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发布日期:2014-03-26 作者:刘大卫律师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朱大网,上海联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满某。
委托代理人刘大卫,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某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2)宝民一(民)初字第6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的委托代理人朱大网、被上诉人满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大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满某与孙甲于2006年5月13日登记结婚。孙甲系再婚。孙某系孙甲与前妻所生之子。2008年8月,满某与案外人上海冠松汽车普陀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购买别克轿车一辆。2008年9月4日,满某取得牌号为苏AQXXXX别克牌SGM7168MTA轿车(发动机号码86XXXX28,车辆识别代号LSGJAXXUXXHXXXXXX)的行驶证,行驶证上记载的所有人是满某。车辆购买后由满某与孙甲使用。2012年3月14日,孙甲死亡。
原审另查明,2012年9月26日,满某之父满甲在重庆市沙坪坝公证处办理《声明书》公证,声明内容为,其于2008年8月底和妻子严某某陪同满某购买别克牌轿车,车款123,000元均用其与妻子的钱款支付;该车系父母赠与给满某个人。
原审审理中,满某为证明购车款系由其父母出资,出示银行账户明细等证据。孙某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并表示,苏AQXXXX别克牌轿车现在孙某处,停放在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1500弄小区内。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苏AQXXXX别克牌轿车行驶证上记载的所有人是满某,且该车购买后的使用人也是满某,孙某在没有证据证明满某同意其占有该车的情况下,满某现要求孙某返还车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孙某如认为该车系其父亲的遗产要求继承、分割,可另行主张权利。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满某牌号为苏AQXXXX别克牌SGM7168MTA轿车(发动机号码86XXXX28,车辆识别代号LSGJAXXUXXHXXXXXX)。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孙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系争车辆是孙某父亲孙甲与满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一直由孙甲使用和保养。孙甲去世,该车辆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在遗产分割前,孙某有权占有该车辆。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对满某在原审中的诉请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满某答辩称:系争车辆由孙甲使用不等于孙甲所有,满某作为车辆的所有人要求孙某返还依法有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系争车辆行驶证上记载的所有人是满某,故在没有证据证明满某同意孙某占有该车辆的情况下,满某要求孙某返还车辆的诉请应予支持。孙某提出该车辆系孙甲的遗产要求继承、分割,应另行主张权利。孙某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上诉人孙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文怡
代理审判员 王 兵
代理审判员 彭 浩
二○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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