (四)离婚案件当事人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参加调解的,除本人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应当出具书面意见。 可见,上述问题张某如果想要离婚,他应当向芷江县人民法院进出离婚诉讼。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因李某正在长沙服刑,属于确有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可以不出庭,但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而现在司法实践中,为了充分保护被监禁人员的合法权益,通常的做法都是由原告方,法官等到被告所在的监狱开庭,方便被告方充分行使诉讼权利。但如果一味的参照这个形式,涉及到一个诉讼成本的问题,如到被告监所地开庭,原告至少要承担四个人的差旅费:原告本人、律师、法官、书记员,少则上千元,多则几千元,还不包括法官的工作日成本。这对原告来讲无疑是一笔不小的开支,如果是经济困难的话,当事人还无法解除掉这一婚姻关系,这对原告一方来说是不公平的,不能完全体现婚姻自由的原则。笔者两年前代理了一件因被告为服刑人员的离婚诉讼,采取的是参照《民事诉讼法》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具体案情如下: 2004年12月,陈某(杭州市居民)因犯伪造有价票证罪被怀化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在怀化监狱服刑。2005年7月,其妻黄某(杭州市居民)想要离婚,曾向笔者咨询,我建议她向杭州市所辖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事隔不久,她又告诉我,说当地的法院很忙,加之又要到怀化来开庭,根本抽不出人来,当地法院建议她到怀化的法院起诉,她希望我能为她代理。但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原告对被监禁的人起诉,法院的管辖权在原告所在地呀,带着这个问题,经与鹤城区法院协商后该院参照了民诉法的相关规定,以原告就被告的原则予以立案。在法院送达起诉状副本之时,法官询问被告是否愿意由鹤城区人民法院受理他与妻子的离婚诉讼,陈某当即表示同意。他说,自己犯了罪,本来就愧对妻子,也想离婚,现在既然妻子提出来了,正合此意,他说希望快些,并且放弃了15天的答辩期,经法院确定,一个星期后的一天在监狱开庭调解。原告如约从杭州赶到,当天,在法官的主持下,双方达成了离婚调解协议:1、双方自愿离婚;2、小孩归黄某抚养;3、共同财产住房(价值30多万)归黄某所有,黄某补助陈某一万五千元人民币。当天下午,原告就拿到了民事调解书,晚上即回杭州了。半个月后黄某办理了房产的有关过户的手续。前后不到30天。节约差旅费近2千元。本案如果是在杭州的法院起诉的话,不知什么时候能够结案,按照简易程序,3个月要吧,如果法院抽不出人,还要往后推延。不仅增加了诉讼成本,而且原告也不能与他人结婚,对原告也是不公平的。事后,黄某感谢不已。综上,在切实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采取便利诉讼的原则,节约成本,是我们探索的方向。同时,建议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将“原告对被监禁人起诉离婚,可以修改成由原告所在地或被监禁人所在地地人民法院管辖,”把选择权交给原告方,就更有据可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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