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案例分析 >> 民商类案例 >> 查看资料

返还原物纠纷案例

发布日期:2014-06-14    作者:110网律师

xx 省 xx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大民初字第52号
原告:陈一,男,194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大理市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何晓微,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二,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大理市人,农民
原告陈一诉被告陈二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一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斌、被告陈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一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关系。1988年3月9日,原、被告的父母将其所有房产进行了分家析产,原告分得坐北朝南的房屋三间,后原告将此三间房屋借予被告使用。2004年6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三间房屋,被告予以拒绝,经班庄村民小组调解,原告同意被告继续使用该三间房屋至2008年12月31日。奈何此借用期限届满,被告仍拒不返还该三间房屋,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位于大理市凤仪镇华营村委会班庄2社坐北朝南的三间房屋。
被告陈二辩称:原、被告父母确于1988年对房产进行了分家析产,《分家分单》中约定将老房子外院坐北朝南房地基三格半分予原告。但是,此仅指房屋地基,而并不是指房屋。现有的三间房屋大部分墙坯及房头、门窗均为被告所建,原告仅建盖了一小部分墙坯。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明确表示无异议:原、被告系兄弟关系。1988年3月9日,原、被告之父母将其所有的房产进行了分家析产,并立《分家分单》为据,其中约定“分给长子陈一老房子外院坐北朝南房地基叁格半(靠西壹格楼下走路)子孙永久享受”。后原告将该三间旧房拆除,欲重新建盖。原告建起青砖部分墙坯后,被告向原告借用,原告同意。被告在原告已建盖的青砖部分的墙坯的基础上继续建盖完工后居住。2004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补偿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该三间房屋借给被告使用,期限为2000年8月10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满后被告返还给原告,被告返还时可拆走门窗。作为对价,被告将其长坝0.3亩承包田交由原告经营管理(陈二向本院起诉陈一关于此0.3亩承包田的承包经营权纠纷,本院另案处理)。该三间房屋现无人居住,由被告管理。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为:被告主张1988年分家析产之时分予原告的仅指坐北朝南的房屋地基三格,而并不包含其上的房屋,而原告主张当时该地基上的三间房屋亦分予其所有。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对1988年3月9日《分家分单》第一条中“坐北朝南房地基叁格半”之“房地基”,基于以下理由,本院认为,应解释为“房屋及地基”:其一,房屋与地基之不可分离乃众所周知,将《分家分单》第一条中“坐北朝南房地基叁格半”之“房地基”解释为“房屋及地基”乃为最通常、真实意思之解释,否则仅指地基而不涉及房屋乃最不符合常理;其二,《分家分单》明文确定乃对“家中房产分配”,依合同目的之解释,《分家分单》之条款定需涉及房屋之分配,故应将“房地基”解释为“房屋及地基”;其三,分家析产后,原告将本案诉争的“坐北朝南房地基叁格半”的三间旧房屋拆除,欲在其上建盖新房,而未有人提出异议,亦能表明此三间房屋为原告所有,则将《分家分单》中“房地基”解释为“房屋及地基”并不悖于事实。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以上当事人无争议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诉争之三间“房地基”已于原、被告大家庭分家析产之时分予原告所有,后原告拆除旧房欲新建(实际建盖了现有房屋的青砖部分的墙坯),被告经原告同意后,在原告建盖的基础上建好房屋并使用,原、被告明确约定了借用的期限以及期满后房屋的处理原则,该约定亦合法有效。现借用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无权继续占有,被告应返还三间地基以及青砖部分的墙坯。依约定以及原告当庭同意,被告可拆除其所建盖的现有的三间房屋部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原告陈一的位于大理市凤仪镇华营村委会班庄2社坐北朝南的三间房屋地基及其上的青砖部分建筑物返还原告陈一,其他部分建筑物由被告陈二自行拆除。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陈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苏xx
二○一三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邓 xx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年遇春律师
广东深圳
郭永康律师
河南郑州
陈皓元律师
福建厦门
李波律师
广西柳州
陈宇律师
福建福州
朱建宇律师
山东菏泽
刘海鹰律师
辽宁大连
罗雨晴律师
湖南长沙
陆腾达律师
重庆江北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12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